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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十五题:《商品说明条例》中关於不良营商手法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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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今日(四月二十二日)在立法会会议上谢伟俊议员的提问和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苏锦梁的书面答覆:

问题:

  本会二○一二年通过修订《商品说明条例》(第362章)(《条例》)。有关修订就商户使用不良营商手法订定新罪行,例如「具威吓性的营业行为」。早前有三人被法庭裁定在销售身体护理疗程服务过程中,作出「具威吓性的营业行为」罪名成立并被判处入狱,是此罪行首宗个案。据报,有市民接获自称银行职员人士来电,要求他立即偿还整笔银行按揭贷款,又表示可协助他另行申请低息贷款,藉此收取十多万元手续费。亦有租者置其屋计划单位业主接获使用载有类似香港房屋委员会标志信笺警告信,指他因非法借贷而触犯《房屋条例》(第283章),可被检控或收回单位,并表示可向他提供贷款,以协助他整合债务。有受滋扰人士向本人表示,即使他们最终没有借取贷款,仍被中介公司透过收数公司以恐吓会滋扰其家人手段,苛索中介费用。该等人士向本人查询,当局可否引用经修订《条例》检控有关人士及其雇主。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自经修订《条例》关於上述新罪行的条文於二○一三年七月开始实施后,警方、消费者委员会(消委会)及香港海关分别接获多少宗涉嫌以哄骗、威吓、利诱甚至非法禁锢手法销售楼宇按揭、转按业务的案件,以及有关当局如何跟进该等案件;

(二)有否研究引用经修订《条例》对涉及上述案件人士及其雇主提出检控的可行性;如有,结果为何;如否,原因为何;及

(三)因应楼价近月持续飙升,物业二按中介公司滋扰市民个案不断出现,当局就市民遇到二按中介公司滋扰时该如何应对可给予他们什么忠告;警方、香港海关、香港金融管理局及消委会会否研究设立专门处理机制、跨部门/机构处理机制,或电话热线,以协助受恐吓滋扰、彷徨无助市民;如会,详情为何;如否,原因为何?

答覆:

主席:

  《商品说明条例》(第362章)经《2012年商品说明(不良营商手法)(修订)条例》修订,於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全面实施。经修订《条例》从源头打击常见的不良营商手法,包括禁止商户(注)就货品及服务作出虚假商品说明、具威吓性的营业行为等。香港海关是该条例的主要执法机关。

  根据该条例第7A条,任何商户如将虚假商品说明应用於向消费者提供或要约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或向消费者提供或要约向消费者提供已应用虚假商品说明的服务,即属犯罪。

  根据该条例第13F条,任何商户如就任何消费者作出具威吓性的营业行为,即属犯罪。如按某营业行为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到该营业行为的所有特点及情况,该营业行为通过使用骚扰、威迫手段或施加不当影响,在相当程度上损害或相当可能在相当程度上损害一般消费者就有关产品在选择及行为方面的自由;并因而导致或相当可能导致该消费者作出某项交易决定,而如该消费者没有接触该营业行为,该消费者是不会作出该项交易决定的,则该营业行为即属具威吓性的营业行为。

  此外,根据《放债人条例》(第163章)第30(1)条,任何人均不得藉虚假、误导性或欺骗性陈述、申述或允诺,或藉不诚实地隐瞒重要事实,而欺诈地诱使或企图诱使任何人向放债人借款。公司注册处负责处理放债人牌照申请及续期的行政事宜,香港警务处则负责该条例的执法工作。

  如有关商户或人士的行为涉及其他刑事成分,香港警务处亦可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下的刑事恐吓罪、《盗窃罪条例》(第210章)下的欺诈罪及勒索罪,或《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下的假冒公职人员罪,采取执法行动。

  就问题的三部分,现答覆如下:

(一)自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经修订《商品说明条例》於该日起全面实施)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香港海关接获涉及财务公司提供楼宇按揭、转按业务而作出具威吓性的营业行为,以及消费者委员会接获涉及财务公司提供楼宇按揭、转按业务的营商手法和价格争议的投诉个案数字及处理情况,载於附件。

  此外,由二○一三年七月至二○一五年二月期间,警方共处理了六十宗涉及借贷罪行的个案。警方并无就该等个案是否涉及楼宇按揭或转按业务作分类。

(二)每一宗个案的情况皆有其独特性,是否构成个别条例下的罪行,须根据个案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才能予以判断,不能一概而论。

(三)就执行《商品说明条例》而言,香港海关会继续留意市场趋势,积极处理投诉个案,并与其他监管机构保持密切联系,以便采取适当的执法或跟进行动。警方十分关注非法放债活动,并在近年多次采取行动打击有关行为。警方会继续采取积极措施打击非法放债活动。

  政府及相关机构一直以不同途径提醒市民借贷时需注意的事项。投资者教育中心(作为提升公众金融理财知识和能力的专责机构)、消费者委员会及香港金融管理局不时进行各类公众教育工作,提醒市民在签订任何借贷或财务合约前,应仔细了解有关条款及细则,包括借贷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条款。

注:《商品说明条例》的适用范围并不包括受《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银行业条例》(第155章)、《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或《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规管而售卖、供应或提供的货品或服务。



2015年4月22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2时5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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