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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署理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局长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动议修正《2011年个人资料(私隐)(修订)条例草案》发言全文(一)(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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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署理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局长黄静文今日(六月二十七日)在立法会会议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动议就《2011年个人资料(私隐)(修订)条例草案》(《条例草案》)第1、3、4、7、8、9、11、13、24、27、28、32至36、38及39条的修正案的发言全文:

主席:

  我动议修正刚读出的条文。修正案内容已载列於发送各委员的文件内。主要的修订有以下各项。
 
  首先,我们建议修订《条例草案》第1条,订明《条例草案》第20、21、37(2)、38及42条,即有关赋权私隐专员向资料当事人提供法律协助以及直接促销的条文,由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而其他条文一律自二○一二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我们建议修订《条例草案》第3条,修改《私隐条例》中「资料使用者申报表」的定义,以及加入「变更通知」的定义。这些改动是由於对相关条文的建议修订而需作出的相应修订。

  《条例草案》第4(2)条建议修订《私隐条例》第8(1)(g)条,原意是让私隐专员可向香港以外管辖区的对口单位提供协助。经仔细研究,我们认为《私隐条例》第8(2)条的序文连同其他修订已赋权私隐专员向香港以外的管辖区的对口单位提供及寻求协助。因此,我们会撤回《条例草案》第4(2)条。

  《条例草案》第8条建议在《私隐条例》加入新的第14A条,授权私隐专员可为核实资料使用者申报表内的资讯的准确性,要求有关人士提供文件、纪录、资讯或物品,及回应私隐专员提出的问题。第14A(3)条订明,如该有关人士根据《私隐条例》或其他条例,有权或有责任拒绝提供该文件等或拒绝作出回应,则可如此拒绝。我们留意到,《私隐条例》并没有条文赋权有关人士可如此拒绝提供或拒绝回应,因此第14A(3)条中「本条例」的字眼应予删除。此外,我们建议在拟议的第14A条内适当地加入「合理」这元素的字眼,以订明私隐专员必须合理地行使有关权力。我们并建议加入新的第14A(5A)条及第14A(7)条,以订明违反有关规定的罪行和罚则。

  《条例草案》第24(7)条,建议在《私隐条例》加入新的第46(7)至(9)条,以容许私隐专员在符合若干条件的情况下,向香港以外地方的对口主管当局披露事宜,不受保密条文约束。

  经考虑法案委员会就有关安排的细节所提出的意见后,我们建议作出修订,清楚订明私隐专员只有在为令或协助香港以外地方的对口主管当局执行其调查和执法职能,或为私隐专员本身可妥善执行其法定职能或行使其法定权力的情况下,才可作出披露。若属前者,该地方必须有与《私隐条例》大体上相似或达致与《私隐条例》相同的目的之法律正在生效,且该对口主管当局必须承诺受私隐专员所施加的保密规定所约束。若属后者,则须符合某些条件,包括对口主管当局必须承诺受私隐专员所施加的保密规定所约束。

  我感谢何秀兰议员、刘慧卿议员及梁家杰议员在二读发言时均表示这项修订对《条例草案》原有的条文是有所改善。

  现行的《私隐条例》第50条,授权私隐专员在完成调查后,如认为资料使用者正在或已违反《私隐条例》的规定,可向该资料使用者发出执行通知,指示该资料使用者采取该通知所指明的步骤,纠正导致送达该通知的违反或事宜。

  《条例草案》第27条建议对《私隐条例》第50条作出多项修订,包括删除「纠正导致送达该通知的违反或事宜」的字眼,而以「纠正该项违反」取代。私隐专员曾向法案委员会表示关注部分被删除的字眼,即「纠正导致送达该通知的事宜」,因为违规情况可能是由於间接因素,如资料使用者的政策、措施或程序有所不足,私隐专员担心,删除刚才所述的字眼会削去他在执行通知中处理有关间接因素的权力。我们认为,建议的新字眼已包含原有字眼的含意,且能改善该条文的行文,但考虑到私隐专员的关注,经与他商讨后,我们建议在第50条加入「防止该项违反再发生」的字眼。

  《条例草案》第28条建议把现有的《私隐条例》第64(9)条调移至拟议的第50B条。法案委员会认为这条文中「任何其他人」的表述可能不清晰。经考虑后,我们建议将「任何其他人」改为「订明人员」。由於《私隐条例》第2条已为「订明人员」定下释义,所涵盖的人士的范畴将更为清晰。

  《条例草案》第32条和第34条,分别建议在《私隐条例》加入新的第59A(2)条和第63C(2)条,为真诚行事的人提供免责辩护。经考虑法案委员会的意见后,我们同意没有这个需要,会撤回拟议的第59A(2)条以及第63C(2)条。

  《条例草案》第33条,建议在《私隐条例》加入新的第60A条,目的是反映普通法下,可拒绝披露可能使自己入罪的资讯的权利。私隐专员担心这条条文的行文可能会窒碍其就《私隐条例》第19(1)条的执法及检控工作。经考虑后,我们现提出修订,订明第60A(1)及(2)条的规定,须以是否依从根据第6保障资料原则的条文或《私隐条例》第18(1)(b)条提出的要求为前提。

  《条例草案》第34条提出的其中一项修订,是在《私隐条例》加入新的第63D条。这条新条文为转移予政府档案处的纪录提供豁免。由於转移的纪录除包括有历史、研究、教育或文化价值的纪录外,还可能包括其他纪录,因此我们建议删除「具有历史、研究、教育或文化价值」的字眼。

  何秀兰议员曾就这条文的表述表示关注。我们与何议员商讨后,建议修订这条文的表述,述明仅在为评核有关纪录以决定它们是否须予保存,或为整理及保存该等纪录的目的而使用该等纪录的情况下,有关纪录所载的个人资料获豁免不受第3保障资料原则的条文所管限。在并非为刚才所述目的的情况下,取阅或使用转移予政府档案处内载个人资料的纪录,仍受第3保障资料原则所管限。

  至於修正案提出的其他修订,主要是为改善行文、因应其他条文的修订而作出的相应修订,以及调移条文的位置,使条文的编排更为合理等方面的修订。

  主席,上述的修正案均已在法案委员会会议上详细讨论,并获得法案委员会的支持。我恳请各委员支持及通过有关的修正案。多谢主席。



2012年6月27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6时4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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