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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署理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局长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动议修正《2011年个人资料(私隐)(修订)条例草案》发言全文(二)(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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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署理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局长黄静文今日(六月二十七日)在立法会会议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动议就《2011年个人资料(私隐)(修订)条例草案》(《条例草案》)第21条的修正案的发言全文:

主席:

  我动议修正第21条。我们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21条所建议加入《私隐条例》的第VIA部,而代以新的第VIA部。

  《条例草案》的第21条就售卖个人资料、在直销中使用个人资料等引入新规管。让我先扼要介绍原本在《条例草案》下的建议规管安排。

  首先,在直销方面,《条例草案》规定拟把个人资料用於直销,或提供个人资料予他人以供用於直销的资料使用者,须向资料当事人提供书面资讯,述明拟使用或提供的个人资料的种类、该资料拟提供予什么类别的人,以及拟要约提供或进行广告宣传的货品、设施或服务的类别或索求捐赠或贡献的目的。资料使用者并须提供回应设施,让资料当事人表示是否反对。

  如资料当事人向资料使用者发送书面回覆表示他不反对,资料使用者便可把该资料用於直销或提供该资料以供用於直销。如资料当事人在三十日内没有发送表示反对的书面回覆,资料当事人将被视为不反对。建议这项「30日内不回覆视为不反对」的安排,主要是考虑到在有些情况下,资料使用者在收集个人资料时,不打算把资料用於直销或提供予他人以供用於直销,但其后才有意这样做。

  《条例草案》亦建议,不论资料当事人有否在三十日的回应限期内向资料使用者发送书面回覆表示不反对,其后可在任何时候,以书面形式表示反对使用或提供其个人资料予他人以供用於直销,而资料使用者须随即停止把该资料用於直销,或提供该资料予他人以供用於直销。资料当事人亦可书面要求资料使用者通知获提供其个人资料以供用於直销的人士,停止如此使用该资料。在收到通知后,获提供个人资料的人士必须停止如此使用该资料。

  在售卖个人资料方面,《条例草案》亦引入具体规定。拟售卖个人资料的资料使用者须在售卖前,向资料当事人提供书面资讯,述明拟售卖的个人资料的种类,以及该资料拟售卖予什么类别的人。资料使用者亦须提供回应设施,让资料当事人表示是否反对。如资料当事人在三十日内没有发送表示反对的书面回覆,资料当事人将被视为不反对。

  《条例草案》亦订明,不论资料当事人有否在三十日的回应限期内向资料使用者发送书面回覆表示不反对,其后可在任何时候,以书面形式表示反对售卖其个人资料,而资料使用者便必须停止售卖该资料当事人的个人资料。再者,资料当事人可书面要求资料使用者通知获售其个人资料的人士停止使用该资料。在收到通知后,买方必须停止使用该资料。

  《条例草案》建议的规管安排,旨在保障个人资料私隐和给予商业机构运作空间之间求取平衡,让资料当事人在知情的情况下,选择是否容许他人把其个人资料用於直销。

  法案委员会仔细、深入地审议了《条例草案》的建议规管安排,并在两次会议中听取团体的意见。因应法案委员会和私隐专员的关注、意见和建议,我们对规管安排作出了多方面的修订。

  首先,法案委员会最关注的是建议规管安排采用「拒绝机制」,以及「30日内不回覆视为不反对」的安排。虽然部分委员接受采用「拒绝机制」,但有些委员认为应在取得资料当事人明确同意后,才可售卖其个人资料或把其个人资料用於直销,他们因此建议采用「接受机制」。另一些委员则建议当局考虑在售卖和直销的规管安排分别采用「接受机制」和「拒绝机制」。而私隐专员认为虽然最终目标应是采用「接受机制」,但他也明白顾客需要时间适应,而且大部分的海外司法管辖区现时在直销方面都是采用「拒绝机制」,因此私隐专员同意在现阶段就直销方面采用「拒绝机制」,而在售卖个人资料方面则应采用「接受机制」。

  至於「30日内不回覆视为不反对」的安排,法案委员会及私隐专员深表关注。他们认为资料当事人没有回覆,可能基於各种原因,例如资料使用者所持有资料当事人的地址未有更新,有关通知因而未能送达资料当事人,又或资料当事人表示反对的回覆可能未有送达资料使用者。

  鉴於法案委员会和私隐专员对建议规管安排的意见,我们经与相关业界团体商讨后,同意撤回「30日内不回覆视为不反对」的安排。资料使用者必须在收到资料当事人的回覆,表示不反对资料使用者售卖他的个人资料、或把他的个人资料用於直销、或提供予他人以供用於直销,资料使用者才可这样做。

  第二,《条例草案》中有关售卖个人资料的规定,是源於早前一些企业把大量顾客的个人资料售卖予他人作直接促销用途时,没有明确具体地告知顾客有关的售卖,也未有征求他们的同意。这些个案引起社会广泛的关注,我们因此在《条例草案》中提出规管售卖个人资料,目的就是为了回应这些关注。

  然而,在《条例草案》中,「售卖」一词的定义相当阔,或会无意地把一些普遍被接受而且在资料当事人合理预期中的活动纳入该定义的范围。因此,我们建议把规管范围限於售卖个人资料作直接促销用途的行为。

