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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今日(六月十日)在立法会会议上莫乃光议员的提问和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局长谭志源的书面答覆:
问题:
现时,《立法会条例》(第542章)指明的团体的「合资格的人」(例如资深会员、正式会员),可登记为立法会资讯科技界功能界别选民。本人於去年向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就该功能界别提交建议,修改三个团体(即香港工程师学会资讯科技部、工程及科技学会香港分会,以及专业资讯保安协会)的合资格的人的定义,以及新增六个团体(即资讯保安及法证公会、资讯科技服务管理协会香港分会、香港零售科技商会、香港电脑商会、香港电子业商会及政府资讯科技专业人员协会)的合资格的人为选民,并要求联同有关团体约见当局商讨,但未获接见。另一方面,政制及内地事务局於本年三月向本会政制事务委员会就二○一六年立法会选举的法例修订提交文件,当中建议把「有权在资讯保安及法证公会的大会上表决的会士及专家会员」列为该功能界别的新增选民。然而,有该界别人士指出,该建议对扩大该功能界别的成效并不显著。关於当局就更新功能界别选民基础的谘询工作,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在拟定上述建议前,有否就更新资讯科技界功能界别选民基础谘询上述九个团体;若有,会面的日期和讨论的详情为何;该等团体提出的意见为何,以及当局有否采纳该等意见及其理据为何;
(二)鉴於在本会《2015年选举法例(杂项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本年五月十八日的会议上,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副局长表示,当局制订有关更新功能界别选民基础的建议时有谘询相关的政策局,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向政制及内地事务局提供的意见的详情为何;前者在提供该等意见前,有否谘询上述九个团体;若有,详情为何,并提供相关来往的信件、通讯或会面纪录;
(三)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就更新功能界别选民基础曾谘询哪些政策局,以及每个被谘询的政策局曾就哪些功能界别的选民基础提供意见;
(四)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就更新功能界别选民基础谘询相关政策局的做法是否政府的一贯政策;若是,最初由何人及在何时决定采用该做法,以及当时有否公布该做法;若有公布,详情为何;及
(五)当局在检讨立法会功能界别的选民基础时,有否就第542章指明的功能界别下团体的「合资格的人」定义,与有关团体联系,包括查询该等团体的会员资格有否於被列为功能界别下团体后变更;该等团体有否法定责任向当局汇报此等变更;如有责任,详情为何;当局於得悉该等团体的会员资格有所变更后,会否重新考虑与该等团体有关的「合资格的人」定义;若会,详情为何;若否,原因为何?
答覆:
主席:
资讯科技界功能界别是政府在一九九七年七月建议就一九九八年立法会选举设立的九个新增功能界别之一。当时政府发表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选举新增功能界别选民划分及选举委员会选民划分谘询文件》,列出九个新增功能界别的建议选民划分以谘询公众,并表明建议是经征询有关决策局和部门的意见后而制定。在考虑接获的意见后,政府向当时的临时立法会提交《立法会条例草案》,其后《立法会条例》(第542章)在一九九七年九月获通过。
自此以后,於每一届立法会换届选举前,我们都会谘询相关政策局/部门,检视功能界别选民基础的划分是否需要调整。自上一次检视工作后所收到的要求(例如团体要求加入功能界别或从功能界别中剔除、更改团体名称等)亦会一并考虑。如检视后认为有需要作出调整,有关建议会经谘询政制事务委员会,才以条例草案形式提交立法会审议。在立法会的谘询和立法过程中,有充足机会让立法会议员及公众人士讨论建议修订。
现正由立法会法案委员会审议的《2015年选举法例(杂项修订)条例草案》(《条例草案》),亦经过同样的程序。我们在二○一五年三月就法例修订建议谘询政制事务委员会前,已谘询了相关政策局/部门的意见。法案委员会在审议《条例草案》时,亦安排了在二○一五年六月九日的会议上听取公众人士或团体的意见。
就《条例草案》中有关资讯科技界功能界别的建议,是我们在谘询和取纳了相关政策局(即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后制定。下表列出我们为准备《条例草案》而进行上文提到的检视工作所谘询了的政策局及相应的功能界别。
政策局/部门 功能界别
1)商务及经济发展局 1)旅游界
2)商界(第一)
3)商界(第二)
4)工业界(第一)
5)工业界(第二)
6)体育、演艺、文化及出版界
7)进出口界
8)纺织及制衣界
9)批发及零售界
10)资讯科技界
2)发展局 1)工程界
2)建筑、测量及都市规划界
3)地产及建造界
3)教育局 1)教育界
4)食物及生局 1)渔农界
2)医学界
3)生服务界
4)饮食界
5)财经事务及库务局 1)保险界
2)会计界
3)金融界
4)金融服务界
6)民政事务局 1)乡议局
2)体育、演艺、文化及出版界
3)区议会(第一)
4)区议会(第二)
7)律政司 1)法律界
8)劳工及福利局 1)劳工界
2)社会福利界
9)运输及房屋局 1)航运交通界
2)地产及建造界
一般而言,个别功能界别的选民包括按照某团体的章程规定而有权在该团体的大会上表决的成员或会员。根据《立法会条例》第3(2A)及(2B)条,该些团体的章程如有修订或替代如与以下事宜有关,则就《立法会条例》界定有关功能界别的目的而言,须经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局长以书面批准──
(a)该团体的宗旨;
(b)取得该团体的成员或会员身分的准则及条件;或
(c)该团体的成员或会员在该团体的大会上表决的资格。
上述规定是要确保相关团体不会在未经政府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修改其章程,以致改变有关功能界别的选民范围或性质,这规定是有效保障有关功能界别选民范围的完整性。
完
2015年6月10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7时2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