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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就《2014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草案》合并辩论发言全文(一)(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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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陈家强今日(七月十日)在立法会会议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动议修正《2014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草案》第5、11、15、23至26、29至32、34、51、52、55、62、64、66、71、73、74、78、83、84、86、87、89、94条、第3部第1分部的标题、第104、123、125、126、127及141条的发言全文∶

主席:

  我动议修正刚读出的条文及标题。修正案内容已载列於发给各位委员的文件内。

(a)管控要员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有关香港的《金融体系稳定性评估》报告中,指出因应国际保险监督联会的规定,香港应把现行《保险公司条例》所订的适当人选要求的适用范围扩阔,以涵盖保险公司的高级人员及管控要员。故此,《条例草案》第25条订定条文,规定保险公司只可委任获保险业监管局(保监局)认可而属适当人选的个人担任管控要员,保监局如认为获委任人并非或不再属适当人选,便可撤销有关认可。第25条就建议的第13AE(12)条提出的修正案,旨在订明《条例草案》下有关管控职能的涵盖范围,以符合国际保险监督联会所颁布的保险核心原则。加入修正案后,管控职能的定义将包括风险管理、财务管控、合规、内部审核、精算及中介人管理。

(b)口头申述

  作为一项制衡措施,《条例草案》订明,保监局在对任何人行使纪律处分权力前,必须先给予该人合理的陈词机会。因应业界的意见,第55条和第84条分别就建议的第41Q及81条提出的修正案,旨在说明凡提述「陈词机会」等同提述「作出书面申述或口头申述」的机会,清晰订明在保监局的纪律程序中,有关人士可作出口头申述。

(c)对保险代理机构及保险经纪公司人员的限制

  保险代理人代表保险公司行事,而保险经纪则代表保单持有人或潜在保单持有人。如某人同时以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身分行事,可能会产生利益冲突。为避免这种情况,现时《保险公司条例》就保险代理及保险经纪的人员施加了一些限制。在《条例草案》下,我们保留了这些限制,并因应新的发牌制度,更新条文字眼。但业界认为有关改动不必要地扩大了限制范围,并可能妨碍正常投资活动。为了更清晰反映我们的政策原意和避免过度规管,第71条就建议的第64J及64K条提出的修正案订明,对有关人员的限制是在该人在「管理或控制」关乎另一间保险代理机构或保险经纪公司的受规管活动的任何事宜的情况下才适用。

(d)保险公司与其代理人的关系

  第73条就《保险公司条例》第68条提出的修正案,旨在因应代理法的发展而对该条作出进一步修订,厘清如客户明知保险代理人的作为并不在该代理人的权限之内,仍依赖该作为作出决定,保险公司无须为该保险代理人的作为负上法律责任。因应法案委员会的建议,修正案会订明法庭可考虑其他相关因素,以裁断保险公司最终是否须承担法律责任。

(e)操守规定

  保险中介人的操守对保险业的发展有重大影响。《条例草案》订明持牌保险中介人在进行受规管活动时须遵守的操守规定的基本原则。违反《条例草案》下的操守规定的后果将会是面临保监局的纪律处分,我们并无意引入新的法定讼因。因应法案委员会及业界的意见,第84条就建议加入的第91A条的修正案旨在厘清,违反《条例草案》下的任何操守规定此事本身不会令任何人在司法法律程序中被提起诉讼。这与我们在谘询期间表达的政策目的一致。修正案亦订明,这条文并不会影响任何人根据普通法或其他成文法则而承担的法律责任,亦不会影响就没有遵守条例下的任何其他条文而可提出诉讼的范围。因此,这项修正案并不会损害保单持有人现时享有的法律权利。

(f)审裁处只基於书面陈词作出裁定

  《条例草案》订明受保监局决定影响的人士可向保险事务上诉审裁处(审裁处)作出上诉,而审裁处可根据《高等法院规则》向覆核的任何一方判给讼费。有委员及业界提出,向审裁处作出上诉的一方在败诉后可能要承担胜方的讼费,可能会令个别财政能力较逊的中介人对提出上诉却步,故建议为审裁处判给的讼费设定上限。判给讼费是审裁处的酌情权,目的是要防止滥用上诉程序,以及不必要拖延纪律程序。藉其他法例设立的上诉审裁处也采用同一安排,因此我们认为并无充分理据设立讼费上限。但因应委员和业界这些意见,第84条就建议的第100条提出的修正案订明,如经覆核双方同意,审裁处可只基於书面陈词作出裁定。我们相信这样可为准上诉人提供一个可能减低讼费的选择。

(g)可获豁免於保险中介人发牌制度的保险公司雇员

  《条例草案》规定任何从事「受规管活动」的人,均须领取牌照。有委员指出,保险公司内一些担任非销售职能,例如专责处理承保或理赔个案的雇员,在工作期间可能附带进行受规管活动。考虑到保险公司的实际运作,第84条就建议的第121条提出的修正案订明,专属自保保险公司的雇员、再保险公司的雇员,以及在履行承保或理赔职能期间,附带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保险公司雇员,获豁免申领保险中介人牌照。

(h)高层管理人员有关法人团体犯罪的「疏忽或不作为」

  在法案委员会上,有委员就《条例草案》中有关高层管理人员的疏忽或不作为引致法人团体犯罪而须负上刑责的条文提出关注,认为条文会对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人的管理层构成沉重法律责任。我们认为,如法人团体犯罪而有关罪行被证实是因某人的疏忽或不作为所致,该人不可用公司作掩护而逃避其刑事法律责任。然而,我们同意《条例草案》下有关可能负上刑责的人士的定义可能太广。第84条就建议的第122条提出的修正案,旨在收窄相关人士的范围,使之与《条例草案》下本来已须负上若干法定责任的人士一致。

(i)保监局用「非专业检控主任」的服务

  《条例草案》订明,如保监局以本身的名义就一些轻微罪行提出检控时,可由不具法律专业资格的保监局雇员担任非专业检控主任。虽然我们预期保监局会指派局内律师负责检控工作,但因应法案委员会的意见,我们提出第84条就建议的第124条的修正案,移除有关条文,即保监局提出的检控工作,必需由律师负责。

(j)行文或技术性修正案

  除了以上的主要修正案外,我们亦提出了一些行文上或技术性的修正案,有助理顺行文、确保一致性或清楚说明政策原意。

  我们在拟备修正案时,已审慎考虑法案委员会及相关持分者的意见。我们建议的所有修正案均已呈交法案委员会,委员会对修正案不持异议。主席,我谨此陈辞。



2015年7月10日(星期五)
香港时间10时4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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