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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苏锦梁今日(三月二十七日)在立法会资讯科技及广播事务委员会特别会议上,就有关香港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拟提供流动电视服务事宜的开场发言:
主席:
刚才通讯事务管理局(通讯局)主席解释了在规管方面他们的工作和立场,我想很简单向大家介绍规管广播服务的政策。以往我在这个委员会发言时都有议员提到可否取得发言要点,我已准备在此,如议员觉得有需要,可以请秘书处复印。
主席,我想说的是,广播政策与法例是一致的,一直没变,而且政策本身亦具前瞻性。
从政策的角度来说,对於「入屋」的电视广播服务,基於它可以让家庭和数目庞大的公众随时在处所内直接收看,为了公众利益,维护社会道德及保护儿童及青少年,规管一向是从紧:从发牌制度到对持牌机构/持牌人的要求,包括投资计划、持牌机构/人士是否适当人选、以至节目及广告标准、指定播放节目、不同播放时段的节目类别要求,凡此种种均有规范,务求服务达致社会可以接受的水平。这些规范列载在《广播条例》之内。《广播条例》从订立到多番修订,均经过充分的公众谘询讨论,凝聚社会共识,反映了社会对「入屋」电视广播的要求。在近日通讯局举办的本地免费电视服务牌照续期公听会上,出席的公众人士强力地表达了他们对这类提供「入屋」的电视广播服务机构的诉求,包括就持牌人的企业管治、所提供的节目质素、广告标准等等的要求,我们都看到。
对於不是直接「入屋」的广播,例如网上电视,基於传统以来互联网上存很大的自由度,而网上电视是一种个人化服务,与传统的电视广播的运作模式亦不同,因此规管最为宽松,主要是以自律为本。上述规管安排背后的政策理念及法例的安排没有因为时间及技术的发展而改变,到今天仍然适用。
今天大家关注的是广播类流动电视服务。政府就这服务在二○○七年和二○○八年进行了两次公众谘询,并在二○○八年十二月公布「广播类流动电视服务发展框架」。
在订定广播类流动电视的规管架构时,就政策及法例方面,政府的取态是具有前瞻性的。考虑到广播类流动电视服务属於新兴个人化服务,政府在二○○八年作出政策决定,采取宽松的规管形式,不修改《广播条例》,没有将只在移动环境中接收而又不涉及任何指明处所(即所谓「入屋」)的流动电视纳入《广播条例》的规管范围内。值得留意的是早在二○○七年二月六日的资讯科技及广播事务委员会会议上,我手上有当天的会议纪录,如果大家有兴趣也可以复印,在当天的会议纪录中,刘慧卿议员提问过一个问题,当时的常任秘书长何宣威先生也有解释,提到政府已指出:「流动电视主要是供使用者在户外的移动环境中接收,内容则为适合在小型显示屏上播放而制作,故此流动电视服务不在《广播条例》下现行发牌的范围内……一旦在技术上指明处所组成的观众可接收流动电视……这项服务可能成为《广播条例》下须领牌的服务。」主席,其实当时有很清楚的表述和解释。在二○○七至二○○八年的讨论过程中,我们向议员表明采取宽松的规管政策,是基於该流动便携的新兴服务有别於传统的免费电视服务。我们的政策立场从没转变,就是不「入屋」的流动电视是从宽,「入屋」的电视广播就从紧,这是清晰而有理的。营办商选择提供何种服务,理应遵守规管该种服务的法例。
我留意到在这次广播类流动电视服务事件中,有意见认为政策及法例追不上技术,条例内容有值得商榷的地方。我们并不认同这看法。事实上,我们早在二○○七年第一次进行公众谘询时,从没有排除科技发展可以容许同一传送制式同时用作流动及地面电视广播,因此我们的法例及政策并没有限制有关发展。在「技术中立」原则下,营办商可自由选择传送模式去提供电视服务,惟营办商仍须确定所提供的服务符合牌照及所有法例的规定,包括领取在法例下应该领取的所有牌照。当然,刚才通讯局主席也提到,日后法例是否需要检讨,政府会聆听各方的意见,例如是否意味要将本质是流动的电视服务纳入《广播条例》之内,又或相反,是否应采取更宽松的手法,在法例订明就算流动电视「入屋」亦不受《广播条例》的规管?如果是后者,这样不规管既流动又「入屋」的电视服务,又是否符合公众利益及社会一向对「入屋」广播规管的诉求?这些涉及日后规管的事宜需要大众深入认真讨论,我们不宜在过程中作出任何结论。
我希望再次强调,现行政策和法例并无限制流动电视服务的发展,若任何人士希望同时营办本地广播类流动电视服务及「入屋」的免费或收费电视服务,在根据法例申领相关牌照后便可提供服务。有关政策及法例要求由来已久,并非针对任何个别机构。我们现行的政策由始至终并无容许任何人士以提供「广播类流动电视服务」的名义绕过《广播条例》的要求,这并不符合我们行之已久的广播规管制度,我们也要遵守法例。
主席,通讯局是《广播条例》及《电讯条例》的独立执法部门,有关事宜一直由通讯局按照现行法例及牌照处理。而我知道通讯局将会就提供流动电视服务一事听取香港流动电视网络的口头申述,我希望双方的接触有助解决问题。谢谢主席。
完
2014年3月27日(星期四)
香港时间16时4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