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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食物及徖生局局长动议恢复二读辩论《2015年人类生殖科技(修订)条例草案》发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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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食物及徖生局局长高永文今日(六月二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恢复二读辩论《2015年人类生殖科技(修订)条例草案》的发言全文:

主席:

  我於去年三月向立法会提交《2015年人类生殖科技(修订)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建议修订《人类生殖科技条例》(《条例》),以禁制藉生殖科技程序提供性别选择服务的广告,不论有关的服务是否在香港提供。我非常感谢法案委员会主席郭家麒议员、其他委员、秘书处和法律顾问的努力,令《条例草案》的审议工作得以完成。

  法案委员会共举行了九次会议,讨论《条例草案》的政策目标和条文,详细、深入及全面地讨论了《条例草案》。法案委员会亦举办了公听会,听取了多个团体及个别人士的意见。医护界和与会者对修订都表示支持。我在此感谢法案委员会及所有参与讨论和提供意见的团体和人士。

  法案委员会亦於会议上要求政府加入若干免责辩护条款,以防市民误堕法网。政府在仔细研究后,采纳了委员的建议。我将会於会议的稍后时间提出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现时,《条例》第15(3)条禁制在没有医学需要的情况下藉生殖科技程序选择性别,因为容许使用生殖科技程序选择婴儿性别将会带来一连串的社会问题,包括延续性别歧视、对家庭中其他子女造成负面影响、鼓吹优生学,以及令人口中的男女比例失衡等。如进行性别选择是为避免诞下患有严重伴性遗传疾病的婴儿,则属例外。《条例》附表2胪列了这类伴性遗传疾病。

  有见近年本地报章刊载,推广藉生殖科技选择婴儿性别服务的广告有所增加,亦有本地中介公司发出此类服务的宣传单张,政府建议有关的禁制须涵盖各类媒体,包括互联网。本地网页的管理人或寄存公司明知而在其管理的网页上刊载推广性别选择服务的广告,可能须负上法律责任。

  就现行的规管,我必须指出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现时《条例》并无禁制藉生殖科技程序提供选择性别服务的宣传广告活动的条文。由於现时在没有医学需要的情况下藉生殖科技程序选择性别已经本身是违法的行为,今次的修订只是为堵塞法例中的漏洞,并不涉及更改政府规管提供生殖科技程序的政策。

  根据《条例》第2(1)条,「生殖科技程序」指藉人工方法协助,或藉人工方法在其他方面促成人类生殖的内科、外科或产科程序,或其他程序。检查胎儿有否遗传疾病及监察胎儿生长的医疗技术,例如超声波扫描或母体血液测试,是在胚胎於女性体内形成后进行,而且不涉及使用任何生殖科技,并不会在「生殖科技程序」所界定的涵盖范围内,因此亦不会被视作用以达成性别选择的程序。

  现时达成性别选择的生殖科技程序,涉及先以基因诊断确定胚胎的性别,然后将指定性别的胚胎植入一名女性体内,又或透过精子分类以制造含有较多指定性别染色体的精子的样本进行人工授精,以增加怀有指定性别胎儿的机会。

  《条例草案》的目的是要禁制公布或分发推广藉生殖科技程序提供性别选择服务的广告。要构成拟议罪行,除了有犯罪行为,即有关人士曾公布及分发推广使用生殖科技程序提供性别选择服务的广告,或曾参与安排公布或分发该广告,亦必须有犯罪意图,即明知而公布或分发有关广告,而两者须同时发生。

  我想讲解一下委员主要关注的事项和政府的回应:

  在法案委员会讨论的过程中,有委员关注如果医护专业人员在照顾病人期间向病人提供有关性别选择服务的事实资料会否违法。如果医护专业人员是在有医疗需要的情况下,即求诊人士需藉生殖科技程序选择胚胎的性别,以避免诞下患有《条例》附表2指明的严重伴性遗传疾病的孩子,为他人提供资料或转介病人接受有关的治疗行为并不会构成推广性别选择服务。注册医生在执业时,是受到由香港医务委员会发出的《香港注册医生专业守则》(《守则》)所规管。所有注册医生均须遵守《守则》所载有关产前胎儿诊断和干预、科学生殖科技及有关科技的要求和规定。

  有关「看来是」一词的应用,根据原来第15(3A)条的草拟方式,公布或分发「看来是」推广性别选择服务的广告将被禁制。委员关注到若某广告看来并不是推广性别选择服务,但实质上却发挥了推广效果,该广告有可能会在拟议罪行的涵盖范围内。根据我们的经验,推广性别选择服务广告中未必有字句明确列出可提供性别选择服务,但可能载有引起联想的图片或用语。另外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是,性别选择是整套生殖科技服务所提供的其中一项服务。

