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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保安局局长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就《2015年截取通讯及监察(修订)条例草案》第四项辩论发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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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保安局局长黎栋国今日(六月八日)在立法会会议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的第四项辩论,就《2015年截取通讯及监察(修订)条例草案》,涂谨申议员提出的第二组修正案的发言全文∶

主席:

  涂谨申议员第二组修正案,目的是修正《条例草案》第13条,使之变成:

(a)如公职人员或任何其他人没有遵从专员根据第53(1)(a)条提出的要求而回答任何问题或提供任何资料、文件或其他事宜(包括任何受保护成果),则可对该人员或该人施加刑事制裁;及

(b)指明专员为执行职能而决定的程序,包括就受保护成果作书面记录或摘要。

  我强调,《条例》在二○○六年订定时,经过了共46节,一共120小时的法案委员会会议充分讨论。在当时的法案委员会及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中,已讨论过应否对违规人员施加刑事制裁,而最后立法会否决在《条例》引入该等制裁。当时,时任保安局局长清楚表明:「《条例》只涵盖公职人员。换言之,非公职人员所进行的截取和秘密监察将不受条例的规管。若就同一行为而言,如执法人员须负上刑事责任,但其他人却不须负上此等责任,将会出现不合常理的情况。……基於上述原因及《条例》就有关行动提供适当的制衡,在现阶段不应订立仅针对公职人员的刑事罪行。当局会在下一阶段考虑适用於所有市民的规管措施时,考虑这一点。」

  政府的立场至今未变:即现时并非合适时间为《条例》引入刑事制裁。刚才我引述时任保安局局长的发言中所指的「下一阶段」,是将有关课题,留待另一负责政策局对法律改革委员会(法改会)就非公职人员进行截取通讯或秘密监察行动提出的建议作出商议时,才一并全盘考虑。以我所知,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已研究法改会发表题为《规管截取通讯的活动》及《规管秘密监察》的报告书。鉴於社会各界反应不一,意见分歧,该局仍在谨慎考虑未来路向。由於在社会上,截取及秘密监察行为至今仍没有整体规范,而应否有整体规范及如何规范,至今仍未有共识,在研究好上述议题前,难以在《条例》仓卒引入刑事罪行条文。

  事实上,现时《条例》不乏阻吓执法机关人员滥用机制的条文。人员除了须负上遵守有关规定的法定责任外,他们亦受专员非常严格的监督。除了《条例》的条文,保安局局长根据《条例》第63条须发出《实务守则》,为人员提供执行上的指引。人员必须时刻遵守《条例》及《实务守则》的所有规定。一旦有任何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人员必须尽快向专员汇报。专员会根据《条例》履行监督职能。失责人员会受部门调查,以致遭到纪律处分,严重者甚至可被控以「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过去十年,专员并无指出处理违规个案的现行纪律处分机制有所不足。有关机制一直运作畅顺,而专员大致上亦满意执法机关在《条例》规管下的表现。

  在《条例》下增订刑事制裁事关重大。如有关修正案获得通过,会严重偏离现行规管机制,也缺乏谘询及共识,政府反对涂谨申议员提出的修正案。

  另外,修正案建议《条例》订明专员为执行职能而决定的程序,包括就受保护成果作书面记录或摘要。此修正案并无需要。政府反对此修正案。

  《释义及通则条例》第40(1)条订明,凡条例授权力予任何人作出或确使作出任何作为或事情,则须当作亦授予该人一切合理所需的权力,使他能作出或确使作出该作为或事情。因此,只要就受保护成果作书面记录或摘要是合理所需,使专员及其获授权人员得以进行检讨、作出审查和检查受保护成果,他们便可倚仗《释义及通则条例》所赋予的一般附带权力,在执行该等职能时作书面记录或摘要。由於《释义及通则条例》已订明具法律效力的释义法规,另行在《条例》重申《释义及通则条例》已赋予专员的权力并无必要。

  基於上述原因,我恳请议员反对涂谨申议员针对第13条提出的第二组修正案。




2016年6月8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20时4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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