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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食物及徖生局局长在《2014年药剂业及毒药(修订)条例草案》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发言全文(一)(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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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食物及徖生局局长高永文今日(一月二十一日)在《2014年药剂业及毒药(修订)条例草案》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动议修正第6、7、10、12、13、15、20、23至26、30、43、46、49、52、55、58、59、62、65、66、67及70条的发言全文∶

主席:

  我动议修正刚才读出的条文。修正案的内容已载於发送给各位委员的文件中。大部分的修正案属技术性或文本上的修订。例如我们建议在第12、20、23、26及62条作出的文本修订,目的是使中文文本的用词与英文文本的用词一致。另外,我们根据最新的法律草拟规则,建议在第23、58及59条中,以「爿」字部的「﨟」取代「广」字部的「床」。

  我们建议对第65、66、67及70条有关附表所作出的修订,主要为修订标题或编号的文本修订,以及因应《条例草案》在法案委员会审议期间根据现行法例获立法会通过的《2014年毒药表(修订)规例》和《2014年毒药表(修订)(第2号)规例》所作出的相应修订,当中包括将根据上述两条规例而加入《毒药表规例》附表的毒药表第I部A分部内的11种新物质,更改为加入在《条例草案》建议在《药剂业及毒药规例》新增的附表10。

  另外,我们建议对第6、7、49及50条拟议的修订是让药剂业及毒药管理局或管理局秘书可以用合适的方式把有关的名册及指引提供予公众查阅,并订明有关名册的用途,以确保符合《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附表1所述的保障资料原则。至於第20(7)、25(1)、46(5)及52条的修订,则是订明可向药剂业及毒药上诉审裁处提出上诉的情况。

  至於我刚才在二读辩论发言时提及的两项修正案,第一项是关於《条例草案》第30条拟议的修订,该条例建议在《药剂业及毒药条例》加入新的第34A条,授权法庭发出命令,向被告人所追讨因定罪而进行的任何药剂制品样本抽取、检验及分析所引起的开支。由於追讨的开支纯属补偿性质,为正确反映该意向,我们动议修正,使根据《药剂业及毒药条例》新的第34A条而须支付的款项可作为「民事债项」予以追讨。另外,为免生疑问,加入新订的第(3)款,订明新订的第34A条不影响法院根据《刑事案件讼费条例》(第492章)就根据《药剂业及毒药条例》定罪的刑事个案作出讼费命令的权力,以及订明《刑事案件讼费条例》及其附属法例的相关条文将继续适用於这方面的事宜。

  另一条我在二读辩论发言时提及的修正案是就《条例草案》第55条提出的修正,该条例拟议修订的《药剂业及毒药规例》第33条规定,持牌制造商须确保每批已在制成状态的药剂制品的须注册详情,均与该等制品的注册详情完全相符。该条文亦对药剂制品制成品的对照样本须予保留的时间,作出修改。黄定光议员曾在法案委员会会议上,反映药物制造商保留昂贵药物样本会涉及高昂成本,不利业界运作,亦会做成浪费。经审慎考虑后,我们认为可在保障市民用药安全的前提下,作出一些调整,让制造商在保存制成品样本方面享有弹性。因此我们动议修正《条例草案》第55条,使在制造过程中,若该批药剂制品一直是维持密封於其直接接触的最内层容器中,及该批制品的制造过程只包括加入包装附页、替换包装附页,及/或在某些情况下,在其带标签容器上附贴标签,有关制造商则无须根据《药剂业及毒药规例》第33条的规定储存实际的对照样本,而只须保留有关批次的包装附页、经替换的包装附页或附贴的标签。

  法案委员会对我们提出的修正案并无异议。我希望各位委员支持有关的修正案。

  多谢主席。



2015年1月21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22时2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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