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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劳工及福利局局长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就《2013年掳拐儿童法例(杂项修订)条例草案》动议修正条文发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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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劳工及福利局局长张建宗今日(十一月二十日)在立法会会议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就《2013年掳拐儿童法例(杂项修订)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动议修正条文的发言全文:

代主席:

  我动议修正第3、4、6、9及18条,以及删去第5条。修正案内容已载列於发送各委员的文件内。主要的修订有以下各项。

  首先,法案委员会建议赋权家事法庭可根据《掳拐条例》(《掳拐和管养儿童条例》)作出禁止离境令。因应委员会的建议,我们曾征求司法机构的意见。司法机构表示,《掳拐条例》现时属原讼法庭专有司法管辖权的范围。根据《条例草案》,《海牙公约》(海牙《国际掳拐儿童民事方面公约》)个案仍然只可交由原讼法庭聆讯。司法机构指出如把根据《掳拐条例》作出禁止离境令的权力扩展至区域法院,可能会令专业和一般的法庭使用者感到混淆。因应司法机构的关注,我们现建议把《掳拐条例》分为三个部分,以清楚区分哪些条文与《海牙公约》个案相关,哪些条文用以规管与施行《海牙公约》无关的个案∶

(a)第一部为导言,主要为释义;
(b)第二部为施行《海牙公约》的条文,所载事宜属原讼法庭专有司法管辖权的范围;以及
(c)第三部为打击父母掳拐子女行为,但与施行《海牙公约》无关的拟议条文。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对第三部所载事宜都会具有司法管辖权。

  我们已就我刚才所说的建议谘询司法机构,他们亦同意把《掳拐条例》分为三个部分能提供更清晰的指示。

  因应将《掳拐条例》分为三个部分,我们对《条例草案》作出相应修订。首先,我们建议修订《条例草案》第4(2)条,於《掳拐条例》中加入「入境事务人员」、「区域法院」,以及「获授权人员」的定义,同时删除原来「截停令」的定义,即涵盖为《海牙公约》下国际性的父母掳拐子女的个案可作出的返还令,及为防止父或母未经另一方同意而将儿童带离香港的禁止离境令的定义。

  我们亦建议於《条例草案》第9条修订相关条文,主要内容包括∶

(a)委员关注到,相关人士可能在法院其他法律程序,例如关乎子女管养或探视事宜的法律程序中,使用按照追寻令提供予法院的资料,或以该等资料作对儿童不利的用途。委员建议对提供予法院的资料的用途施加限制或条件。考虑到委员的关注,我们按法案委员会建议,於拟议的《掳拐条例》加入第16(2A)条,让法院可在追寻令中订明,按照追寻令所提供的适用资料只可用於已在、或即将在香港或另一缔约国家展开的关於根据《海牙公约》交还儿童的法律程序;

(b)当情况有关键性改变,律政司司长可能希望法院更改、解除或暂时撤销按拟议的《掳拐条例》第18(3)条作出禁止将儿童从香港带往惯常居住地以外地方的命令。为配合这种情况,我们按法案委员会建议,於拟议的《掳拐条例》加入第18(3A)条,指明作出该命令的原讼法庭可更改、暂时撤销或解除根据相关条文所作出的命令,惟新增的第18(3B)条订明此并不影响原讼法庭可在本条以外行使的权力及酌情决定权;

(c)《条例草案》宪报版本所载的《掳拐条例》第17条,载录於并重编为拟议新增的第18A条,赋权原讼法庭作出规定将儿童交还的返还令;

(d)《条例草案》宪报版本所载的《掳拐条例》第19条,载录於并重编为拟议新增的第19A条。由於我们建议把《掳拐条例》分为三个部分,我们提出删除《条例草案》宪报版本所载的第19条中「截停令」一词,原来「截停令」同时包涵有关《海牙公约》个案的返还令,以及适用於非《海牙公约》个案的禁止离境令(注一),我们现在把有关通知及执行返还令与禁止离境令之程序分别载於《掳拐条例》新订之第二部分与第三部分。经修改后,拟议新增的《掳拐条例》第19A条只订明就返还令向入境处处长作出通知的细节和规定;及

(e)《条例草案》宪报版本所载的《掳拐条例》第20条,载录於并重编为拟议新增的第20A条。与拟议新增的《掳拐条例》第19A条的情况雷同,拟议新增的第20A条亦是因应《掳拐条例》被修订分为三个部分而作出的相应修订。新增的第20A条旨在赋权入境事务人员及警务人员,若他们合理地怀疑某儿童在违反已向入境处处长报备的返还令的情况下,即将或正被带离香港,可羁留该儿童。而该名被羁留的儿童会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被尽快送往安全地方,直至该儿童被交还或交给该返还令所指明的人;如无法在合理时间内联络该指明人士,社会福利署署长会采取其认为适当的跟进行动。

  至於修正案提出的其他修订,主要是为改善行文的相应修订,以及调移条文的位置,使条文的编排更为合理。

  代主席,上述的修正案均已在法案委员会会议上详细讨论,并获得法案委员会的支持。我恳请各委员支持及通过有关的修正案。多谢。

注一:《条例草案》原宪报版本所载的《掳拐条例》第19条订明就「截停令」(即返还令与禁止离境令)作出通知的细节,订明如申请人选择向入境处通知「截停令」(或已就「截停令」中的禁止离境令提出有关申请),则申请人必须尽可能把已给予通知一事告知有关各方。



2014年11月20日(星期四)
香港时间17时3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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