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体版 寄给朋友 政府新闻网
立法会:食物及徖生局局长动议二读《私营骨灰安置所条例草案》致辞全文(只有中文)
******************************

  以下是食物及徖生局局长高永文今日(六月二十五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二读《私营骨灰安置所条例草案》的致辞全文:

主席:

  我谨动议二读《私营骨灰安置所条例草案》(下称条例草案)。条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制定发牌制度,规管私营骨灰安置所。

  政府一直透过三管齐下的策略,落实或推动骨灰安置所政策。我们除了致力推广可持续殡葬方式(包括在海上或纪念花园撒灰)外,也积极增加公营骨灰龛的供应,以及规管私营骨灰安置所。

  政府过去曾就骨灰安置所政策进行两轮公众谘询,并向立法会的相关事务委员会汇报结果。公众谘询结果显示,社会大众普遍支持政府透过发牌制度规管私营骨灰安置所,但对於如何处理不符合现行法定规定及政府要求的已存在骨灰安置所,则意见不一。有意见认为政府应作出严格规管,但也有不少人提醒我们不应随便打扰亡者的安息之所。

  基於上述背景,我们在推行发牌制度时必须宽紧得宜,以平衡居民、先人亲属及其他持份者不同的关注。对於存在已久但未能符合相关规定及要求的私营骨灰安置所,我们也希望以务实方式处理。

  根据建议的发牌制度,除非获发牌照、豁免书或暂免法律责任书(规管文书),否则任何人均不得在香港营办私营骨灰安置所。无规管文书而营办骨灰安置所,即属犯罪。不当处理已安放骨灰及/或弃办骨灰安置所也属犯罪。以上罪行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最高罚款200万元及监禁三年;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则可处最高罚款500万元及监禁七年。

  在条例草案下,骨灰安置所指任何用作或拟用作存放骨灰的处所。我们建议成立私营骨灰安置所发牌委员会作为发牌当局,由食物环境徖生署(下称食环署)署长担任主席,并有公众人士担任委员。食环署将为条例的执行部门及执法机关。

  条例草案对「草案前骨灰安置所」作出特别安排。为此,政府於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八时宣布,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已通过向立法会提交条例草案,并把这刻定为截算时间,以界定哪些骨灰安置所符合「草案前骨灰安置所」的资格。

  根据条例草案,要获发牌照,私营骨灰安置所必须符合「土地」(包括批地文书)、「规划」及「建筑物」等规定,以及提交管理方案。此外也规定该处所必须为营办人所拥有。除了两项可供「草案前骨灰安置所」引用的特别安排外,上述严格的规定将适用於所有私营骨灰安置所。

  我们留意到有部分现存的私营骨灰安置所未能完全符合现行的法定规定及政府要求。申领豁免书或牌照的「草案前骨灰安置所」营办人如需要时间去达到各项适用的规定及要求,可向发牌委员会申领暂免法律责任书,让他们在条例草案生效后,即使仍未获发豁免书或牌照,也可维持营运。然而,在暂免法律责任书有效期间,有关骨灰安置所不得出售(包括出租)新的或空置的龛位,其违规行为也不许恶化,并须在合理范围内迅速采取所有必需的步骤,以符合获发豁免书或牌照的要求,例如土地(包括批地文书)、城市规划及建筑物安全(若适用的话)等规定。

  发牌委员会会按每宗申请个案特别的情况决定暂免法律责任书的有效期,首次以不超过三年为限,并可经发牌委员会酌情考虑后获得延期,但也不超过三年。有意见认为,六年时间过於宽松。但我希望指出,容许未完全符合法定规定及政府要求的「草案前骨灰安置所」合理时间去纠正违规项目,以达致符合申领豁免书或牌照的资格,是合适的做法,否则会导致大量存放在这些骨灰安置所的骨灰须予迁移,打扰先人安息之所,而后人更需觅地安置先人骨灰,为社会带来震荡。就首次申请而言,不是每宗都会获批三年。发牌委员会只会在其认同的情况下才行使酌情权,让个别骨灰安置所可获延期。

  对於豁免存在已久的私营骨灰安置所,条例草案建议它们须符合以下资格:

