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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署理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动议二读《2015年破产(修订)条例草案》(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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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署理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刘怡翔今日(五月十三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二读《2015年破产(修订)条例草案》的致辞全文:

主席:

  我谨动议二读《2015年破产(修订)条例草案》(下称《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将在《破产条例》(香港法例第6章)下订立新安排,鼓励破产人尽责协助受托人管理其破产产业,并加强保障债权人的权利。新安排将取代现行《破产条例》下,破产人若在指明情况下离开香港,会导致解除其破产的期限自动暂停计算的机制。

  根据现行《破产条例》,首次破产的人在破产后四年,或非首次破产的人在破产后五年,即获自动解除破产。如受托人或债权人就破产人获自动解除破产提出反对,法院亦可考虑颁令将该期限延长至最多八年。

  另外,为免破产人因有自动解除破产的安排而离开香港,以逃避履行破产人的义务,严重损害债权人的权益,《破产条例》又同时订明当破产人在若干指明情况下离开香港,例如没有预先将其行程和联络处通知受托人或没有按受托人要求回港,其获自动解除破产的期限将自动暂时终止计算,直至破产人返回香港,并把其回港一事通知受托人为止。这项安排一般称为潜逃者规管制度。自动解除破产机制及潜逃者规管制度都是因应当年法律改革委员会的建议而设立,并自一九九八年起实施。

  终审法院在早前一宗裁决中指出,现行潜逃者规管制度对破产人的旅行权利所施加的限制,超出了保障债权人权益所需,亦没有考虑破产人离开香港是否损害对破产人产业的管理,而法院在此事宜上也没有酌情权。

  基於上述背景,政府检讨了潜逃者规管制度,并在二零一四年五月就检讨结果谘询了立法会财经事务委员会。我们考虑了委员会和持分者就可行方案的意见,提出载列於《条例草案》的新安排。

  在新安排下,如破产人未能完成与受托人的初次会面,以致损害对破产人产业的管理,受托人可向法院申请「不开始令」。在以下情况下,破产人属没有完成初次会面:

(一)破产人没有出席与受托人的初次会面;或

(二)破产人已出席初次会面,但会面时没有提供受托人所有合理要求关於破产人事务、交易及财产的资料。

  新安排的重点在於鼓励破产人完成与受托人的初次会面及提供所需的资料,以协助受托人启动对破产人产业的管理。而法院可行使获赋予的酌情权,决定破产人解除破产的期限应否视为从未开始,直至该名破产人遵守法院在作出裁决时所指明的相关条款为止。

  若法院同意颁令,该名破产人的自动解除破产期限将被视为从未开始计算。换言之,该名破产人获自动解除破产的期限会被延长。《条例草案》将赋予法院酌情权,在作出裁决前,可考虑个别个案的所有相关因素,以及破产人的申述。

  法院会在「不开始令」中指明若干条款,当破产人遵守了这些条款,受托人须在十四日内向法院提交通知,破产人获自动解除破产的期限将自遵守相关条款之日起开始计算。

  与现行潜逃者规管制度比较,新安排主要有两方面的改善。首先,我们的建议主要是考虑破产人的行为是否对产业的管理造成损害,而非单纯考虑破产人是否在港。根据破产管理署的经验,初次会面对受托人的破产案管理工作至为重要。如破产人没有完成初次会面,受托人从一开始便不能掌握足够的资料及文件,让其可妥善地履行职责,因而很可能会损害对破产人产业的管理。破产人纵使没有离开香港,但假如他们没有完成初次会面,仍可能会损害对破产人产业的管理。新安排可以处理这种情况。

  另一方面,新安排亦赋予法院酌情权,决定是否作出「不开始令」,并取代现行潜逃者规管制度下自动暂时终止计算解除破产期限的安排。因此,终审法院在早前裁决中所指出的合宪性问题,将可藉新安排获得解决。

  若条例草案获立法会通过,我们建议由二零一六年十一月一日起开始实施新安排,并只适用於在实施日期起被颁令破产的债务人。

  主席,我谨此陈辞,希望各位议员支持上述建议,以维持本港破产制度的完整性。



2015年5月13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2时0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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