  在条文内加入「看来是」一词,原旨在涵盖那些以一个合理的人来看是推广藉生殖科技技术提供性别选择服务的广告,而无须考虑该等广告所推广的服务实际上是否证实能有效达成性别选择的目的。有见於委员的强烈意见,政府同意分别在中、英文文本中删去「看来是」及「purporting to」一词,让法庭决定有关广告是否推广使用生殖科技程序提供性别选择服务。但我们亦希望议员注意,在纳入这修正案后,法庭可能会认为,一些讹称或声称推广某些程序但有关程序实际上并不能达成性别选择的广告,并不构成拟议罪行。

  委员亦有就《条例草案》所涵盖的互联网上的广告表示关注。我们注意到利用互联网进行广告宣传的情况越趋普遍,如拟议罪行不包括互联网广告,法例将会存在一个明显的漏洞。此外,现行的《条例草案》中,要构成拟订的罪行,控方除了要证明犯罪行为,亦必须证明有关的犯罪意图,而两者亦要同时发生。因此,根据我们草拟的第15(3A)条,那些不知情而涉及於互联网上公布或分发广告的人不应该会堕入法网。我亦必须再强调,我们的修订只是针对使用人类生殖科技推广性别选择服务的广告,所规管的范围十分狭窄,因此我们实在无需担心是次修订会影响网上其他的广告或资讯的发布。

  委员亦就互联网搜寻器营运商及拥有人的法律责任作深入的讨论。我们理解现时互联网上有不少社交平台可容许公众在上面发表意见或转贴资讯,而无需经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互联网讨论区管理人及网页寄存公司审批,因为这些公司并不能即时知悉有第三者,例如网民,在其拥有、管理或控制、可供公众使用的平台上上载或分发广告,又或无法控制有关情况。就拟议罪行而言,他们实际上并不具有犯罪意图,因此应该不会因违反该条文的规定而堕入法网。为了释除委员的疑虑,我们亦动议加入修订,列明如果有关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互联网讨论区管理人及网页寄存公司已经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在网站移除该广告,拟议罪行即不适用於该有关人士。

  在法案委员会的会议之中,有委员以《2014年版权(修订)条例草案》作参考,并提出加入不同的机制以防止互联网使用者误堕法网。我必须在此再一次强调,是次修订建议禁制的行为是禁制推广以非医学理由藉生殖科技程序进行性别选择的服务的广告,而广告所推广的行为本身已经是违法并已受到法律的规管,情况与版权条例的背景不同,因此并不可以作适合的比较。而且,我们针对的是推广藉人类生殖科技进行性别选择的服务的行为,一般互联网使用者如果并非涉及有关的推广业务,是不会跌入规管范围。为释除委员的疑虑,我将会於稍后提出政府修正案,为在包括电子形式的私人通讯中分享推广性别选择服务的信息提供免责辩护。

  就私人通讯这一点,有委员十分关注「私人通讯」一词的涵盖范围。根据牛津词典,「私人」一词的涵义包括「只属於某特定人士或某特定组别人士或只供其使用」、「与某人的工作或公职无关」,以及「关於或表示个人之间和不涉及商业机构的交易」。换言之,如果有关的通讯是一般市民在不涉及从事任何业务推广的情况下分享资讯,例如在个人社交网站分享资讯,无论他的网站有多少名「朋友」,有关的通讯都符合「私人通讯」的定义。市民不需要太担心因为转载或分享藉生殖科技程序提供性别选择服务广告而堕入法网。

  我将会於稍后就委员要求政府所提供予公司的雇员及为属学术或技术性质的活动及刊物提供免责辩护等建议提出动议修订。

  如获立法会的支持,我们会在《条例草案》获得通过后,通知持份者有关的修订,包括本地媒体、本地互联网网页营运商及其他持份者例如相关的医疗机构。我们会在新一届的立法会提交附属法例去确实生效日期。现时初步估计新的修订会在大约六个月后生效。

  亦有委员提出关於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及有关法案需要整全的检讨。这点我是同意的,因为就科技而言,的确一日千里,而且任何条例也有需要与时并进,处理到任何新科技可能引起的社会和伦理问题。因此,我在此再说一次,在条例获得通过后,会尽快与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讨论进行全面的检讨工作,稍后再在立法会相关委员会上交代时间表。

  主席,我恳请议员支持《条例草案》及政府将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中提出的修正案。多谢主席。



2016年6月2日(星期四)
香港时间19时4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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