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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运房局局长就《2015年山顶缆车(修订)条例草案》动议恢复二读辩论致辞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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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运输及房屋局局长张炳良教授今日(十月二十八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就《2015年山顶缆车(修订)条例草案》动议恢复二读辩论致辞全文:

代主席:

  首先,我要感谢《2015年山顶缆车(修订)条例草案》(下称《条例草案》)委员会主席林健锋议员及各位委员的努力,令审议《条例草案》的工作顺利完成,亦感谢多位议员刚才发言支持二读并提出意见,尤其是关於山顶缆车的经营权一旦易手时强制出租安排的意见。

  我们在二○一三年曾经向立法会交代,鉴於当时《山顶缆车条例》(下称《条例》)既有条文并无订明二○一三年以后的安排,政府需要分两阶段处理关於缆车的长远营运安排及所须的法例修订工作。我们已在二○一三年完成第一阶段的工作,在该年十二月修订《条例》后向山顶缆车有限公司(下称「缆车公司」)批出为期两年的过渡经营权。此过渡经营权将会於今年(二○一五年)底届满。现时我们是按计划进行第二阶段工作,即是进一步修订《条例》,以订明山顶缆车的长远营运安排,令缆车得以在过渡经营权於今年底届满之后维持服务。《条例草案》内的主要建议已回应了各位议员们过往提出的主要关注。

  《条例草案》主要有两个目的,第一是修订《条例》订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以以合适的方式向任何合适的营办商,批出由二○一六年一月一日起或之后生效的经营权,每次批出的新经营权为期不多於十年。另外,在原有营办商提出申请并提交证据以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信纳该营办商决意及有能力落实其提升设施及改善服务的发展计划,以维持缆车作为一项重要的旅游及消闲设施的情况下,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会在该经营权届满前向该同一个营办商再批出不多於十年的经营权。换言之,经营权可以「十年加十年」的方式批出,而批出经营权的权力可重复使用。

  《条例草案》的第二个目的,则是为经营权一旦须易手时订明离场机制。山顶缆车是全港独一无二的设施,刚才多位议员亦有提及,业权亦相当独特。目前,位於花园道和山顶的两幅缆车总站用地、位於缆车总站用地的建筑物,以及山顶缆车营运所必需的其他资产(例如缆车路轨、车厢,以及电力和拖曳系统等),全属缆车公司所有,但是路轨及四个中途站所处的用地则为政府土地。若要维持缆车继续运作,则必须动用所有上述资产和用地,缺一不可。故此《条例草案》订定,一旦经营权易手,离场机制便可启动,以确保离场及经营权交接能够在有法律依据下有序进行,以减少缆车服务中断的风险。

  在离场机制下,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在原有的营办商将要离场而认为有需要时,即缆车有机会出现服务中断的风险时,强制资产持有人出租其认为对经营山顶缆车属必要的任何土地、构筑物或建筑物(《条例草案》中称为「必要处所」),以及强制资产持有人出售其认为对经营缆车属必要的缆车车厢、动力、工程设施、机械装置、机械、器具或物品(《条例草案》中称为「必要设备」)。一般而言,由资产持有人和新营办商自行商议出租「必要处所」及出售「必要设备」的安排。只会当双方不能达成协议,而又会影响缆车服务甚或会出现服务中断风险时,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方会行使发出强制出租或出售命令的权力。而在强制出租的安排下,资产持有人会获得公开市场租金。在强制出售的安排下,资产持有人则会获得实际价值的补偿。如双方就租金或补偿金额出现争拗时,可交由土地审裁处决定,或在双方同意的情鶪下以仲裁解决。在依法处理争拗期间,新营办商可根据经修订的《条例》先行接管资产,以确保交接顺利、缆车服务不会中断。

  山顶缆车自一八八八年开始运作,最初是为了服务同一公司在山顶营运的酒店,后来亦成为服务中半山一带的公共交通工具。但随来往太平山山顶及中半山的道路及公共交通服务的发展,自一九八○年代开始,山顶缆车已基本上成为一项旅游及消闲设施。有见及此,《条例草案》修订「局长」的定义为「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把运输及房屋局局长的原有权力及政策责任转交前者。将来,政府不同的局、署仍然是会从各个政策范畴为缆车服务的畅顺运作作出跨部门的相应配合。

  整体而言,法案委员会支持上述建议的法律框架。在审议过程中,我们注意到有数位议员,包括谢伟铨议员,对於强制出租「必要处所」的安排表达关注。议员是关注对私有产权的法律保障,这一点是对的,我们亦非常理解。在法案委员会上,运输及房屋局、律政司及地政总署人员在所举行的四次会议上及期间透过四次书面回覆中,已多次解释政府所建议的强制出租安排在法律、实施及功效上均属於可行可取的安排。现在,我藉此机会再次作比较详细的说明。

