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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保安局局长黎栋国今日(六月八日)在立法会会议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的第一项辩论,就《2015年截取通讯及监察(修订)条例草案》第1至5、7、11、14及15条条文的发言全文∶
主席:
我留意到议员上星期五及今天的发言,触及的相关议题在法案委员会会议上都曾详细讨论,而政府当局亦曾耐心解释。我藉今天的机会,再次作出澄清。
规管截取通讯及秘密监察行动的机制
有议员将执法机关的行动,描绘成为对每一个香港市民私隐的威胁,对此我不能认同。事实上,秘密行动绝非随意展开。在《条例》下,执法机关在展开有关行动前,必须先锁定特定目标人物,并取得有关授权当局的授权。所有授权申请必须符合《条例》所订明的严格条件,即行动的目的必须为「防止或侦测严重罪行或保障公共安全」,而且有关行动必须符合「相称性」和「必要性」的验证标准。除非授权当局信纳这些条件得以符合,否则不得发出授权或容许授权持续有效。
「严重罪行」就截取通讯行动而言,是指可判处最高刑罚为或包括不少於七年监禁的罪行;而就秘密监察行动而言,是指可判处最高刑罚为或包括不少於三年监禁或罚款不少於一百万元的罪行。另外,《条例》亦清楚订明,除非倡议、抗议或表达异见(不论是为达到某政治或社会目的或并非为该等目的)相当可能是藉暴力手段进行的,否则该等作为本身不得视为对公共安全的威胁。换言之,一个奉公守法的市民,绝不可能无缘无故成为执法机关秘密行动的目标人物。
规管机制须与时并进
我同意议员说,法例应与时并进。我认同法案委员会主席叶国谦议员上星期五发言所指,今次修例范围的幅度,与《条例》是否「过时」并无关系。我不会公开评论《条例》是或不是包括个别通讯软件,因为披露这些资料会令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但是,我们会继续密切注意《条例》的运作及发展,在有需要时,也会作出适当检讨。
执法机关没有绕过《法例》以搜查令达到目的
自二○○六年《条例》生效至二○一四年,执法机关共提出超过13 000宗订明授权申请。就截取通讯而言,单是二○一四年,执法机关提出共1 522宗授权申请,较二○一三年上升百分之十。十年间,因为依据《条例》下授权的行动或其后续行动而被逮捕的人超过3 000。由此可见,秘密行动一直是防止和侦测严重罪行不可或缺的主要工具。
我要澄清,并无所谓「容许执法机关走后门」的情况。执法人员在向法庭申请过程中必须宣誓,由法庭严格把关决定批准与否,以及若予以批准是否需订立条件。故此,申请及批出搜令的机制与《条例》所规管的行动是两回事。我亦不同意有议员形容负责审核有关申请的裁判官为「低级法官」。我坚信法庭的权威和公信力,所有司法人员都会公平公正和独立地处理有关申请。
行政长官的权力
另外,有议员认为《条例》授权行政长官可命令截取任何通讯,事实并非如此。我澄清,《条例》绝对无对行政长官作出相类授权。在另一条条例,即《电讯条例》下,第33(1)条订明,为执行不时根据《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发出或续期的对电讯截取的订明授权而提供合理所需的便利或令该等便利可予提供的目的,行政长官可命令截取任何类别的讯息。不过,第33(1)条须要与第33(2)条一起诠释:第33(2)条清楚订明,第33(1)条所指的命令本身并不授权取得任何个别讯息的内容,故此行政长官在《电讯条例》下的权力并不存在侵扰通讯私隐的问题。
监察器材
公职人员使用器材进行《条例》所指的秘密监察行动,须受严格管制。订明授权同时授权多项行为,包括在授权期限内取出根据该授权而使用的相关器材。无论所使用的器材属何种类别,实物还是非实物,执法机关均须按照取出器材方面的原则和规定行事。我不会公开评论器材如何取出,以免犯罪分子得悉执法机关的执法能力和部署,从而回避法律制裁。但最重要的是,执法机构在决定用哪种器材进行秘密行动前,已充分考虑是否可以,以及如何在行动后取出器材。
此外,执法机关已建立全面的器材记录、监察及管控制度。专员亦会到执法机关的器材存放处进行查核。遇到有关器材的事故,执法机关须向专员报告。而专员亦可以根据执法机关的报告及所给予的理由进行检讨。《条例草案》委员会报告书第60段已经载录了政府的回应。《条例》生效至今,执法机关每次均能在秘密行动结束前成功将相关器材取出或收回。
翻译服务
如专员提出要求,执法机关可以安排,使专员能够执行职能所需要的翻译服务。
结语
主席,第1至5、7、11、14及15条的修订,涉及《条例草案》的简称、一些技术性修订以及落实首任专员的某些建议。
《条例草案》的目的是修订《条例》以落实首任专员的建议,而有关建议是经过多年全面研究及讨论,以及经过立法会保安事务委员会的支持,才提交立法会审议。从法案委员会的讨论及议员上星期五和今天发言中,我乐见《条例草案》的建议得到议员支持。我希望藉《条例草案》的通过,各项建议能早日落实,《条例》将得以优化。
多谢主席。
完
2016年6月8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8时5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