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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十七题:外籍家庭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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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一月七日)在立法会会议上田北俊议员的提问和保安局局长黎栋国的书面答覆∶

问题∶

  据报,有外籍家庭佣工(外佣)受外佣中介公司(中介公司)怂恿,故意作出差劣的工作表现或态度欠佳,意图促使雇主主动提早与其解除合约,以便转换雇主并获得返回原居地的旅费,以及相当於一个月薪酬的代通知金等补偿(俗称「跳工」)。该等外佣亦利用《入境条例》(第115章)的漏洞,只短暂出境前往澳门或内地,之后折返香港为新雇主工作。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鉴於入境事务处(入境处)自二○一三年六月起加强审查经常转换雇主的外佣的工作签证申请,入境处至今每月发现多少宗怀疑「跳工」的申请,以及该等个案当中,入境处予以拒绝和不予跟进的个案数目分别为何,以及有多少宗个案的申请人撤销申请(以表列出);

(二)有否评估入境处以便民为由,不严格执行外佣转换雇主前须先返回原居地的规定,是否属行政失当;如有评估,详情为何;如否,会否进行评估;

(三)过去五年,当局发现中介公司怂恿或协助外佣「跳工」的个案数目,以及当局如何处理该等个案;

(四)有否评估可否引用《商品说明条例》(第362章),加强打击中介公司的违规行为(例如向准雇主提供不准确的外佣资料);

(五)有否考虑引入中介公司违规记分制度和规定有关从业员须申领牌照,以加强监管该行业;如有,详情为何;如否,原因为何;

(六)会否考虑引入外佣试用期制度,规定在试用期内解雇外佣的雇主无须缴付代通知金,以及雇主在试用期满后才须付清中介费用;如会,详情为何;如否,原因为何;及

(七)鉴於本港在去年初超过97%的外佣来自菲律宾及印尼,当局有否措施进一步便利中介公司从其他国家引入外佣,以增加雇主的选择及减少「跳工」的情况?

答覆:

主席:

  就议员的提问,经征询劳工及福利局和商务及经济发展局,政府综合回覆如下:

(一)入境事务处(入境处)自二○一三年六月起加强审查曾多次转换雇主的外籍家庭佣工(外佣)的工作签证申请。在处理外佣的工作签证申请时,入境处会详细审查申请人的情况,例如申请人在十二个月内提前终止雇佣合约的次数及原因,以考虑是否涉及滥用提早终止合约转换雇主的安排。截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境处共接获约155 000宗外佣工作签证申请,当中怀疑「跳工」的申请有3 903宗,占所有申请的2.5%。入境处对这些怀疑个案作出详细审查后,拒绝268宗申请,而自愿撤销及未能跟进的申请则分别有287宗及163宗。

(二)根据现行政策,外佣在两年合约期内提出在香港转换雇主的申请,除特殊情况外,通常不会获得批准。特殊情况包括原来的雇主因外调、移民、逝世或经济原因以致不能继续履行合约,或有证据显示该外佣曾遭受苛待或剥削。外佣如欲受雇於新雇主,须先返回原居地,重新向入境处申请工作签证。然而,由於本地家庭对外佣的需求庞大,入境处不时收到雇主的求助,要求尽快处理他们的外佣申请以解决燃眉之急。此外,外佣因各种原因与其前雇主解约后,生活顿成问题,亦想尽快回港为新雇主工作。作为一项便民的安排,入境处在处理外佣转换雇主申请时,会采取较弹性的方法执行有关规定。当审批外佣在提早终止合约后受雇於另一雇主的工作签证申请时,入境处会确定外佣已离开香港,才会发出新的工作签证。上述为经考虑雇主和外佣的需要而作出的安排,入境处会不时检视安排的实际运作情况。

(三)当局没有备存有关数字。

(四)经修订的《商品说明条例》(第362章)禁止商户将虚假商品说明应用於向消费者提供或要约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条例有关「服务」的定义包括本港外佣职业介绍所(职介所)向消费者提供介绍外佣的服务,但并不包括《雇佣条例》(第57章)下雇佣合约所产生的合约权利。

  个别外佣职介所的行为是否涉及违反《商品说明条例》,须按个别案情而判断。香港海关(海关)作为执法部门不时进行推广及宣传工作,包括为业界举办座谈会,从而加强业界认识及遵从条例。

(五)劳工处透过发牌、定期及突击巡查、调查投诉及检控违法个案等,监管职介所。如雇主认为职介所提供的服务未能依照协议的承诺,或其营商手法涉嫌违反《商品说明条例》,雇主可以向消费者委员会或海关作出投诉及寻求协助。

  此外,劳工处已加强巡查介绍外佣的职介所,与主要外佣输出国的领事馆增加联系和交流不良职介所的情报,并继续透过宣传和教育以提高雇主对有关法例的认识。劳工处亦正计划向业界发出实务指引,以加强对职介所的规管。政府会适时检讨上述措施的成效,和引入适当的规管措施。

(六)建议设立外佣试用期涉及的问题相当复杂,虽然可能缩短雇主与外佣解除雇佣合约所需的时间,但亦有可能适得其反,造成对雇主不利的情况,未必能解决外佣频密转工的问题。举例来说,外佣同样有权在试用期内随时提前与雇主解约,雇主除了仍需负责外佣返回原居地的旅费外,聘用新外佣的开支,包括旅费、签证费和核实费用等,亦不会因设立试用期而减少。因此,我们须慎重考虑有关建议,并需得到雇主及外佣团体双方共识,才作出决定。

  事实上,现时「标准雇佣合约」规定雇佣双方均可给予对方不少於一个月的书面通知或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给对方以终止合约的安排,已为双方提供一定程度的灵活性。

  至於在试用期后才需向职介所付清中介费用的建议,由於职介所与雇主之间的收费水平及安排,属服务提供者及顾客之间的协议,应按市场原则订定。为保障消费者权益,我们一直建议雇主在使用职介所服务前,应与职介所厘清条款,包括服务水平、收费细则及退款安排等,并订立服务合约,以便日后有争议时作参考。若职介所未能履行协议,有关服务合约亦有助雇主寻求适当协助或追讨。

(七)输入外佣的签证政策现时适用於来自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申请人。基於入境管制及保安的考虑,这项政策现时并不适用於内地、澳门或台湾的中国居民;以及阿富汗、柬埔寨、古巴、老挝、朝鲜、尼泊尔及越南的国民。

  当局会不时检讨入境签证政策,包括输入外佣的政策,以确保有关政策切合本港的实际情况及需要。



2015年1月7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2时57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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