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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民政事务局局长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就《物业管理服务条例草案》动议修正条文致辞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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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民政事务局局长刘江华今日(五月二十六日)在立法会会议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就《物业管理服务条例草案》动议修正条文的致辞全文:

主席:

  我动议修正第2、4至7、10、11、13、15、16、21、24、25、26、30、36、37及61条,以及删去第31条。修正案的内容已载于发送给各位委员的文件中。

  在审议《条例草案》期间,法案委员会提出很多宝贵及具建设性的意见。以上的修正案主要是为回应委员的意见及建议而提出的。此外,为使《条例草案》更清晰,我们亦对《条例草案》提出了约20项文本、技术性或草拟方面的修订。

  我希望特别解释以下几项修订建议:

  就第4条有关「违纪行为」的条文,有法案委员会委员认为物管公司的行事不应干犯《建筑物管理条例》及有关建筑物的大厦公契。我们同意有关意见,并提出修订,订明若持牌人遭法院裁定违反《建筑物管理条例》或公契中适用于该持牌人的规定,即属违纪行为。

  就第7(4A)条,有委员关注如果业主组织决定不再聘用物管公司而改为「自行管理」,将会对大厦管理带来深远影响。为回应委员的关注,我动议一项修正案,如业主组织决定从聘用物管公司或物业管理人管理大厦转为「自行管理」,有关决定须经业主组织成员大会决议通过,否则有关业主组织不会获豁免领取物管公司牌照。

  就第7(4B)条,有委员认为大厦管理涉及的管理事宜相当广泛和复杂,尤其是大型屋苑,业主未必有足够的知识、能力和时间,妥善管理物业,「自行管理」未必符合业主的最佳利益。

  我们十分理解委员的意见和关注。但我们亦注意到,业主自行管理物业,并不等同管理质素不佳。现时有不少单幢物业和屋苑,都是由业主自行管理,业主对物管水平亦感到满意,并希望在《条例草案》通过后,仍可自行管理物业。为回应委员的关注和照顾业主的意愿,我们建议加入一项规定,就「自行管理」定立单位数目上限:如业主组织或业主自行管理1 500个单位或以上的物业,将不会获豁免领取物管公司牌照。

  据我们所知,现时所有由业主「自行管理」的物业,其单位数目均不超过1 500个,因此有关修订不会影响现时「自行管理」物业业主的权益和意愿。

  就第10条有关「牌照续期申请」的条文,我们理解物管公司牌照和物业管理人牌照的续期安排,会直接影响持牌人的生计及其管理物业业主的利益,因此十分重要。因应委员的建议,我们建议修订有关条文,完善牌照续期程序。为使物管公司和监管局有充裕的时间处理续期申请,我们建议把将物管公司及从业员提出牌照续期申请的时间,由原来的牌照届满前两个月,分别提前至牌照届满前的六至九个月及三至六个月,凡在指定期间提交的续牌申请,即使监管局未能及时批准,牌照将继续生效。同时,我们亦提出修订,容许监管局酌情考虑逾期申请,如有需要,监管局可在附加条件及征收指明费用后,把牌照期延长不超过六个月,使业主所得的物管服务,不会因此而受影响。

  此外,修订亦赋权监管局,如拒绝续牌申请,亦可把牌照期延长不超过六个月,使业主有足够时间聘请另一间持牌物管公司提供服务,把对业主的影响减至最低。

  就第61条有关「持牌物业管理人作为雇员的免责辩护」的条文,我们参考了委员的意见以及其他条例中类似的免责辩护的条文后,建议修订有关条文,订明持牌物业管理人必须证明他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并已作出一切应作出的努力,以避免触犯违纪行为,方可引用此条作免责辩护。

  至于其他修正案主要为文本、技术性或草拟方面的修订,例如修订第2条中「company」定义的英文文本,使之与中文文本一致;在第4条中就「该持牌人」的提述作行文修订;在第11条的中文文本「重整」一词后加上「协议」,以确保表达清晰等等。

  上述所有修正案已提交法案委员会考虑及讨论,委员对我们提出的修正案并无异议。我希望各位委员支持有关修正案。多谢主席。



2016年5月26日(星期四)
香港时间14时2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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