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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二题:截取电讯讯息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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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二月二十四日)在立法会会议上涂谨申议员的提问和保安局局长黎栋国的书面答覆∶

问题∶

  根据《电讯条例》(第106章)第33(1)条,为提供以下行动合理所需的便利或令该等便利可予提供的目的,行政长官可命令截取任何类别的讯息(截取讯息命令):(i)查察或发现在违反该条例或根据该条例订立的规例的任何条文,或违反根据该条例批给的牌照的条款或条件的情况下提供的任何电讯服务,或(ii)执行不时根据《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第589章)发出或续期的对电讯截取的订明授权。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过去四年,每年就上文第一类行动发出的截取讯息命令的数目,以及所涉电讯公司或网络服务供应商的数目,并按讯息传送渠道(例如固网电话、手提电话、电邮、社交媒体及即时通讯软件)列出分项数字;如未能提供该等数字,原因为何;

(二)自第589章生效以来,每年就上文第二类行动发出的截取讯息命令的数目,以及所涉电讯公司或网络服务供应商的数目,并按讯息传送渠道列出分项数字;如未能提供该等数字,原因为何;

(三)第(一)及(二)项所述的截取讯息命令当中,分别有多少项由行政长官(i)主动发出,以及(ii)按政府部门的要求发出(以及有关要求由哪些政府部门提出);及

(四)有否就行政长官发出截取讯息命令事宜制订适当的机制和程序,让公众监察和防止滥用的情况,以保障市民的个人私隐?

答覆:

主席:

  根据《电讯条例》(第106章)第33(1)条,为提供以下行动合理所需的便利或令该等便利可予提供的目的,行政长官可命令截取任何类别的讯息:

(a)查察或发现在违反该条例或根据该条例订立的规例的任何条文或违反根据该条例批给的牌照的条款或条件的情况下提供的任何电讯服务;或

(b)执行不时根据《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第589条)发出或续期的对电讯截取的订明授权。

  《电讯条例》第33(2)条订明,第33(1)条所指的命令本身并不授权取得任何个别讯息的内容。

  经谘询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后,现就问题各部分回覆如下:

(一)过去四年,行政长官没有根据《电讯条例》第33(1)(a)条发出任何命令。

(二)至(三)行政长官行使《电讯条例》第33(1)(b)条权力,关乎为进行获《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授权的秘密行动而提供所需便利的行动安排,涉及行动安排的敏感资料,因此我们不能提供相关的统计数字。

(四)行政长官一直严格遵守法例规定行使《电讯条例》第33条所赋予的权力,而有关命令只为提供第33(1)条所述行动合理所需的便利或令该等便利可予提供的目的。《电讯条例》第33(2)条亦订明,第33(1)条所指的命令本身并不授权取得任何个别讯息的内容。因此,不存在干预通讯私隐的问题。



2016年2月24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5时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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