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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司长及环境局局长会见传媒谈话全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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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司长:各位,大家都知道,我们刚刚收到立法会主席就这件事的裁决,到现时为止还未有机会就当中的内容和理据作出最全面和最详细的研究,这方面我一定会第一时间做。我知道大家对这件事非常关心,所以第一时间向大家讲讲政府现时的想法。

  首先,我想和大家重温一下《郊野公园条例》中的机制是如何去指定一个郊野公园(的范围),里面有很详细的订明,当中的程序和步骤都有很详细的整套机制,包括郊野公园和海岸公园委员会的设立、公众谘询和提出反对意见的机制,而最后提交行政会议作出批准。

  有关这项《修订令》,局长已不断强调,在小组会议上也强调,有关程序在二○○八年已经启动,包括把拟定未定案的地图给公众查阅,提出他们的意见,反对的可以提出反对,有关委员会在六月安排聆讯,(听取)反对意见,并最后作出决定,其后把所有其决定和相关意见、反对声音一起交给行政会议批准,(行政会议)亦作出了详细的考虑然后作出决定,最后,这个批准了的图在二○○九年七月在土地注册处存放。

  这个程序完成后,即是说行政会议批准了这个图存放在土地注册处后,法例要求行政长官必须藉《宪报》刊登法令去指定由行政会议已经批准了的地段作为郊野公园。大家可能都会听到当中有一个责任,叫做「Shall」,就是要publish the order by gazette 。

  这项法例加诸行政长官的责任,在这个情况下,在合理的范畴内,如果要修订生效日期,是可以做的,但政府的看法是,在法律这样订明下,行政长官无权废除这项命令,因为这样与我们的法律要求、责任的履行是有违反的。事实上亦会把按条例中审议机制所做的工作报销。这就是有关行政长官的权力和相关的限制。

  同样地,有关命令作为附属法例提交立法会审议时,议会的权力与行政长官行使的权力必须一致,这是根据《释义及通则条例》第一章第34条2款所订定:立法会可以修订附属法例,修订方式不限,但须符合订立该附属法例的权力。所以,如果这项订立附属法例的权力,即是行政长官所行使的权力,在某些方面受到限制,我们的理解是,这些限制同样适用於立法会在修订有关附属法例时所行使的权力。
 
  在这个《郊野公园修订令》中,我们认为立法会是无权废除行政长官订立的命令的,以致行政会议以及早前所做的一切程序所最后订定的一个决定,没有办法能够被实践出来,即是这项批准最后没有办法被实践出来。如果这样做的话,亦会令行政长官无办法履行法例上要求他要履行的责任。

  至於这样的权力限制,即是说在审议过程中有这样的限制,其实过往亦曾有例子,在确立了的例子中,立法会在「先订立、后审议」的过程中修订附属法例的权力,必须与订定附属法例者的权力一致。有关权力亦曾经有一个案,立法会亦接受了的,就是并不延伸至可以废除该等附属法例。有关的例子,我们已经详细呈交立法会。

  我们以上的看法,即政府这刻的法律意见,我们亦谘询了外间的资深大律师,早前大家都可能听到,我们谘询过唐明治资深大律师,他完全认同我们这方面的看法。就所有刚才我所说的,我们已经向立法会提交了很详细的意见。

  正如我刚才开首所说,我们刚刚收到立法会主席的裁决,需要时间非常仔细地研究。不过,我们留意到,就这项裁决而言,就这项立法会修订附属法律的权力(而言),政府和立法会在原则上没有基本分歧,我们都接受《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34条2款订定的,就立法会可以修订附属法律,即是我刚才重覆所说的,修订的方式不限,但需符合订立该附属法例的权力。

  今次关乎行政长官根据《郊野公园条例》指定郊野公园范围的这项命令,政府当局与立法会的不同之处,就是行政长官自己和立法会在审议时,当中所涉及的权力和相关的限制的程度去到哪里,我们有不同的看法。而这方面是要视乎相关的条例,即是《郊野公园条例》本身特定的条文应如何最适当地去理解和诠释。

  我必须强调,政府根据本身对法律的理解而应用(条例),我们有谘询过外间的资深大律师,取得他们的意见,(他们)亦支持我们的看法。就我们的理解和认识去应用法律,我认为是负责任和恪守法治所必须(抱)的态度。

  我们会很小心地考虑主席裁决中的详细内容,在这件事上,我们必须非常审慎去处理。当然,在裁决中也带出了一些新的论点,我们需要内部,如果有需要的话,再进一步与外间的资深大律师研究一下这些论点的情况。我们强调,我们要详细地研究,审慎地处理,看看有没有一些论点是我们自己没有考虑过的,亦要看看有没有一些政府的论点在立法会的裁决中未有完全处理。这是我们必须要做的工夫,因此我第一时间向各位交代我们现时的想法。多谢。

(待续)



2010年10月11日(星期一)
香港时间21时0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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