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体版 英文版 寄给朋友 政府新闻网
立法会十五题:《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
******************

  以下是今日(四月二十九日)在立法会会议上梁继昌议员的提问和保安局局长黎栋国的书面答覆∶

问题:

  《基本法》第三十条订明香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现时分别有哪些法例赋权执法机关(i)截取经流动电话网路传送的短讯、(ii)截取经互联网传送的通讯,包括电子邮件及经即时通讯软件/平台(例如Google Hangouts,WhatsApp,Telegram)传送的通讯,以及(iii)要求流动电话/互联网服务供应商提交储存在其伺服器内的用户通讯资料(包括用户的个人资料、通讯元资料及通讯内容);及

(二)执法机关在进行第(一)项所述的三类行动前,须否根据《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第589章)先取得小组法官或指定人员的授权;如否,授权执法机关进行该等行动的机制和程序为何;如须要,过去五年,各个执法机关每年就每类行动向小组法官作出了多少次法官授权的申请,以及获批多少项法官授权(按年及执法机关名称列出第(i)及(ii)类行动有关的数字,以及按年、执法机关名称及服务供应商的业务性质列出第(iii)类行动的有关数字)?

答覆:

主席:

  议员的问题涉及执法机关根据《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第589章)(《条例》)采取的秘密行动,及执法机关日常打击罪行的工作两个不同范畴。政府回覆如下:

《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
-----------

  《基本法》第三十条订明,香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条例》的主要目的,是规管执法机关为防止或侦测严重罪行和保障公共安全而进行的截取通讯及秘密监察行动。《条例》订定严谨的机制,规定执法机关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秘密行动。在此条例下,公职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截取或秘密监察(不论是透过任何其他人或是以其他方式进行),执法机关在展开任何截取通讯或秘密监察之前,必须先取得小组法官或指定授权人员的授权。

  根据《条例》第8条,执法机关的人员可向小组法官提出申请,寻求发出对该机关的任何人员或他人代该机关的任何人员进行任何截取或第一类监察的法官授权。根据《条例》第2(1)条,「截取」一词,就某项通讯而言,是指就该项通讯而进行任何截取作为;如在没有特定提述某项通讯的文意中出现,则指就任何通讯而进行任何截取作为。而「截取作为」,就任何通讯而言,是指在该通讯藉邮政服务或藉电讯系统传送的过程中,由并非该通讯的传送人或传送对象的人查察该通讯的某些或所有内容。

  截取通讯及监察事务专员(专员)是《条例》设立的独立监察机关。根据《条例》的规定,专员须每年向行政长官提交周年报告。《条例》第49条亦订明周年报告须罗列的资料及数据,包括各类授权的数目及平均时限、续期申请的数目、涉及罪行的主要类别、专员年内进行的检讨及整体评估等。

  根据专员在过往五年(二○○九至二○一三年)的周年报告中公布的数字,执法机关就截取而向小组法官提出的授权申请及续期申请的数字,和小组法官发出授权及将授权续期的数字见附件一。

  执法机关根据《条例》进行的工作均是机密行动,披露行动细节可能让犯罪分子得悉执法机关的执法能力,从而回避法律制裁,损害执法机关调查罪案和保障公共安全的能力,故此不适宜提供任何进一步的资料。

一般执法工作
------

  执法机关在调查罪案时,会视乎案件的性质,并基于防止及侦查罪案的理由,在有需要时向有关人士或机构索取与侦查罪案有关的资料,包括向本地或海外网络服务供应商要求索取用户资料(例如用户名称及用户网际网路协定地址(IP地址))及登入纪录,以便寻找证人、证据或嫌疑人。有关的查询并不包括索取任何非公开的通讯内容记录。至于执法机关在过去五年向本地及海外网络服务供应商提出索取资料要求的数目载于附件二。

  若执法机关怀疑任何人士涉嫌干犯罪行,会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向法庭申请法院手令(搜查令),以检取任何文件或资料作为证据。

  执法机关向网络服务供应商索取用户资料和凭借法院手令检取证据的工作属日常执法工作,不属于《条例》的规管范围。



2015年4月29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5时20分

列印此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