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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局长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动议修正《2011年选举法例(杂项修订)条例草案》发言全文(一)(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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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局长林瑞麟今日(七月六日)在立法会会议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就《2011年选举法例(杂项修订)条例草案》第1、5、8、9、12、15、16、19、22、23及27条的修正案的发言全文:

主席:

  我动议修正刚读出的条文。

(一)第1条:生效日期的修订

  首先,我们建议修订《条例草案》第1(2)条,加入第6A部,让有关选举申报书的轻微错漏特定安排可於《2011年选举法例(杂项修订)条例草案》於宪报刊登当日起实施。

(二)第5条、第12条、第19条:延长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的期限

  主席,因应委员的意见,我们亦建议修订《条例草案》第5(3)条(即拟议的《立法会条例》第65(2)条),将针对原讼法庭就选举呈请所作出的裁决而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的期限由七个工作日延长至十四个工作日。这可给对裁决感到不满的一方更多时间考虑是否上诉,及如决定上诉,有更多时间作准备。

  第12(3)条和第19(3)条则修订《区议会条例》和《村代表选举条例》的相应条文。

(三)第5条、第12条及第19条:加入书面判决

  主席,根据《条例草案》第6(1)条(即拟议的第67(3)条),原讼法庭须在选举呈请的审讯完结时,藉书面判决,公布其裁定。而根据《条例草案》第5(3)条(即拟议的《立法会条例》第65(2)条),建议的十四个工作日上诉限期由原讼法庭判决作出当日起计。为了令有关安排更加清晰,我们建议修订《条例草案》第5(3)条,在条文中加入「书面」两字。

  第12(3)条和第19(3)条则修订《区议会条例》和《村代表选举条例》的相应条文。

(四)第8条、第15条及第22条:修改中文标题

  主席,因应立法会秘书处法律顾问的意见,我们建议修订《条例草案》第8条(即拟议的《立法会条例》第71条)的中文标题由「被裁定并非妥为当选并不令作为失效」更改为「某人被判非妥为当选,不令其在位作为失效」,令标题更清晰。

  在拟议的《立法会条例》第71条中,我们亦建议删去「在该裁定」而代以「在原讼法庭或终审法院(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书面判决发下」,以配合对第5条加入「书面」二字的修订,亦令有关安排更清晰。

  第15条和第22条则修订《区议会条例》和《村代表选举条例》的相应条文。

(五)第9(1)条、第16(1)条及第23(1)条:技术修订

  主席,现行《立法会条例》第72(1)条规定,如原讼法庭在聆讯选举呈请时,裁定任何本已被宣布为在选举中当选议员的人并非妥为选出,则该人即不再是议员。而条例草案第7条(即拟议的《立法会条例》第70A条)规定,原讼法庭的有关裁定在上诉限期前暂缓生效,我们因此建议对条例草案第9(1)条(即拟议的《立法会条例》第72(1)(a)条)作出相关技术修订,即清楚规定被原讼法庭裁定非妥为当选的议员在上诉限期届满前可继续担任议员。凱

  我们亦建议修订条例草案第9(1)条(即拟议的《立法会条例》第72(1)(b)条),犵去「该裁定」而代以「原讼法庭发下书面判决」,令有关安排更加清晰。这修订已於刚才介绍对条例草案第5条的修订时详述。凱

  第16(1)条和第23(1)条则修订《区议会条例》和《村代表选举条例》的相应条文。

(六)第9(2)条、第16(2)条及第23(2)条:技术修订

  主席,条例草案第9(2)条(即拟议的《立法会条例》第72(1A)条)规定,若当选议员被原讼法庭裁定并非妥为选出而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该人继续是议员。

  然而,如该议员随后撤回上诉申请或上诉,则应以原讼法庭的裁决为准,因此,上诉议员在撤销上诉之日,即不再是议员。为令有关安排更清晰,我们建议加入拟议的第72(5)条。因应此新增条文,我们须在条例草案第9(2)条(即拟议的《立法会条例》第72(1A)条),同时提及第72(5)条。