(一)在一九九○年一月一日前开始营办骨灰安置所;

(二)须自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八时起停止出售(包括出租)新的或空置的龛位;以及

(三)须符合条例草案下的其他规定(例如营办人必须有权继续使用该处所不少於五年)。

  涉及条例草案所定义的违规构筑物(若有的话)须获合资格专业人士证明为结构上安全等规定,方可予以保留。

  有意见认为,以龛位已安放骨灰作为界定符合豁免书资格的做法过於严苛,会令一些已购买龛位但未「上位」的消费者日后不能「上位」。我希望大家明白,由於豁免存在已久的骨灰安置所涉及特别安排,令有关骨灰安置所可不必完全符合所有法定规定及政府要求,以及不必申领牌照而可维持营运,而涉及的违规构筑物(若有的话)在获合资格专业人士证明为结构上安全等规定后,又可予以保留,因此我们有必要采取较严谨的准则,以防止有关机制被人滥用。由於条例草案中的建议是否获立法会通过仍是未知之数,已购买龛位但未「上位」的市民应与营办人联络,商讨过渡安排。

  我刚才提到「草案前骨灰安置所」在申领牌照时,在两方面有特别安排,当中包括:

(一)若该骨灰安置所并非设於自置处所之内,则营办人必须有权继续使用该处所不少於五年;以及

(二)涉及条例草案所定义的违规构筑物(若有的话)须获合资格专业人士证明为结构上安全等规定,方可予以保留。

  另有意见指政府「放生」违规私营骨灰安置所。大家要明白以下各点:

(一)要获发牌照,私营骨灰安置所须符合条例草案中有关「土地」(包括批地文书)、「规划」及「建筑物」等的规定:就以「规划」规定为例,骨灰安置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之下的每项规定,方属符合有关「规划」的规定。这些规定并不宽松;

(二)倘若当局处理有关事宜时敏感度不足,则在条例草案生效后,社会将要面对须迁移大量已存在的骨灰的事实。打扰先人的安息之所,将会为社会带来困扰和引起不安。因此,对於在发牌制度生效前已经存在的私营骨灰安置所,我们必须以务实方式处理;以及

(三)发牌委员会在批准牌照、豁免书或暂免法律责任书申请时,会按需要施加条件,指令规管文书持有人采取措施及行动,减少其营运对附近居民带来的环境滋扰。

  食环署在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推出通报计划,要求私营骨灰安置所提交资料以证明属於「草案前骨灰安置所」。与同日公布的发展局「私营骨灰龛资料」名单比较,现时已参与通报计划的私营骨灰安置所约为该数目的约八成半。在过去数天,食环署亦已陆续派员到已提交资料的私营骨灰安置所进行核实工作。

  发牌委员会日后会依据通报计划收集到的资料,考虑及决定有关骨灰安置所是否属「草案前骨灰安置所」,以及将来是否符合申领条例草案下适用於「草案前骨灰安置所」的各种规管文书(即牌照、豁免书和暂免法律责任书)的资格。

  为加强保障消费者,条例草案要求持牌人须与消费者订立出售协议,订明确切条款(例如所出售安放权的详尽描述,如涉及龛位,其尺寸、安放年期、包含的权利性质及收费),以及有否设立保养基金等。条例草案规定,出售协议必须涵盖一些重要事项,否则消费者可取消出售协议,并要求退款。

  营办人有责任在结业前处理已存放的骨灰,如违反规定,须负上刑事责任。条例草案已就骨灰安置所终止营办时处理骨灰的安排订定条文,并就适用於食环署、营办人及接管骨灰安置所的第三者的订明骨灰处置程序,提供主要框架。

  现时,营办私营骨灰安置所须符合现行土地(包括批地文书)、城市规划及建筑物安全等规定及要求。在条例草案生效后,除上述适用於「草案前骨灰安置所」的两项特别安排外,不符合条例草案所列的发牌规定(大致包括上述的规定及要求)的骨灰安置所将不获发牌照。消费者要留心风险,不要贸然购买私营龛位,以免日后因有关骨灰安置所申领牌照失败而招致损失。有营办人在其骨灰安置所尚未符合现行的规定及要求(例如城市规划的规定)前,便声称日后必获发牌并且龛位价格会上升,以达致促销的目的,我认为不可接受。

