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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保安局局长黎栋国今日(六月八日)在立法会会议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的第三项辩论,就《2015年截取通讯及监察(修订)条例草案》提出的第一组有关条文标题及「何年何月何日」修正案发言全文∶
主席:
我动议讲稿附录我的第一组修正案,以修正第9、10、12及17条。有关第9及17条(即关於拟新增的《条例》第38A条及现有的《条例》58条的标题),以及第10及12(1)条的条文的修正案,是因应《条例草案》法案委员会的讨论而提出。法案委员会和现任截取通讯及监察事务专员均支持政府提出此修正案。
第9及17条
《条例草案》第9条拟在《条例》新增第38A条,规定在《条例》第33(1)(a)或(b)条不适用於器材取出手令所指明的器材时,或在该手令因任何原因而不能执行时,尽快向小组法官提交报告。新增第38A条亦授权小组法官在考虑该报告后,可撤销有关器材取出手令或其某部分、更改手令的现有条款和条件,以及指明新的条件。《条例草案》第17条是修订《条例》第58条,赋予有关当局权力,在考虑执法机关於截取通讯或秘密监察行动的目标人物被逮捕后提交的报告后,可撤销有关订明授权或其某部分、更改手令的现有条款和条件,以及指明新的条件。
法案委员会会议上有讨论指,《条例草案》拟议第38A及58条的标题,或会引起误会,令人以为一旦根据规定向有关当局提交报告后,有关的器材取出手令或订明授权必定会被撤销。事实上,正如我刚才指出,《条例草案》的原意,是令有关当局在收到报告后,有权撤销有关的器材取出手令或订明授权或其某部分,有关当局亦有权更改器材取出手令或订明授权的任何条款或条件,以及指明新的条件。因此,我动议修正案修订有关标题,藉此令有关标题更清晰反映拟议新订的条文内容。
第10及12条
根据现时《条例》第48条,如专员认为有执法机关人员在没有订明授权的情况下进行任何截取通讯或秘密监察行动,专员须向有关人士发出通知,当中须述明该未获授权的截取通讯或秘密监察行动的「进行期间」。首任专员指出,「进行期间」一词有欠清晰。就此,《条例草案》建议,专员除了须通知有关人士未获授权的秘密行动所涉时间的长短外,亦须通知该人士行动始於「何年何月」。这项安排旨在平衡两方面的需要:一方面既要通知有关人士有未获授权的行动进行,另一方面亦要避免披露行动细节,以免对防止或侦测罪行或保障公共安全造成损害。
经考虑法案委员会的意见,我现提出修正案,表明专员除了须通知有关人士未获授权的秘密行动「进行期间」的时间长短外,亦须述明未获授权行动的开始日期(即行动始於何年何月何日),以利便有关人士在接获专员的通知后作出书面陈述。
主席,我恳请议员支持我代表政府提出的第一组修正案。
完
2016年6月8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9时0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