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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九题:须留纪录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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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四月十三日)在立法会会议上郭荣铿议员的提问和保安局局长黎栋国的书面答覆∶

问题∶

  香港警务处(警务处)刑事纪录科管理的警务处姓名索引电脑系统(索引系统)集中储存本港的刑事纪录。然而,有关警务处在索引系统中保存刑事纪录的政策,以及现时会被索引系统保存刑事纪录的罪行名单(可留案底罪行名单),均未有公开。因此,被裁定犯某项罪行(尤其是轻微罪行)的人,无论在被定罪时或在日后任何时间,均无法得知其刑事纪录是否已保存/会保存在索引系统中。关於索引系统的管理,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警务处在索引系统中保存刑事纪录的政策的详情;警务处每隔多久检讨该政策,以及警务处会否公开该等检讨的结果;

(二)索引系统会否保存所有涉及监禁刑罚的刑事纪录,而不论在定罪时相关罪行是否已列入可留案底罪行名单;

(三)警务处在某项罪行被加入可留案底罪行名单或从该名单中删除后,会否以追溯方式把以往有关该项罪行的刑事纪录加入索引系统或从该系统删除;及

(四)现时的可留案底罪行名单和不再留案底罪行的名单,以及该等罪行被加入可留案底罪行名单或从该名单中删除的日期为何;警务处日后更新可留案底罪行名单时会否公开有关资料;若会,详情为何;若否,原因为何?

答覆:

主席:

  根据《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9条,警务处可保留所有因某项罪行而被逮捕或被定罪人士的鉴别资料。备存这些记录的目的,主要是为协助警方履行其防止、侦查和调查罪案的法定职能。

  就郭荣铿议员的提问,我综合回覆如下:

  警务处的姓名索引系统集中储存本港的刑事纪录。警务处在决定应否把法庭定罪的有关罪行(下称「须留纪录的罪行」)记录在姓名索引系统时,依循多项指导原则,包括:

* 有关罪行的严重程度;
* 有关罪行的普遍性;
* 有关罪行第二次或之后被判罪名成立时依例会否被判以更重的刑罚;
* 对个人或财物已经或可以造成的伤害;及
* 有关罪行并非纯属规管性质等。

  除上述原则外,凡因罪名成立而被判处监禁刑期(包括缓刑),不论有关罪行是否载於「须留纪录的罪行」列表内,该项判罪都将会被记录在案。

  「须留纪录的罪行」例子,包括涉及使用暴力的罪行(如伤人、殴打而引致他人身体实际损伤);已经或可能导致公众蒙受金钱损失的罪行(如入屋盗窃、伪造文据)、性罪行(如强奸、非礼)、涉及危险药物的罪行(如制炼或贩卖毒品)、《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所订罪行及涉及危险驾驶的罪行等。至於通常不予记录的判罪例子,包括乱过马路和非法摆卖等轻微罪行,以及属於规管性质的罪行等。

  所有在「须留纪录的罪行」列表内新增的罪行并无追溯效力;而在列表中被删除的罪行,之前的有关判罪会继续保留在相关人士的刑事纪录内。

  警务处曾於二○○四年因应立法会保安事务委员会的要求,提供当时的「须留纪录的罪行」列表(详见www.legco.gov.hk/yr03-04/chinese/panels/se/papers/se0402cb2-2986-1c.pdf)。警务处一直因应香港法例的更新适时修订该列表,并在有需要时谘询相关政府部门及法定机构的意见。现时警务处正检讨「须留纪录的罪行」列表。该处会在完成检讨后公开有关资料。



2016年4月13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3时27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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