  第16(2)条和第23(2)条则修订《区议会条例》和《村代表选举条例》的相应条文。

(七)第9条(加入(2A))、第16条(加入(2A))、第23条(加入(2A)):技术修订

  主席,现行《立法会条例》第72(2)条规定,如原讼法庭在聆讯选举呈请时,裁定某人是妥为选出以取代原讼法庭裁定并非为在选举中妥为选出的人,则前者自该项裁定的日期起成为议员。

  这条文是建基於原讼法庭对选举呈请所做的裁决是最终裁决的基础上。由於最终裁定的条文已被裁定违宪,而我们建议代之以越级上诉机制,所以现行《立法会条例》第72(2)条的效力应受制於以下两条条文: 

(i)条例草案第7条(即拟议的《立法会条例》第70A条)的规定,即原讼法庭对选举呈请的裁定在上诉限期前暂缓生效;和 
(ii)条例草案第9(2)条(即拟议的《立法会条例》第72(1A)条)的规定,即如果现任议员被原讼法庭裁定并非妥为选出而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该人继续是议员。

  故此,我们建议於条例草案中加入第9(2A)条,以实施上述安排。

  第16条(加入(2A))和第23条(加入(2A))则修订《区议会条例》和《村代表选举条例》的相应条文。

(八)第9条(加入(2B))、第16条(加入(2B))、第23条(加入(2B)):技术修订

  主席,根据《条例草案》第6(1)条(即拟议的《立法会条例》第67(3)条),原讼法庭须在选举呈请的审讯完结时,藉书面判决,公布其裁定。为了令有关安排更加清晰,我们建议修订现行《立法会条例》第72(2)条,犵去「该项裁定」代以「原讼法庭发下书面判决」。根据修订后的《立法会条例》第72(2)条,如原讼法庭裁定某人是妥为选出以取代原讼法庭裁定并非为在选举中妥为选出的人,则前者(在不抵触第(1A)款及第70A条的条文下)自原讼法庭发下书面判决的日期起成为议员。

  第16条(加入(2B))和第23条(加入(2B))则修订《区议会条例》和《村代表选举条例》的相应条文。

(九)第9(3)条、第16(3)条及第23(3)条:技术修订

  同时,我们亦建议将《条例草案》第9(3)条(即拟议的《立法会条例》第72(3)(b)条和第72(4)条)中的「的裁定」改为「发下书面判决」。

  正如我刚才介绍於《条例草案》第9条(加入(2B))的修订时详述,此修订令有关安排更清晰。

  第16(3)条和第23(3)条则修订《区议会条例》和《村代表选举条例》的相应条文。

(十)第9(3)条、第16(3)条及第23(3)条:加入拟议的《立法会条例》第72(5)条

  主席,条例草案第9(2)条(即拟议的《立法会条例》第72(1A)条)规定,若当选议员被原讼法庭裁定并非妥为选出而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该人继续是议员。

  正如我刚才解释《条例草案》第9(2)条的修正时提出,如该议员随后撤回上诉申请或上诉,则应以原讼法庭的裁决为准,因此,上诉议员在撤销上诉之日,不再是议员。

  故此,我们建议加入拟议的第72(5)条,以订明有关安排。

  第16(3)条和第23(3)条则於《区议会条例》和《村代表选举条例》加入相应条文。

(十一)第27条:有关候选人免付邮资寄出信件的安排

  我刚才在动议恢复二读辩论发言时,已解释过为了利便候选人进行竞选活动及加强宣传,我们建议修订《条例草案》第27条,以修订建议的《立法会条例》第43(4A)、(4B)及(4D)条,以加入以下候选人免付邮资寄出宣传信件的安排:

第一·在地方选区获有效提名的候选人名单上的候选人寄出的信件,或由他人代其如此寄出的信件,可载有在该地方选区获有效提名的任何一张/多张候选人名单的资料;以及在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获有效提名的单一张候选人名单的资料;及

第二·在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获有效提名的候选人名单上的候选人寄出的信件,或由他人代其如此寄出的信件,可载有在单一地方选区获有效提名的一张/多张候选人名单的资料。

  我们已向法案委员会介绍上述有关的修订。法案委员会委员普遍支持我们的建议。我恳请委员支持这些修正案。



2011年7月6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8时4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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