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体版 寄给朋友 政府新闻网
立法会:保安局局长就「全面检讨《刑事罪行条例》下『有犯罪或不诚实意图而取用电脑』的条文」议案总结发言(只有中文)
******************************

  以下为保安局局长黎栋国今日(二月五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就「全面检讨《刑事罪行条例》下『有犯罪或不诚实意图而取用电脑』的条文」议案的总结发言:

主席:

  我刚才仔细聆听了议员的意见。我理解不少议员认为对於科技罪行相关法例,包括《刑事罪行条例》第161条,都应该检讨及修订。从刚才的发言中,我也理解议员的立场不尽相同。莫乃光议员及毛孟静议员指出当局滥用法律条文,借故打击网上言论,又指当局不应以第161条检控那些有犯罪意图的人;反之,叶国谦议员、葛珮帆议员、卢伟国议员、易志明议员及梁美芬议员等,则认为目前透过互联网进行违法行为的人越来越多,当局应透过检讨第161条及其他相关法例,加强打击与使用电脑有关的罪行。

  我要清楚强调,如果是为了法例与时并进,或为了改善法例的不足,或为了堵塞法例的漏洞,而对法例进行检讨,这做法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如果因为一些扭曲了的错误理解,及以片面、狭窄的方式去诠释第161条,便要当局修改法例,甚至收窄法例的应用范围,以至把一条行之有效的法例条文的原意完全改变,这些道理,我绝对不能接受。

  目前,打击科技罪案是警方多项行动任务中「重中之重」的工作。警方一直以公平公正、不偏不倚的态度,根据法例进行执法工作。

  随科技罪案的急速飙升,对市民的威胁日益增加,警方已经在二○一五年一月将前科技罪案组升格为「网络安全及科技罪案调查科」,多方位提升及扩展打击科技罪行及处理网络安全事故的能力。升格后的调查科会加大力度,全面透过情报收集和国际合作,侦查本地及跨国、跨境的科技罪行。

  该调查科也会密切注意与科技罪行有关的条例,包括《刑事罪行条例》第161条的使用成效及情况。调查科同时会密切留意科技的发展、科技罪行的趋势、警方是否能持续有效地根据相关法例执法、世界各地对科技罪行法例的发展等,在适当时候考虑是否有需要为相关法例进行检讨。

  一直以来,政府对於是否要检讨以至修订法例,会考虑一系列的因素,其中法庭对相关案件的判决和意见是非常重要的考虑因素之一。当局一直有密切注视法庭的判决,若果法庭对任何法例的诠释,包括第161条的诠释有任何意见,当局一定会虚心聆听,给予认真考虑。

  第161条生效至今已经超过20年,法庭判过的案件甚多,但却从没有对第161条的条文提出质疑。事实上,我们认为第161条的条文非常清晰、毫不含糊。

  我不能够同意议员所指所谓以言入罪的指摘,有人或会质疑,当局是否应该随科技的发展,对第161条有不同的演绎。这个问题,法院在二○一三年一宗上诉案件(HCMA 77/2013),已经给予清晰的答案。

  在上述个案中,一名男子在公司女厕摆放一部智能手机,设定录影模式,拍摄坐厕范围,及后被女同事发觉后报警。该男子被控「不诚实地获益而取用电脑」,被判两个星期监禁,缓刑12个月。在审判的过程中,控辩双方对「电脑」的定义作出了深入的争辩。由於要考虑答辩人的电话是否属於「电脑」,法庭因而须根据立法原意考虑「电脑」的字典定义在该案中应否被收窄来决定被告是否有罪。法庭指出,当年立法局对《刑事罪行条例》第161条之「电脑」一词不作出定义,是因为科技发展迅速,「电脑」的定义广阔而且不停演变,故不能尽录。高等法庭在该宗案件中,认为就「电脑」一词的字典解释,为「一个电子装置,可以接收某一特定形式的资讯,并可按照预定但可变的程式指令执行一连串的运算,从而产生资讯或讯号形式的结果。」。根据这个理解,答辩人的电话其实也属於是「电脑」。法庭在这宗案件诠释法例条文时,亦引述英国的另外一宗案例,容许我引述法庭的判辞:

