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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劳工及福利局局长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就《2017年雇佣(修订)条例草案》议员修正案发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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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劳工及福利局局长罗致光博士今日(五月十七日)在立法会会议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就《2017年雇佣(修订)条例草案》张超雄议员修正案的发言全文:

主席:

  我恳请议员反对张超雄议员动议的各组修正案。

  主席,我需要简单澄清两点。第一就是,区诺轩议员和梁耀忠议员稍为没有听到昨日(五月十六日)陈志全议员以及我之后亦再澄清的一点,或者我再重复澄清多一次:当政府接受了劳顾会(劳工顾问委员会)的共识后,这个就是政府的立场。政府当然会尊重劳顾会过往多年有关在劳资双方共识下很多对政府的建议,一直以来政府都这样做。不过,这个是政府的立场。

  另一点要澄清的,是梁耀忠议员刚才亦有重复昨日我澄清的一点:劳顾会有讨论过张议员的修订,不过没有共识;但劳顾会就今日政府所提出的议案是有共识的。其他的澄清我相信——特别是关于劳顾会的细节——主席,我不太觉得在今日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需就这些修订作太详细的讨论,有机会我会与议员交流。

  张超雄议员动议共三组修正案。就第一组修正案,张超雄议员动议修订条例草案第4(1)条,建议如雇主已聘用另一人替代被解雇的雇员,法院或劳审处(劳资审裁处)在裁定雇主将雇员复职或再次聘用雇员是否合理地切实可行时,不得考虑此一事实——刚才张议员都重复,不过我都要重复——除非雇主证明(a)如不聘用另一人替代该雇员,雇主在安排办理该雇员的工作方面,并不切实可行,这几个字是相当重要的,不是刚才张议员所讲的说话,那字眼是「并不切实可行」;或(b)雇主在一段合理时间后才聘用另一人替代该雇员,而雇主在该段期间没有从该雇员知悉,该雇员有意获得复职或再次聘用,以及雇主在聘用另一人替代该雇员时,以其他方式安排办理该雇员的工作已不再属合理。

  我恳请各位议员留意,根据《雇佣条例》第VIA部,雇员如遭不合理及不合法解雇,雇员可于被解雇后九个月内向劳审处提出补救申索。换言之,雇员可于被解雇后九个月内的任何一日提出他/她有意获得复职或再次聘用。故此,张议员的修订要求雇主在解雇雇员一段时间后,而其间未有得闻该雇员有意获得复职或再次聘用,才可聘请替代员工,会引致运作上的实质困难。

  雇主已聘请替代雇员这一事实,会否令雇主将雇员复职或再次聘用雇员变得不切实可行,应由法院或劳审处按个别案例的案情裁定。在法院或劳审处作出命令之前,雇主和雇员都有机会提出他们的论点。因此,由法院或劳审处于裁定雇主将雇员复职或再次聘用雇员是否合理地切实可行时所须考虑的情况,理应广泛全面,我们不认为,亦不觉得过份具体的限制是合理。

  张议员的修订要雇主证明如果不聘用替代雇员并不切实可行,这个要求是过份的。政府认为这个要求对法庭就判决「可复职或再次聘用雇员是否不切实可行」这个限制是不合理。我亦希望法律界的朋友、法律界的议员要去考虑是否要限制法庭或劳审处判决甚么是再次聘用雇员是否不切实可行,是否应该考虑当他们在解雇后聘用职员是切实可行与否,这是两个不同的考虑,而这个限制对法庭是不合理的。

  就第二组修正案,张超雄议员动议修订条例草案第5条中建议的第32NA(1)(b)条,将额外款项的款额从雇员每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改为六倍,将72,500元的有关上限撤销。我很想清楚表达政府的立场,这个做法和改动政府是难以接受的。

  不少议员认为条例草案建议的额外款项的款额太低,未能对雇主起足够的阻吓作用,使他们遵从复职或再次聘用命令。我想指出在现行《雇佣条例》,法院或劳审处可判给雇员终止雇佣金及款项可达15万元的补偿金,作为不合理及不合法解雇的补偿,而今次所讨论的额外款项是在雇主没有按照命令将雇员复职或再次聘用雇员时,除终止雇佣金及补偿金之外,有责任支付雇员的额外款项。当然,大家不要忘记,在一个不合理解雇的情况之下,如果他是符合长服金(长期服务金)的资格,亦有长期服务金的赔偿。此外,如果雇主不支付该笔额外款项,是属刑事罪行。

  另一方面,我亦想强调,政府十分尊重立法会议员所提出的建议,但是政府亦有责任在修改任何劳工法例和政策时充分顾及劳资双方的影响,而劳顾会是一个平台,让我们适当地处理劳资双方的问题。我亦必须重申,政府所提出的建议是经过多次讨论所达到的共识,成果得来不易。

  就第三组有关修订额外款项上限的修正案,张议员动议修订条例草案第5条,建议将可藉立法会决议修订额外款项的上限,而非藉于宪报刊登公告,即「先订立、后审议」方式修订。

  希望议员留意,修正案的「先审议、后订立」与现时条例草案之建议劳工处处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即「先订立、后审议」方式修改额外款项的上限,两者是不同的。但我亦必须要强调,无论是「先订立、后审议」的方式,或「先审议、后订立」的方式,立法会议员同样有审议、修改,以及通过与否决有关修订建议的权力。

  重要的是,条例草案建议对额外款项的修订,以「先订立、后审议」的安排,与现行《雇佣条例》第32P条中,有关法院或劳审处可就不合理及不合法解雇个案判给的补偿金的金额,修改方式一致。根据现行《雇佣条例》第32P(5)条,劳工处处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补偿金的款额。因此我们认为应该用同一方式处理有关法院或劳审处就不合理及不合法解雇的个案判给的各项款项的修订方式。

  张超雄议员在今年一月对条例草案提出的各组修正案,劳工处于三月向劳顾会作出汇报。刚刚我已经解释,劳顾会没有就有关修订而达到共识,可见张议员的修正案未能得到劳资双方共同接纳。因此,政府认为必须要维持原来的方案。

  我想恳请各位议员否决张议员动议的所有修正案。多谢。
 
2018年5月17日(星期四)
香港时间13时3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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