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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署理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就《2016年证券及期货(修订)条例草案》修正案发言全文(一)(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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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署理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刘怡翔今日(六月二日)在立法会会议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动议修正《2016年证券及期货(修订)条例草案》第6、12、13、22、27及30至33条的发言全文∶

主席:

  我动议修正第6、12、13、22、27及30至33条。修正案内容已载列于发送给各委员的文件内。

  我动议修正《条例草案》第6及22条,涉及以下八项修订。

  为反映政策意图,即按照现行市场做法,容许保管人或次保管人就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计划财产作进一步委托安排,我们建议修订第112ZA(5)条。相应地,修正案修订第112A条关于「次保管人」的定义,以确保证监会(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的执法权力可涵盖所有次保管人。

  第112U(3)条订明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董事的责任。由于并非所有普通公司董事的责任都适用于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董事,因此,我们提出修正案,订明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董事须负受信责任,以及以合理水平的谨慎、技巧及努力行事的责任,即根据《公司条例》第465条,普通公司的董事对普通公司应负有的责任。

  修正案亦就第112ZF条加入第(3A)款,让证监会根据此条文发出的指示及对该等指示作出的任何修订或撤销,在送达通知时或通知所指明一个较后时间生效。由于证监会发出指示的权力属干预权力,修订可让有关指示能即时生效,保障投资者的利益。

  就已被取消注册的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而言,第112ZJ条订明证监会准许该等公司进行必要业务的权力。修正案就该条文加入第(6A)款,订明证监会修订或撤销就有关准许所施加的条件或证监会施加新增条件,也同样在送达通知时或通知所指明一个较后时间生效。

  因应提出对第112ZF及112ZJ条的修订,我们建议对附表8作相应修订,让相关的指明决定可即时生效。

  此外,因应司法机构的意见,修正案从第112ZG条中移除所有「查讯」的字眼,避免令人误会原讼法庭会就没有遵从证监会指示的个案进行查讯。

  为保障投资者,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或违反取消资格令的人,如担任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董事或参与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管理,须负上个人的法律责任。修正案在第112ZK(4)条中加入第(ga)款,订明证监会就以上事宜订立规则的权力。

  我动议修正《条例草案》第12条,涉及的主要修订是修正第213(3A)条关于原讼法庭可应证监会申请而作出第213(3B)条所指的额外命令的理据,确保证监会可在有人协助、教唆、帮助或诱使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或其董事、投资经理、保管人或次保管人违反有关条文时,或在该等公司或人士违反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获发牌或注册的条件的情况下,向原讼法庭申请有关命令。修正案亦修订第213(3B)条,让原讼法庭可作出它认为为施行第(3A)款而有必要作出的附带命令。此外,因应建议的修订而作相应技术修订,删去第12(6)条。

  我动议修正《条例草案》第13条,涉及两项修订。第一项是修订第214A条,以订明证监会如拟根据第214A(1)条向原讼法庭申请命令,而该等命令针对认可财务机构,须先谘询金融管理专员。第二项是相应修订,在第214A条中加入第(5)款,以订明「控制人」的定义。

  最后,我动议修正《条例草案》第27及30至33条,因应《2015年税务(修订)(第4号)条例草案》而对《印花税条例》作出重新编号的技术修订。

  上述修正案皆获法案委员会支持,我恳请各位委员予以支持及通过。多谢主席。



2016年6月2日(星期四)
香港时间11时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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