  在法案委员会讨论强制出租安排的过程中,委员普遍认同须要设定离场机制,以避免服务中断,当中必须包括能妥善使用「必要处所」及转移私产的安排,以确保山顶缆车的经营权一旦在有需要时可以易手,而易手安排(包括令新营办商能取得营运缆车的「必要处所」的使用权)须有效执行。因此,当出租人(即资产持有人)和承租人(即新营办商)双方就出租「必要处所」的安排不能达成协议时,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会行使发出强制出租命令的权力。《条例草案》中所建议以立法方式施行强制出租的安排,能确保资产持有人每次在出租「必要处所」时均能收取公开市场租金,这一点是符合《基本法》第6条及第105条关於保障私有产权的规定。而且根据《条例草案》新订的第11B(6)条,承租人在强制出租的命令生效时已可按照《条例》及所批出的经营权条款接管「必要处所」,以确保不会因商议出租「必要处所」的条款细节迟迟未能达成协议而延迟了新营办商进场营运山顶缆车的时间,这样便能防止缆车服务因交接而需要出现中断的重大风险。出租安排的其余部分,例如公开市场租金的实际金额,以及租用「必要处所」的具体细节条款,则仍然会由出租人和承租人自行商议,政府不会作出任何干预。而若双方就市场租金或其他出租条款有争拗,《条例草案》亦设有合适的机制处理。

  有议员曾提出可否直接要求新营办商在进场时须同时购买两幅总站用地及关连建筑物。我们认为这并不可取。首先,离场机制的有效施行所须的只是「必要处所」的使用权,不是拥有权。我们建议的强制出租安排已能发挥效用。另外,若强制规定新营办商接管时必须购入包含两幅总站土地在内的「必要处所」,则新营办商便须支付巨额款项,这会提高入场门槛,变相令离场机制在有必要时难以实现。而若由政府出资购买「必要处所」,则须动用为数不菲的公帑,而若无明文立法规定,也难以进行。

  事实上,目前「必要处所」的持有人(即缆车公司)已表明同意目前建议的强制出租安排,并对任何强制出售「必要处所」的做法有强烈保留。不过,《条例草案》并无禁止资产持有人出售「必要处所」资产。换言之,若持有人有意出售「必要处所」资产,而新营办商又有意购买,双方可自行商讨及达成协议。若此情况发生,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亦无须发出要求强制出租的命令。

  有议员提出强制出租「必要处所」的安排可否以合约而非立法方式施行,例如通过修改地契条款方式施行。我们研究过这些建议,认为并不可行,主要有两个原因。

  首先,两幅总站的地契为政府与总站土地持有人(即缆车公司)两者之间的契约。与所有合约一样,契约条文不能约束非契约一方。由於新营办商并非地契一方,即使得到土地持有人同意修改该两幅土地的地契,对新营办商亦不具法律约束力,从而令到强制出租安排下的承租人须向资产持有人缴付公开市场租金的规定,以及处理强制出租条款的争议时可约束双方的机制等均告失效。

  再者,要修订地契条款以施行强制出租安排必须得到契约双方的同意方可落实。不过,现时的处所持有人(即缆车公司)已在今年六月二十九日的法案委员会会议上表明,以修改地契的方式施行强制出租安排并不可取。而即使最终政府和缆车公司能就地契条款的修订达成协议,我们并不能确定经修订后的所有地契条款,是否也能约束缆车公司的业权继承人。这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而普通法下的案例目前为止未能就此问题提供一个清晰的答案。

  另有意见指,政府可通过与新营办商谈判而在经营权条款引入能对其有约束力的强制性条文。但这意味经营权每次易手便要就出租「必要处所」安排与新营办商进行谈判。由於每次谈判结果均无法预料,这制度上的不确定性可能造成离场机制效力成疑,不利缆车服务的持续运作,故政府认为不可取。
  
  亦曾经有议员曾提出可否参考大厦公契的做法,替代通过以修例施行强制出租的安排。就大厦公契而言,所有业主按《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41条均须遵守大厦公契中关於该土地的所有条款。但是,大厦的租客只须遵守大厦公契中的限制性契诺(restrictive covenant),而不须遵守积极性契诺(positive covenant)。举例说,物业管理人可就租客因违反大公契不准饲养宠物的条款(此属於一种限制性契诺)而直接向租客采取行动,但对於一些违反积极性契诺的行为,例如欠交管理费,则物业管理人仍只可向业主另行采取法律行动,因租客并非大厦公契的契约一方。因此,若果强制出租安排以大厦公契的模式施行,鉴於承租人(即新营办商)并不是所谓「大厦公契」的契约一方,若新营办商不同意缴付公开市场租金,政府亦不能向新营办商采取任何行动。这表示离场机制每次遇上经营权易手而启动时,资产持有人均须另行与新营办商商讨,并要在双方同意下方可能达致租用安排,亦即离场机制每次启动时均可能因新营办商不接受这规定而出现失效的可能,这并不利於维持山顶缆车服务的长久稳定,更非设定离场机制的原意。此外,一些只能通过法例赋予的权力,如《条例草案》授权土地审裁处处理出租安排下双方的争议(包括租金上的争议),并不能通过契约方式授权。

