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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环境局局长动议《2015年促进循环再造及妥善处置(电气设备及电子设备)(修订)条例草案》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发言(一)(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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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环境局局长黄锦星今日(三月十七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2015年促进循环再造及妥善处置(电气设备及电子设备)(修订)条例草案》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第2、8、9、14、15、16及23条的发言全文:

主席:
 
  我动议修正刚读出的条文。修正案的内容已载列於发送给各位委员的文件中。

  由於第2、9、14、15、16及23条所需的修正,主要涉及技术修订、行文方面的润饰和其他的相应修订;而我亦会在下一项辩论发言时一并解释因应新订第2A条所需相应修订的目的。我现在会集中阐述修正《条例草案》第8条的其他重点内容。

  《条例草案》第8条,其效力在於把适用於受管制电器的相关条文,加入《产品环保责任条例》,成为强制性生产者责任计划的规管架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法案委员会就此有详细的讨论,而我们亦因应法案委员会的意见,在以下几方面作出修正,以厘清在计划下哪些人须为受管制电器负上相关的法定责任。

  首先,这项强制性生产者责任计划只适用於在香港分发的受管制电器,这不论有关电器是由供应商直接分发予消费者或透过其他人(例如销售商)进行分发。为免误解,我们建议修正拟议第31条中有关「分发」的定义,订明「分发」不包括为在业务过程中输出受管制电器而作出的若干作为。

  此外,我们亦向法案委员会说明,这项强制性生产者责任计划所针对的供应商和销售商,并不包括就受管制电器提供物流服务的运输商。有关政策原意已在「供应商」的定义中有所列明,现建议修正「销售商」的定义,明确列明销售商不包括纯粹提供服务,为另一人运送不属於自己的受管制电器的人。

  我们亦建议修正拟议第32条及第35条,以更准确订明我们的规管目标。供应商如分发受管制电器,便须负上相关的法定责任,这不论其业务性质或分发方式(例如直销或透过销售商分发)。我们亦建议修正拟议第37条,更明确地订明缴付循环再造征费的法定责任。而根据拟议第37条,政府只会征收一次循环再造征费,不会就任何一件受管制电器出现「双重收费」。

  另一方面,现时物业发展商、业主、室内设计公司等(统称「物业发展商和业主」)在出售、租赁或翻新某住宅物业时,或会一并为该物业提供受管制电器而没有特别就该等电器收取费用。拟议第35(4)条已有条文,订明有关物业发展商和业主不会被视作分发受管制电器,及无须承担拟议第35(1)及35(2)条有关提供循环再造标签和收据的法律责任。我们建议修正拟议第35、41及42条,以便在其他相类似的情况下,物业发展商和业主亦无须负上作为登记供应商或销售商的责任。

  法案委员会已详细审视上述修正案,并不持异议。我恳请各委员支持通过。

  多谢主席。



2016年3月17日(星期四)
香港时间19时3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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