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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苏锦梁今日(六月二日)在立法会会议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的第二项辩论,就《启德邮轮码头条例草案》第2、7、8及16至22条动议修正案的发言全文:
主席:
我动议修正《条例草案》刚读出的条文。修正案的内容已载列於发给各位委员的文件内。上述条文的修正案主要是采纳了法案委员会在审议《条例草案》时提出的意见,亦包括一些行文上的修订。以下我会简介修正案的内容及目的。
第2条的修正主要就在《条例草案》定义「邮轮」的行文及草拟方式作出修订。法案委员会曾深入讨论《条例草案》下对「邮轮」的定义,并就其草拟方式提出了一些优化建议。我们采纳法案委员会的建议,并动议就第2条作出相应修正,以优化《条例草案》下定义邮轮的草拟方式。此外,经考虑立法会秘书处法律事务部的意见后,我稍后会动议修正案,以增订一条新条文(即第22A条),明文赋权旅游事务专员可为施行本条例,审批一般邮轮以外的某船只为「邮轮」。
就第7、8及19条,部分法案委员会委员对上述条文中,有关命令某人离开或禁止进入邮轮码头区或其任何部分、发出指示或命令,以及展示告示或标志的权力,并无明文订明行使条件表示关注。法案委员会认为上述权力应只限基於特定情况下才可行使。
因应委员的意见,并考虑到《条例草案》的主要政策目标后,我动议修正《条例草案》第7、8及19条,明文规范有关权力只可在基於邮轮码头的运作、安全或保安需要才可以行使。
就第16条,部分法案委员会委员曾提出关注,认为《条例草案》第16(1)条原文禁止所有未经许可的营业活动及广告宣传过於严苛。正如我在恢复二读辩论答辩时所指出,本条文的政策原意是要确保邮轮码头的运作畅顺及保安得到妥善安排。虽然我们认为第16(1)条所订的所有受禁行为是确保邮轮码头畅顺运作所必须的,但我们明白委员对第16条中的受禁行为,特别是禁止在「邮轮码头区」内出售任何物品的关注。就此,我动议的修正案主要修订受禁行为的具体安排细节。在修订后,只有当某人拒绝遵从禁止进行包括在第16(1)条下的活动的命令或告示时,才会被视为干犯罪行。
就第17条,有法案委员会的委员提议,在第17(2)和(3)条的「认为」一词应以「合理地」一词规范,以确保专员或获授权人员在判断某人是否已经或可能作出干扰,或因酒精、药物或毒品影响而可能对他人构成危险或造成妨扰或烦扰等行为时,会作出「合理」的判断。
虽然专员和获授权人员在任何情况下也应按照一般行政法原则,合理地和真诚地依据恰当理据行使权力,但为释除疑虑,我现动议修正案,在第17(2)及(3)条加入「合理地」一词。
《条例草案》第20(1)(a)条将抛掷、弃置、遗留或丢掉相关物件(包括纸张)订为受禁行为。部分法案委员会委员曾就是否有需要在该条文中提述「纸张」一词表示关注。
我们已按启德邮轮码头的运作情况作出检视,并同意即使在《条例草案》第20(1)(a)条删去「纸张」一词,也不会影响按《条例草案》设立的规管架构在维持邮轮码头畅顺运作和安全方面的成效。因此,我动议修正案,删去《条例草案》第20(1)(a)条内「纸张」一词,以回应法案委员会所表达的关注。
《条例草案》第20(1)(e)条的原文将「无合理因由在邮轮码头区内游荡」订为受禁行为。部分法案委员会委员认为需要在该条文下更具体地阐释受禁「游荡」行为的范围。因应法案委员会的意见,我动议修正案,将条文修改为「在邮轮码头区内游荡,并意图犯可逮捕的罪行」。
就第21(2)条,部分法案委员会委员认为「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的意思并不明确。委员认为应以更清晰的条文,确保被扣留的人士会「立即」转交执法机关处理。
邮轮码头区涵盖的范围甚广,部分包括海域,所以在一些情况下,专员或获授权人员可能碍於实际困难,无法「立即」把被扣留的人带往警署或交付警务人员羁押。然而,为了释除委员的疑虑,经考虑法案委员会的意见和邮轮码头的实际情况,我动议修正案,以「在切实可行范围内立即」、英文本为「to the extent practicable, forthwith」,代替第21(2)条中的「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英文本为「as soon as practicable」一词。
第21(4)条的原文订明,专员或获授权人员可在一些情况下,将某人从在《条例草案》下划订的「邮轮码头区」移走。
在法案委员会审议本条文时,我们提出专员或获授权人员在行使移走某人的权力时,实际上可视乎情况,而只把某人从某限制区移走,而非必须将该人完全移到邮轮码头区外。我现就《条例草案》第21(4)条动议修正案,以更准确地反映我们的政策原意。
至於就《条例草案》英文本第18(2)条的修订,以及中英文本第22(1)条的修订,则属行文及技术修订,使条例草案的文意及表达更为清晰。
法案委员会已审议并同意上述各项修正案,我们恳请委员支持通过上述修正案。
主席,我谨此陈辞。多谢主席。
完
2016年6月2日(星期四)
香港时间17时14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