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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二题:新界小型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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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六月二十二日)在立法会会议上李卓人议员的提问和发展局局长陈茂波的答覆:

问题:

  新界小型屋宇(俗称「丁屋」)政策的原意,是让年满十八岁而父系源自一八九八年时为香港新界认可乡村居民的男性原居村民(下称「原居民」),得以一生人一次向当局申请,在其所属乡村内的合适土地上建造一所丁屋作自住用途。据报,原居民出售丁屋权益(俗称「套丁」)的情况猖獗。有不少没有土地的原居民与土地业权人签订秘密协议,由原居民名义上从土地业权人购得土地并向当局申请建造丁屋,土地业权人则斥资建造丁屋;原居民须把建成的丁屋转售予土地业权人指定的人士,并获土地业权人支付一笔巨款。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鉴于原居民在五年限制转让期内,在缴付按折扣因子计算的土地补价后,或在该限制期过后免缴土地补价,可转让以建屋牌照或换地方式批建丁屋的业权,而有市民指出此安排变相鼓励原居民转让丁屋业权图利,有违丁屋政策原意,当局会否规定原居民出让该等丁屋时须缴付十足土地补价,以降低转让丁屋业权的诱因;如会,详情为何;如否,原因为何;

(二)鉴于有意见认为原居民在丁屋落成后不久转让丁屋业权图利,有违丁屋供原居民自住的政策原意,当局会否考虑禁止原居民在某期限内转让以任何方式批建丁屋的业权;如会,详情为何;如否,原因为何;及

(三)当局会否制订打击套丁活动的措施,包括会否恢复二○○七年以前的做法,规定申请建造丁屋的原居民须作出法定声明,保证他从未就其丁屋权益或申请丁屋契约的资格作出转让安排;如会,详情为何;如否,原因为何?

答覆:

主席:

  小型屋宇政策自一九七二年起实施。根据有关政策,一般来说,年满十八岁、父系源自一八九八年时为香港新界认可乡村居民的男性原居村民,得以一生人一次向当局申请,在其所属乡村内的合适土地上建造一所小型屋宇自住。

  根据现行政策,小型屋宇一般在发出「满意纸」前不得转让。若小型屋宇申请人在其申请获批及建成小型屋宇后打算转让其小型屋宇,须根据适用的转让限制向地政总署提出申请,如申请获批,则须缴付所需的土地补价。

  就问题的各部分,我回覆如下:

(一)现时,小型屋宇转让的限制及土地补价机制简述如下:

(a)若小型屋宇批约是以建屋牌照方式批出,即申请人在自己拥有业权的土地上建造小型屋宇,当小型屋宇持牌人在获发「满意纸」后的五年转让限制期内转让其小型屋宇,他须向地政总署提出申请,如申请获批,则须缴付所需的土地补价,方可出售其小型屋宇。当建屋牌照的五年转让限制期届满后,小型屋宇持牌人可自由买卖其小型屋宇,无须向地政总署申请,因此亦不涉及土地补价。

(b)若小型屋宇批约的土地是以私人协约方式批出的政府土地,则该小型屋宇承批人在获发「满意纸」后,无论任何时候转让其小型屋宇,均须向地政总署申请撤销批约内的永久转让限制,如申请获批,则须缴付所需的土地补价,方可出售其小型屋宇;而所需缴付土地补价为有关地段的市值地价。其市值地价会根据该地段的批地条款及参考有关物业的市场交易资料作出评估。

  另外,小型屋宇批约的方式还包括较少数在乡村扩展区内以私人协约方式批出政府土地的批约及以换地方式批出的批约,此等批约受其适用的转让限制及土地补价机制约束。

  以私人协约方式获批政府土地兴建小型屋宇与以建屋牌照方式获批兴建小型屋宇不同,前者在其撤销转让限制申请获批时须缴付市值土地补价,而后者则由于土地本属小型屋宇申请人所有,因此撤销五年转让限制的土地补价,主要乃反映该小型屋宇地段当时受转让限制规定的情况与撤销转让限制后可提早自由买卖的情况两者之间的土地价值差别,并不涉及政府重新收取该私人地段的市值地价。具体而言,转让限制的剩余年期越短,土地补价水平越低,相反亦然。

  现时的小型屋宇已有适当的土地补价评估机制,我们目前未有改变有关机制的打算。

(二)一九七六年二月之前,小型屋宇的批约并没有转让限制的条款。政府于一九七六年二月在所有的小型屋宇批约内加入五年转让限制的条款,并于一九七八年八月将透过私人协约方式获批政府土地兴建的小型屋宇的转让限制期延至整个批地年期(即「永久转让限制」)。然而,此永久转让限制并非不能撤销,正如上文(一)(b)所述,小型屋宇承批人可向地政总署提出撤销转让限制申请,如申请获批并缴足所需的市值土地补价,便可自由转让其小型屋宇。

  我相信大家亦理解,现行的政策行之已久,而政策所牵涉的考虑繁多。任何涉及改动小型屋宇政策的建议,均需要作整体和全盘的详细考虑,不能忽略法律、环境、土地规划、土地需求以至相关持份者权益等复杂问题,这些问题均需要审慎检视。就李卓人议员在提问中建议规定在某期限内绝对禁止转让小型屋宇,我们未有计划进行有关谘询。在未进行充分谘询和仔细研究的情况下,我们不应亦不能轻言更改。况且,当中相当部分的小型屋宇是以上文(一)(a)所述的建屋牌照方式获批兴建,持牌人原先已拥有其私人土地。此外,引入绝对禁止转让期,令小型屋宇持牌人或承批人未能因应其个人或家庭情况和需要的转变而转让小型屋宇,未必合理。要在短时间内敲定一个合适而方方面面持份者都能接受的新政策,实不容易。而发展局需要优先处理的工作,是增加短、中期的土地供应,和推展各项工务工程并控制其成本,在现届政府余下的任期内,检讨或考虑有关修改小型屋宇政策的建议并不是我们工作的优先选项,时间上亦不切实可行。

(三)现时,地政总署在处理建造小型屋宇的申请时,会要求申请人就其原居村民的身分及以前未曾接受过当局以任何优惠条件批建小型屋宇的事实等作出法定声明。如申请人向地政总署申请以建屋牌照或换地方式批准建造小型屋宇,申请人在其法定声明中必须声明是拟建小型屋宇相关地段的唯一合法注册业权人。

  小型屋宇申请人在签立小型屋宇契约时,亦须透过载于小型屋宇契约内的保证条款,保证他从未就其发展小型屋宇的权益或申请小型屋宇契约的资格作出转让安排。若发现承批人或持牌人违反契约条款,地政总署可采取执行契约条款行动。

  区域法院早前就一宗「套丁」案件的判决说明,若任何人士透过虚假陈述或诈骗行为骗取政府的审批,便是涉及违法行为,即使涉事人没有作出法定声明,有关违法行为经执法部门查明属实可作刑事检控。因应有关判决,对于怀疑承批人或持牌人以不诚实手法欺骗地政总署签发小型屋宇批约或违反保证条款的个案,地政总署会继续作出跟进,并按需要与执法部门合作及全面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工作。



2016年6月22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3时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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