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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三题:无人驾驶飞机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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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六月十一日)在立法会会议上梁君彦议员的提问和运输及房屋局局长张炳良教授的答覆:

问题:

  随无人驾驶飞机系统(无人机)的科技发展渐趋成熟和微型化,无人机的用途日益广泛。在民用方面,无人机可作消闲、高空拍摄、搜索拯救等用途。关於无人机的规管和应用,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鉴於无人机可被人使用作高空拍照和录影,当局有否检讨现行法例是否足以保障公众的私隐免受侵犯;

(二)鉴於民航处现时只就7千克或以上(不计燃料)的无人机发出一般安全操作准则,当局会否考虑为7千克以下的无人机制订相关的操作准则;鉴於无人机的用途日益广泛(例如有大型网上商店及速递公司正研究使用无人机派递货物),当局会否修订现行操作准则,以保障公众安全;如会,详情及时间表为何;如否,原因为何;及

(三)除了土木工程拓展署使用无人机进行测量工作外,天文台、消防处及其他纪律部队等其他政府部门有否计划引入无人机执行职务;如有,原因为何?

答覆:

主席:

  随航空科技不断发展,无人驾驶飞机系统(无人机)的应用日趋普及,用途亦变得更为广泛。除了供大众用作消闲用途外,无人机亦可用作空中监察、高空摄影及搜索拯救等方面的工作。无人机属航空器的一种,受民航条例规管。任何人士操作无人机,均须要遵守相关的规定。

  就梁君彦议员的提问,现答覆如下:

(一)(香港法例第486章)《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私隐条例)保障市民的「个人资料」。条例定义的「个人资料」是指能够切实可行确定一名在世人士身分的资料,而这些资料的存在形式是可供查阅及加以处理。任何人及机构收集和使用他人的个人资料,须遵从私隐条例的规定,包括当中的保障资料原则。

  一般而言,安装摄录机以拍摄他人影像,并储存摄录片段,以用作识别有关人士身分,便属於收集和使用「个人资料」,受私隐条例、包括当中的保障资料原则规管。使用无人机进行摄录,也受规管。

  若有人士违反保障资料原则,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可发出执行通知,指令有关人士作出纠正。若该等人士不遵从执行通知,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可将个案转交警方作刑事检控。

(二)(香港法例第448C章)《1995年飞航(香港)令》(简称「飞航(香港)令」)第3及第7条规定所有航空器必须获得民航处或其所属民航当局发出的「飞机登记证」及「飞机适航证」,才可操作。根据飞航(香港)令第100条,重量不超过7千克(不计燃料)的飞机属小型航空器,市民使用该类小型航空器,不需要向民航处申请「飞机登记证」及「飞机适航证」。这与海外国家如英国和澳洲的做法大致相若。然而,操作该等小型航空器仍受飞航(香港)令第48条监管,任何人士不得因鲁莽或疏忽操作航空器而危害他人或财产安全。

  另外,民航处亦订定了「无线电控制模型飞机飞行安全指引」,供公众参考。该指引适用於不超过7千克(不计燃料)作消闲用途的无人机。有关指引提醒市民不应在机场及飞机升降航道范围附近放飞无人机。此外,无人机的飞行地点,必须远离建筑物、人群及直升机坪,以及一切可干扰无线电信息的电源,例如电线、变压站、高压电线和变压塔等,并且必须让操作者视野清晰无阻,及能够清楚看见飞行中的无人机,以免发生碰撞导致他人受伤、死亡,或造成财物损失。

  另一方面,若使用无人机提供受酬服务,例如进行空中拍摄等,则不论机身的体积或重量,均须遵守(香港法例第448A章)《空运(航空服务牌照)规例》第22条的规定,在操作前向民航处提出申请,并须按民航处批出许可证的条件,提供服务。民航处会就个人安全、财产安全及空域管理三方面,审核每宗申请,订定条件。一般而言,无人机不得飞越人多居住的地区、不得装载危险物品,以及不得投下物件,危及地面上的任何人士或财产。去年四月至本年三月期间,民航处曾处理20宗使用无人机作商业拍摄的申请,大部分申请所使用的无人机的重量不超过7千克。但民航处并没有收到使用无人机运送货物的申请。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现正为无人机的运作,制订相关的规管架构。民航处会因应国际规管要求的进展,检讨现行无人机的操作准则。

(三)土木工程拓展署及地政总署已获得民航处批准,引入无人机进行土地测量工作;房屋署亦计划使用无人机对一幅拟议公屋用地进行初步土地测量。渔农自然护理署在得到民航处批准后,使用无人机在郊野公园进行生态研究。另外,渠务署拟使用无人机检查其辖下的污水处理设施;而天文台也正考虑使用无人机,进行气象及辐射监测工作。至於纪律部队,现时并无计划引入无人机执行职务。



2014年6月11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3时1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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