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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二题:内地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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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今日(二月二十六日)在立法会会议上郭荣铿议员的提问和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陈家强的书面答覆∶

问题:

  据报,近年内地在金融非中介化、撤销利率管制和发展互联网金融方面的步伐加快,部分原因是国务院有关内地金融体制改革的政策所致。这些情况导致内地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种类增加,但由于内地对该等产品及相关金融机构的规管不完备,加上内地「影子」银行业的情况反覆,所以该等产品的风险并不明确。然而,不少香港市民和金融机构受到该等产品的高回报所吸引,直接或间接投资于该等产品,有时更透过非正式甚或非法的渠道进行有关投资。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是否知悉,香港金融管理局和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一)有否计划推出措施,保障已经或有意投资于内地金融产品的香港投资者的利益(例如推行教育计划、加强与内地当局合作等);如有,详情为何;如否,原因为何;及

(二)有否评估内地金融产品对香港金融体系造成的短期及长期风险,包括评估香港的金融机构对内地的金融产品是否承受过高的风险;如有,详情为何,以及有否制订和实施相应的规管措施;如没有评估,原因为何?

答覆:

主席:

(一)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除非另获豁免,否则向香港公众作出证券、集体投资计划及结构性产品的要约,须符合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的认可规定。具体而言,除非该发行已获证监会认可或豁免,否则任何人士(包括任何内地或海外金融机构)就有关投资产品向香港公众发出任何发售文件或推广材料,即属刑事罪行。其中,有关豁免包括透过以私人配售方式作出发售要约及向《证券及期货条例》(《条例》)所界定的专业投资者作出要约。

  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中介机构必须为《条例》下的持牌或注册法团。若中介机构向香港公众推广投资产品,有关中介机构或会被视为进行受规管活动,因而或须领有证监会发出的牌照或向证监会注册。中介机构的行为受到《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持牌人或注册人操守准则》(《操守准则》)规管,尤其当中介机构就投资产品向客户作出建议或招揽,《操守准则》订明的合适性规定均会适用。证监会及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对中介机构作持续监察,包括非现场监察及实地视察。

  如投资产品向内地或香港以外任何司法管辖区的公众发售,则与发行、发售及销售有关投资产品相关的活动须受到相关司法管辖区的相关法律及监管规定所规限。因此,投资者如在投资该类产品,或于内地或海外投资时涉及任何纠纷,需要根据当地的法例及法规处理。

  根据现时的双边安排,证监会会寻求内地的证券监管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协助调查内地机构,及在合适情况下将有关内地金融机构涉嫌不当行为的个案转介中国证监会采取进一步行动。

  监管机构与投资者教育中心一直致力提升有关投资者教育工作,并且加强宣传,教育投资者在作出投资决定前,必须小心明白所投资的产品性质与风险,以及投资产品一旦出现违约时投资者的权利。为此,证监会于二零一二年一月刊发投资者教育专文,强调透过本地中介机构进行海外投资的相关额外风险。投资者教育中心会不时提醒投资者在进行海外投资时须注意的事项。

(二)根据《证券及期货(财政资源)规则》,基于在岸人民币受到汇款管制,持牌法团若投资于内地金融机构发售的金融产品,须提前就有关投资的风险在其规定资金中全数作出拨备。根据《操守准则》,所有持牌法团应密切监察及管理其集中风险,以审慎管理公司的财务风险。

  至于银行业方面,金管局已就香港的银行于内地销售金融产品向香港的银行收集有关资料,并与内地银行监管机构沟通,以了解有关情况,并评估对香港的银行所带来相关的风险。到目前为止,所得的资料并未引致监管关注或显示对香港的银行构成重大的风险。

  我们会联同证监会及金管局继续与内地银行监管机构保持紧密沟通,并密切监察有关情况。



2014年2月26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6时5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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