  在条例草案生效前,市民如有需要存放先人骨灰须注意以下几点。第一,由於现时未能确定条例草案会否获立法会通过,而且每所私营骨灰安置所的情况不尽相同,我们暂时未能保证任何私营骨灰安置所将来必定可获发牌,即使有关骨灰安置所名列发展局「私营骨灰龛资料」第一部分,也无法保证。第二,即使获得发牌,也不能现时预知发牌时所规定的存放骨灰上限。因此,若有任何人作出承诺,声称日后必定可获发牌,及/或保证存放骨灰安排不受影响,消费者应格外小心。有需要时,应寻求独立的法律意见。

  我想借此机会提醒消费者,他们若有需要考虑购买或租用私营龛位,应向营办人索取完备资料,以查核有关私营骨灰安置所是否符合现行土地(包括批地文书)、城市规划及建筑物安全等规定及要求。此外,也应向营办人了解,如有关私营骨灰安置所结业及清盘,营办人会如何处理已存放的骨灰,以及受影响消费者的权益及相关安排,包括会否及如何退还款项或作出赔偿。再者,消费者应留意出售协议内容是否已有条款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例如列出有关预先缴付整笔款项所涉及的财务风险等资料。有需要时,亦请消费者考虑就自身权益寻求独立的法律意见。

  另外,条例草案亦指明不适用於以下数项:

(一)由政府兴建、管理、经营或维持的骨灰安置所,包括《公众徖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附表5指明的政府火葬场内的骨灰安置所;

(二)第132章附表5第6部载列的认可私营火葬场,但只限於属临时性质的,并与作为火葬场的营办配套的骨灰存放;

(三)在第132章附表5第2部指明的私营坟场内的骨灰安置所,但该骨灰安置所会继续受《私营坟场规例》(第132BF章)规管;

(四)华人永远坟场管理委员会在第132章现时载列的私营坟场外营运的骨灰安置所(日后如有提供的话),条例草案同时会令这些骨灰安置所受《私营坟场规例》(第132BF章)规管;

(五)所持牌照不禁止在营业地点存放骨灰的殓葬商,但这些殓葬商会继续受《殓葬商规例》(第132CB章)规管。我们并会藉该等殓葬商牌照规管暂存骨灰的安排,例如施加条件,为存放数量设定上限和务求减低对邻近社区造成的环境滋扰,而且它们也须根据条例草案的规定,在其骨灰安置所业务结束前妥善处理已安放的骨灰;以及

(六)在住宅内存放不多於五个骨灰容器(每个容器只存放一名人士的骨灰)的情况。

  最后,我必须指出,建议的发牌制度绝非一个可以一次过解决所有过往留下来的问题的安排,例如不可期望条例草案订明的消费者保障措施具追溯效力,适用於条例草案生效前私营骨灰龛买卖双方订立的出售协议。对於为一些最终可能出现的棘手情况,我们也无法提供百分百圆满的解决方法,例如动用公营龛位以安置最终不获发牌或豁免的私营骨灰安置所须迁移的骨灰,是不切实际的。

  当局在处理私营骨灰安置所这个议题时,必须情理兼顾。在这个过程中,政府已考虑以下因素:

(一)宏观的社会利益,包括满足社会对私营骨灰安置所的需求;

(二)遗属的感受,特别是他们希望尽可能让先人入土为安,不受骚扰的意愿;

(三)尽量减少私营骨灰安置所对邻近社区造成的滋扰;以及

(四)确保采用长远来说可持续运作的模式。

  总括来说,政府已竭尽所能,全力制定切合需要、合理及得宜的规管制度,以适当地平衡各持份者不同的关注。我希望各位议员能支持条例草案,早日完成审议工作,让发牌制度能尽早实施。

  政府也会同时继续采取三管齐下的策略,落实骨灰安置所政策,即致力增加公营龛位的供应,推广可持续殡葬方式,以及规管私营骨灰安置所。多谢主席。



2014年6月25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7时26分

列印此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