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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八题:廉政专员和副廉政专员的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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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二月二十六日)在立法会会议上谢伟俊议员的提问及政务司司长林郑月娥的书面答覆:

问题:

  现时,廉政专员(专员)由行政长官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而副廉政专员(副专员)则由行政长官委任。据报,一名前副专员指出,由於专员和副专员委任涉及行政长官,廉政公署一旦须对行政长官作任何调查,可能出现如同「下属调查上司」情况及产生角色冲突,他因此建议,该两个职位的委任工作,应交由独立机构负责。此外,他指出由於搜证困难,现行防贪法例难以有效针对属「灰色」地带的贪污行为,例如公职人员采用「政策上益自己友」的手法,藉以收受或索取无形、延后、跨代(例如公职人员的子女)利益。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会否参考上述深谙廉署运作人士的意见,将专员及副专员的委任,交由独立机构负责;如会,有关安排及实施时间表为何;

(二)有否研究及参考海外国家的防贪法例,修订《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防止公职人员利用职权为家人谋取利益;及

(三)前任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担任主席的「防止及处理潜在利益冲突独立检讨委员会」提出修订《防止贿赂条例》的建议,至今仍未落实,原因为何;可不可定下落实期限;如可,详情为何;如不可,原因为何?
 
答覆:

主席:

  根据《廉政公署条例》(第204章)第12(b)(ii)条,廉政专员有责任调查任何人(包括行政长官)涉嫌干犯《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所订的罪行。

  廉政公署(廉署)设有既定程序处理贪污投诉。廉署如接获贪污举报,不论涉及任何人士,若有足够资料跟进,廉政专员必须根据《廉政公署条例》及既定程序,不偏不倚及依法进行调查。过程中如有需要,会向律政司谘询法律意见。案件的调查进度及结果均须向独立的「审查贪污举报谘询委员会」汇报,接受其监察。这监察制度行之有效。在此监察制度下,任何人士(包括廉政专员)均不会自行中止案件的调查。

  《防止贿赂条例》第30(1)条禁止任何人明知或怀疑有人正受调查,在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下,向受调查人披露他涉及某宗贪污投诉/调查或有关该宗投诉/该项调查的细节。因此,廉政专员如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向行政长官披露廉署正就他进行调查或该项调查的任何细节,即有可能触犯该条文所订的罪行。

  就谢议员问题的三个部分,我的答覆如下:

(一)根据《基本法》第五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区)设立廉政公署,独立工作,对行政长官负责。

  行政长官按《基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所有主要官员,包括廉政专员。《基本法》第六十一条订明,香港特区的主要官员由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十五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根据《廉政公署条例》第6条,行政长官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委任副廉政专员。

  行政长官会严格按照《基本法》和《廉政公署条例》的规定,处理廉政专员和副廉政专员的任命,并以资历、经验和能力及个人操守作为有关任命的根据,使廉署能有效履行其法定职能,维护香港廉洁奉公的核心价值。有关的任命权依法行使,现行的任命机制亦行之有效,当局并无计划改变。

(二)根据《防止贿赂条例》第4(2)条,任何公职人员,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索取或接受利益,作为他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经作出或不作出任何凭其公职人员身分而作的作为的诱因或报酬,或由於他作出上述作为而索取或接受利益,即有可能触犯「公职人员索取或接受利益」罪。

  按照《防止贿赂条例》第2条的释义部分,任何人,不论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为自己或为他人直接或间接需索、招引、问取或表示愿意收取任何利益,即属索取利益。另外,任何人,不论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为自己或为他人直接或间接拿取、收取或获得任何利益,或同意拿取、收取或获得任何利益,即属接受利益。

  此外,根据普通法,如任何公职人员在担任公职期间或在与担任公职有关的情况下,藉作为或不作为而故意作出不当行为,没有合理辩解或理由,及考虑到有关公职和任职者的责任,他们所促进的公共目标的重要性及偏离责任的性质和程度,有关的失当行为属於严重而非微不足道,即有可能触犯「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

  因此,香港已有法律防止公职人员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三)政府高度重视并已落实大部分防止及处理潜在利益冲突独立检讨委员会的建议,包括修订《政治委任制度官员守则》,以及制订政治委任官员涉及利益冲突问题的指引等。至於修订《防止贿赂条例》的建议,我们必须谨慎处理,详细研究及通盘考虑该建议在运作层面的操作性,以及对现行《防止贿赂条例》可能造成的影响。待研究完成后,我们会在适当时候谘询立法会。



2014年2月26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5时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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