  主席,基於上述各种考虑,我们建议的强制出租安排才是可行可取,亦是让所有相关人士(包括缆车公司、任何将来有意营运缆车服务的人士、社会大众),在现时及将来均能清楚知悉离场、进场相关安排的确定性的最有效方法,亦是较为稳妥的平衡点。

  另外,亦有议员关注通过立法方式施行强制出租私人财产的安排会否成为「先例」。值得注意的是,这是一项法例修订草案,而非法庭的裁决。《条例草案》中的所有修订,均只适用於山顶缆车的营运,而每项法例修订草案均必须经立法会按个别情况作审议,并必须在立法会通过后方能生效。因此,在法例修订的层面上不会立下「先例」。

  王国兴议员提及若缆车服务一旦易手时对原有员工保障的问题。政府一贯立场是希望服务不会中断,亦有顺利的交接,因此,是必然会紧密跟进将来若真的出现易手的过程的所有事宜,亦会要求新的营办商做任何事,都要从无缝交接的角度处理。

  主席,因应法案委员会在审议过程中所提出的建议,政府提交了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以作三处技术性修订。第一,我们建议在《条例草案》第2C条中加入条文,订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就经营权申请作出决定时,须无不合理延迟。第二,我们建议在《条例草案》第8A(a)条中,以「维修保养」一词取代「维持」这一词。最后,为清楚说明政策意向,我们建议在《条例草案》第11B及11C条分别加入条文,订明除非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信纳,若不作出强制出租或强制出售的命令,缆车运作便会出现中断的重大风险,否则不得行使该权力。

  就谢伟铨议员提出的修正案,我将会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作进一步的具体回应。

  主席,我们在二○一五年三月就《条例草案》及二○一六年一月开始的经营权谘询了立法会经济发展事务委员会。委员会对主要修订建议及政府拟在非正式的方式情况下,与缆车公司商讨向该公司批出二○一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为期十年的经营权的安排,基本上表示支持。法案委员会在其会议上亦得悉这安排。

  若《条例草案》今日获立法会通过,政府将会与缆车公司就批出新经营权的条款正式展开谈判。若双方最终能就条款达成协议,政府将会按修订后的法律框架,在获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同意下,向缆车公司批出由二○一六年一月开始的十年经营权。条款主要会包括缆车公司因使用政府土地经营缆车服务而须向政府缴付土地费用在内的有关事宜。待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有决定后,政府会作出公布。但若然政府和缆车公司最终未能就批出新经营权的条款达成协议,则政府会按经修订的《条例》透过招标批出新经营权。

  在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依经修订的《条例》批出二○一六年一月起的十年经营权后,缆车公司可按法例正式向政府提交经审议证实可行的发展计划,届时它亦可正式申请将经营权延续十年(即十年加十年)。若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信纳缆车公司决意并具备能力落实有关发展计划,则会将经营权延续十年。我想再说明一点,这个十年加十年是分开的,第二个十年的申请是可以在第一个十年经营权的最后三年之前提出;这是《条例草案》中提出的安排。

  主席,在审议《条例草案》时,有议员关注政府日后会否就批出经营权进行公众谘询。我在此说明,按照一贯做法,政府会在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交关於山顶缆车经营权申请的建议前,谘询立法会。政府在作建议时会顾及所获得的所有意见,以供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考虑。而根据《条例草案》第2B(3)条,日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决定是否向法人团体批出经营权时,必须考虑所有有关事宜,当中包括公众意见,当然,议会亦是反映民意的重要平台。政府已就拟向缆车公司批出二○一六年一月起的十年经营权一事完成谘询工作,刚才有议员提出有关服务提升的意见,这也会考虑在内,之后会在缆车公司若申请第二次十年经营权的事宜上必定会适时谘询立法会,届时会一并提供缆车公司提交的发展计划的细节,当然,立法会亦可以召开公听会,听取社会上的意见。同时,政府会在适当时候(例如在批出或延续经营权之前)向立法会报山顶缆车服务的表现。

  主席,我谨此动议恢复二读《条例草案》,恳请议员支持通过。



2015年10月28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8时4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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