  我们在修正案中亦把先前「售卖」的字眼更改为「为得益而提供」。有关改动是基於相关业界对「售卖」一词的关注。在直销行业中,一般来说,个人资料可能会在获授权或许可下在一段时间内被分享或使用,但不涉及任何拥有权的转移。「售卖」一词有卖方不再拥有或不再维持对该资料的使用的任何控制的含意,未能准确描述有关行为。为清晰起见,我们建议把「售卖」更改为「为得益而提供」。

  第三,《条例草案》建议,资料使用者必须以书面方式向资料当事人提供规定的资讯,以及资料当事人须以书面回覆资料使用者。有些业界团体提出,口头方式应也可接受。考虑到在商业世界中透过电话收集个人资料并进行交易的情况并不罕见,我们认为如果资料使用者拟把资料当事人的个人资料用於直销,资料使用者和资料当事人之间以口头方式沟通,是可以接受的。这可以为商业运作留有适当的空间。

  为提供额外保障,若资料当事人以口头方式回覆表示不反对,我们建议资料使用者必须在收到该口头回覆起计十四日内,向资料当事人发出载有收到回覆的日期和详情的书面确认,才可把有关个人资料用於直销。

  若资料使用者拟提供资料当事人的个人资料予他人以供用於直销,无论是为得益与否,则仍须以书面向资料当事人提供有关资讯,并须收到该当事人的书面同意才可作如此提供。这是确保在牵涉到第三者的情况下,资料当事人的个人资料私隐可得到充分的保障。

  第四,在《条例草案》下,就算资料当事人曾表示不反对,他其后可在任何时候,向资料使用者发出通知,表示反对在直销中使用其个人资料或提供其个人资料予他人以供用於直销,无论是为得益与否。资料当事人亦可要求资料使用者通知获提供其个人资料以供用於直销的人士,停止如此使用该资料。《条例草案》规定资料当事人作出的通知必须以书面提出。私隐专员认为这要求并不利便资料当事人提出反对,我们接纳其意见,因此在修正案中建议,资料当事人可以口头作出通知。

  第五,为处理在新规定生效前已收集的个人资料,我们在《条例草案》中建议引入刚才有委员称为「不溯既往」的安排,我在二读发言时已提及,如果用「豁免安排」的词汇来形容是较为恰当及切合情况,即「豁免安排」是指如果订明的条件在新规定生效日期前获符合,在新规定生效后继续在有关同一促销标的之直销中使用之前已收集的个人资料,有关直销的新规定不适用。

  有业界团体曾向我们表示,在商业世界中,直销活动多涉及不同组合的个人资料的使用。为配合此需要,有关业界团体建议,如资料使用者在有关直销的新规定生效前,曾在直销中使用资料当事人的任何个人资料,豁免安排应适用於生效日期后继续在关乎同一类别的促销标的之直销中使用资料当事人的任何个人资料。

  经与法案委员会和私隐专员讨论豁免安排的细节后,我们建议修订有关豁免的安排。新的建议是,如资料使用者在有关直销的条文生效日期前,曾明确告知资料当事人其个人资料会在直销中就哪些类别的促销标的而被使用,并在没有违反当其时有效的《私隐条例》的任何条文的情况下如此使用该资料当事人的任何资料,而该资料当事人没有表示反对,那么资料使用者在新规定生效日期后,在关乎同一类别的促销标的之直销中,继续使用他在生效日期前持有并不时更新的该资料当事人的任何个人资料,新规定并不适用。这项豁免只适用於资料使用者本身在直销中使用资料当事人的个人资料,而不适用於把资料当事人的个人资料提供予他人以供用於直销,无论是为得益与否。

  这项豁免安排是恰当和有理据的,因为资料使用者曾就这些直销活动接触资料当事人,资料当事人如希望对方停止向他促销,他本可以提出要求,但他却没有这样做,而且在关乎同一类别的促销标的之直销中使用其资料,应该属於有关资料当事人的合理预期。

  我想强调一点,这项豁免安排将不会影响资料当事人在任何时候反对在直销中使用其个人资料的权利。资料当事人可随时提出反对。

  我想再重申一点,我在二读发言时亦有提及,这项豁免安排并不是指把过往违规的情况不再作追究,并不是这个意思。我刚才谈到,如果要将豁免安排适用时,必须要符合一些条件,当中是包括过往收集和使用这些个人资料用於直销时,是没有违反当时正在有效的《私隐条例》中的任何条文。换言之,在之前是不可以有任何的违规情况。而且,在新规定生效后,只适用於直销同一个类别的服务或产品。

  主席,上述各项修订是经与法案委员会、私隐专员和相关业界团体多轮讨论,和认真考虑他们的意见后提出的。法案委员会亦已审议这些修订。相比《条例草案》内的建议,修订的建议规管安排更为完善,一方面令规管更严谨,加强对个人资料私隐的保障,另一方面,亦为商业运作留有空间,达到更好的平衡。法案委员会亦支持我们建议的修订。我恳请委员支持这项修正案。

  我知道涂谨申议员会於稍后提出五项修正案,我会在各位委员发言后再作详细回应。

  主席,我谨此陈辞。



2012年6月27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9时57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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