  「诠释法例条文时,应从法例的语言出发,不应从行为倒看之前是否有罪。诠释涉及科学及技术的条文时,应视之为『一直发言』,英文是always speaking,按照法例的语言,给予广义的诠释,应用於立法后演变的情况,除非超越了法例语言的自然释义,或后果是荒谬或明显不公义的。」

  上文有一个重要信息,就是指在演绎法律条文时,应从法例的语言出发,而不应从行为倒看之前是否有罪。诠释涉及科学及技术的条文时,应视作「一直发言」,按照法例的语言,给予广义的诠释,应用於立法后演变的情况,除非是超出了法例的语言的自然释义,或者后果是荒谬或明显不公义的。

  从以上及开场发言提到的案件的判辞可见,当局根据第161条检控那些「有犯罪意图而取用电脑」的人并无不妥,亦完全不是议员所指,做法扭曲第161条的原意,更加不是所谓「滥用法律条文」。

  单仲偕议员曾经提出161条是否用得太多,我想指出用161条检控的科技罪行只是所有有关罪行的一成,即是说,九成的科技罪行都不是用161条检控。这些控罪包括,诈骗、洗黑钱、炸弹恐吓等等。至於决定用哪一条条例检控科技罪行,律政司有检控守则跟从。考虑包括案件在法律上是否有充分证据,涉案人对作为的辩解,以及是否符合公众利益等等。事实上,无论是否涉及网上或非网上的行为是否违法,都必须经过调查、搜证、检控及法庭的裁决,才可得到被告人是否有罪的结论。主席,其实我可以引述的法庭案例甚多,但碍於时间,我建议议员可先行深入研究一下相关判辞,再思考他们对161条的理解及立场是否正确。

  刚才亦有议员指出,当局因为第161条门槛较低,才经常引用该条文作出检控。我绝对不同意这个说法。

  正如开场发言时指出,第161条的门槛一点也不低,因为需要证明犯罪或不诚实的特定意图,是较严重的罪行。在普通法下提出检控的门槛绝不容易。其次,警方在提出有关第161条的检控前,一般都会征询律政司的意见。至於能否入罪,法庭自会考虑所有证据,然后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过去五年,透过援引第161条检控,最后成功被法庭定罪的比率平均是百分之八十五,属相当之高,也证明第161条是一条相当有效的条文。

  主席,科技发展迅速,科技罪行所带来的伤害及威胁前所未有地广泛及严重。我留意到各个地区近年都有意透过修改法律,扩大打击各类科技罪行的趋势。举例:英国在去年起研究修例,将一些严重的网络袭击定为严重罪行,亦有计划将部分较严重的网络罪行的刑期提高至终身监禁。又以澳门为例,亦都在二○○九年起透过《打击电脑犯罪法》规范多项电脑犯罪,针对在互联网上作出的犯罪,在《刑法典》作出相应规范,包括将公然教唆犯罪、公开及诋嵰罪等加入法例。我们会继续留意国际上科技罪行条例的发展、透过互联网进行违法行为的趋势、本地法例的执行情况等,在适当时候检讨相关法例是否有需要进行修改。

  主席,我重申,警方在处理涉及第161条的案件时,会继续秉承条文的精神、以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方针严正执法。

  对於莫议员及毛议员指当局「滥用法律条文」,「借故打击网上言论」,及当局应检讨第161条以收窄该条文可应用的范围,我认为在科技罪案不断上升,对市民威胁不断增加的情况下,绝不适合。我恳请议员反对莫议员的议案及毛议员的修正议案。

  至於葛议员的修正案,认为目前透过互联网进行违法行为的人越来越多,当局应透过检讨第161条及其他相关法例,以更严厉打击与使用电脑有关的罪行。我认为应先给予充分时间,让刚在上一个月才升格的「网络安全及科技罪案调查科」监察相关法例的使用情况,视乎法例是否足够应付新发展趋势,及电脑、电讯方面日后的科技发展,在适当时候考虑作出检讨,才是适宜。

  多谢主席。



2015年2月5日(星期四)
香港时间22时52分

列印此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