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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二十题:创业板上市公司的规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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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今日(十一月十一日)在立法会会议上梁继昌议员的提问和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陈家强的书面答覆∶

问题:

  据报,近日有不少在创业板上市的公司的股票价格在新上市初期出现异常波动,怀疑受人操控。有意见认为,由於现时创业板的上市规则容许发行人配售股份,以致股份高度集中在少数人士手中,因而容易出现操控股价的情况。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鉴於《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7.11条规定,如香港交易所向发行人查询有关发行人上市证券的价格或成交量的异常波动、其证券可能出现虚假市场或任何其他问题,发行人须及时回应,而如发行人不知悉有任何与其上市证券价格或成交量出现异常波动有关的事宜,以及不知悉为避免虚假市场所必需公布的资料,发行人须及时发表公告以作出有关声明,政府是否知悉在过去五年,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的发行人按该项规定发表公告的次数及所涉的上市公司数目;

(二)鉴於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不时就上市公司股权集中於极少数股东手中的资料作出公布,政府是否知悉证监会在过去五年,每年就创业板上市公司股权高度集中作出公告的次数,以及所涉的上市公司数目;及

(三)有否计划就创业板上市的机制进行全面检讨,包括提出上市申请及审批该等申请的准则,以及有关容许发行人配售证券的安排;若有计划,详情为何;若否,原因为何?

答覆:

主席:

  就问题的三个部分,我们回覆如下:

(一)过去五年,按《创业板证券上市规则》(《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7.11条刊发的价格或成交量异常波动公告及曾刊发有关公告的创业板上市公司的每年数目,请见附件的表一。

(二)过去五年,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就创业板上市公司股权高度集中作出的公告及所涉及的创业板上市公司的每年数目,请见附件的表二。

(三)为确保《上市规则》可应对市场发展及反映各方认可的合适标准以确保投资者的信心,联交所不时检讨《上市规则》(包括有关创业板制度的规则)。上市部会向上市委员会及证监会提供创业板的定期报告,该等报告涵盖主要的申请审阅和上市统计数据、对创业板申请的一般观察所得和媒体评论等。过去联交所就创业板制度所进行的主要检讨如下:

(i)联交所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推出创业板作为小型和新兴科技公司股票的创业板。二零零六年一月,联交所就进一步发展创业板刊发讨论文件,列出多个方案供市场讨论及提供意见。经过这次谘询后,联交所认为大致保留创业板原有的架构,但将其重新定位为第二板及跃升主板的踏脚石,是恰当的发展方向。

(ii)为实行将创业板发展为第二板的计划,联交所於二零零七年七月刊发有关创业板的谘询文件,列出多项修订《创业板上市规则》的建议。建议修订的主要目的是把创业板既有做法编纳成规,并简化程序。具体来说,发行人在选择售股机制时可以享有更多灵活性(包括100%配售),但必须符合新的上市要求,包括发行人已发行股份数目总额必须至少有25%由公众人士持有(注),而由公众人士持有的股份的预期市值(於上市时厘定)必须最少为三千万港元;及股份最少由100名公众股东持有,而持股量最高的三名公众股东所持有的股份百分比不得超过50%。谘询总结於二零零八年五月刊发,革新后的《创业板上市规则》於二零零八年七月一日生效。

(iii)联交所曾於二零一四年就创业板上市申请的程序事宜进行检讨(包括转授审批程序),并於《2014年上市委员会报告》内刊发检讨详情。有关报告可在香港交易及结算所网站上取得。总括而言,於二零一四年五月,上市委员会认为无须改变现行将创业板上市审批权转授予上市部的做法。然而,上市委员会要求上市部在其未来有关创业板的定期报告中加入上市部在审阅创业板申请时所面对的各类事宜。上市委员会亦认为应於新保荐人监管制度运作一段时间后才进一步考虑转授审批程序的做法。於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上市委员会审议了一份创业板的定期报告及重新审议将创业板上市审批权转授予上市部的做法,并支持适时检讨此方针。上市委员会亦要求上市部将涉及较复杂事宜的创业板个案提交上市委员会,以寻求指引。联交所会继续监察创业板的运作和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任何由联交所建议的《上市规则》修改均须得到证监会的批准。

注:如发行人的市值逾100亿港元,可调整至介乎15%至25%之间。



2015年11月11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6时3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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