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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运房局局长就谢伟铨议员对《2015年山顶缆车(修订)条例草案》提出修正案的致辞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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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运输及房屋局局长张炳良教授今日(十月二十八日)在立法会会议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就谢伟铨议员对《2015年山顶缆车(修订)条例草案》提出修正案的致辞全文:

主席:

  谢伟铨议员就《条例草案》新订的第11B(9)条中要求强制出租安排下承租人缴交「公开市场租金」的条文,提出修订建议。我们仔细研究了谢议员的修正案,但我们不认同其修正案的前提,即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发出的强制出租命令,在出租人(即资产持有人)能获取公开市场租金后,仍可能会令出租人有任何其他损失或损害,因而有需要加入额外的条款。

  谢议员的修正案保留政府建议新营办商(即强制出租安排下的承租人)须向「必要处所」的持有人(即出租人)缴付「公开市场租金」的条文,但进一步加入条文规定承租人须在两种情况下就租用「必要处所」向出租人缴付额外款额:一是因承租人未能按照其经营权的条款维持「必要处所」是适合经营缆车的状况而引致出租人有所损失或损害;二是因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行使的任何权力(相信应是指其发出强制出租的命令)而引致出租人有所损失或损害。

  谢议员提出修正案的目的应该是为保障「必要处所」持有人的权益。政府在《条例草案》新订的第11B及11D条,关于经营权要易手时须启动离场机制的「强制出租」安排下,清楚要求新营办商(即承租人)向出租人缴付「公开市场租金」、订明强制出租的条款由出租人及承租人双方议订,以及订明就租金及出租条款有争议时的处理机制,这些规定也完全是为了保障资产持有人的应有利益。但就立法原则而言,政府不能认同谢议员修正案所指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发出的强制出租命令或会引致出租人在收取了公开市场租金后仍可能会有任何损失或损害。让我就此作出比较详细的解释。

  立法会经济发展事务委员会及交通事务委员会过往曾明确表示不希望缆车服务中断,但认为应引入离场机制,以容许山顶缆车的经营权在有需要时可以易手,不会因法例并没有设定离场机制而做成实质的垄断。法案委员会在早前审议《条例草案》时亦认同要设立能妥善处理「必要处所」的使用安排的离场机制。

  事实上,确保经营权在易手时能顺利交接、新营办商能准时入场,亦有「时间性」的考虑。包括强制出租「必要处所」安排在内的离场机制,正正可以确保离场及经营权交接能够在有法律依据下有序进行,以减少山顶缆车服务中断的风险。就此,我们在《条例草案》内订明,强制出租的条款由出租人及承租人双方议订,但要求承租人必须缴付「公开市场租金」,而若就租金及出租条款有争拗时,新营办商可在依法处理争拗期间根据经修订的《条例》先行接管资产,就是要确保交接顺利,一方面不会因任何一方不作配合而不能顺利执行而令缆车服务中断;另一方面也令出租人不会因受时间压力而被迫达成租金协议。

  根据地政总署参考《2014年皇家特许测量师学会红皮书的估价师指南》后指出,「公开市场租金」应为一项资产交易于估值当日的估算金额,而金额并不受交易是否强制性所影响。换言之,即使「必要处所」在《条例草案》下可被强制出租,但租金的估算不应受出租是否强制影响。我们在《条例草案》中确保资产持有人能就强制出租其「必要处所」而获得「公开市场租金」,就是要确保他不会因强制出租私人资产的安排而利益受损。现时《条例草案》新订的第11B(9)条中就「公开市场租金」的表述能达致这效果。

  谢议员的修正案,以我们的理解而言,是就「公开市场租金」进行估价计算时可能遇上的问题作出陈述,并假设《条例草案》所指的「公开市场租金」将无法为资产持有人在遇到这些问题时提供适当的赔偿。对此论断,政府不能苟同。我们的立场是:

(一)《条例草案》所指的「公开市场租金」,从估价计算而言已能为资产持有人提供充分的利益保障。估价计算即使遇上修正案所指的情况,《条例草案》所指的「公开市场租金」足以为资产持有人提供适当的补偿,令他不会蒙受损失;以及

(二)即使在强制出租下,「必要处所」的交接双方就「公开市场租金」的计算方法及所涉金额出现争拗,《条例草案》亦已设置了有效处理争拗的合理机制,即在双方同意下可交仲裁处理,不然则交由土地审裁处处理,争拗最终会得到妥善的处理,以保障资产持有人,即出租人的利益。

  另外,谢议员修正案亦建议如承租人未能将「必要处所」维持在适合按照《条例》经营山顶缆车的状况,则须向资产持有人缴付这情况所引致的损失。同样,我们认为目前《条例草案》已能妥善处理这种情况。原因如下:

(一)《条例草案》新订的第11B(8)(b)条列明,在强制出租安排下,承租人有权令「必要处所」维持在适合用于山顶缆车业务的状况;

(二)按《条例草案》新订的第11B(5)(b)条,承租人在接管「必要处所」时,须按照所批出的经营权条款经营山顶缆车。政府会透过经营权条款,要求承租人亦即新营办商,在租用时须将「必要处所」维持在适合经营山顶缆车的状况。如承租人在租用期间未能将「必要处所」维持在这状况,则可被视为没有遵守经营权的条款而导致有失责行为,届时政府可按照《条例草案》新订的第8A(b)条启动离场机制;以及

(三)即使政府不干涉,根据《条例草案》新订的第11B(3)条,由于出租人与承租人可自行议定符合《条例》规定的强制出租安排的条款,故此,条款细节的性质与一般物业租约是没有分别的。如双方认为有必要,自可在条款中明确规定承租人须将「必要处所」维持在适合经营山顶缆车的状况,否则须作出赔偿。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受强制出租条文规管的地方为位处山顶及花园道的两个总站所在的地段及建筑物。而该两处地方的地契所管辖的范围除总站范围外,另有山顶总站的商场范围及花园道总站的办公大楼范围。两份地契虽然无硬性规定土地必须用作营运山顶缆车之用,但现为缆车总站的范围则从来只用作总站用途,而业权人--即缆车公司--亦表明无意改变此用途。而且《条例草案》只是维持用途的现状,故此有关土地的公开市场价值应不会因当中的总站范围须受到强制出租的安排而有所影响。再者,山顶缆车一直为毗邻山顶总站并由同一土地业权人--即缆车公司--持有的商场带来人流。维持现时缆车总站的土地用途,亦自然让其非总站范围的营运,维持其市场价值。

  主席,综合上述说明,《条例草案》下强制出租「必要处所」的安排,不论从政策意向又或机制设计的完整和有效性而言,均能对「必要处所」资产持有人的权益作出充分保障。因此,政府认为谢伟铨议员的修正案并无必要,故无须采纳。

  多谢主席。



2015年10月28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8时5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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