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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运输及房屋局局长张炳良教授今日(二月二十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就《2012年印花税(修订)条例草案》第5、9及12条的修正案的第二次发言全文:
主席:
在这个合并辩论节,我的回应会集中有关的修正案。至於条例草案的原则性问题,其实在二读阶段我们已经讨论过,我不再重覆。若果我们同意实施有关的需求管理措施的话,在考虑任何的修正案时,应该考虑修正案会否影响政策目标、立法意图及施加时的效力。政府不能接纳李慧议员代表法案委员会对第5、9及12条提出的修正案。我想指出,有关修正案在法案委员会其实并无共识。从刚才发言的几位委员的内容都知道,当中亦有不同的看法。
首先,就有关「居籍」的修正案而言,这修正案由梁继昌议员提出的,目的是希望引入居籍的概念,以进一步确保买家印花税的成效。然而,政府认为梁议员的建议会影响买家印花税的政策,亦未必能有效达致其预期目的。建议亦会令条例草案变得更加复杂,在执行上亦都有困难,甚或无法执行。
永久性居留权及居籍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根据《居籍条例》,一般而言,若要被视为拥有某地的居籍,相关人士须证明他是身处於该地并且意图无限期地以该地为家。修正案将无必要地令部分原本在条例草案下可获豁免的香港永久性居民须缴纳买家印花税,这与条例草案下所有香港永久性居民在代表自己购买住宅物业时均可获豁免买家印花税的政策原意不一致。举例来说,现时香港永久性居民因家庭需要而在香港及香港以外的一个地方长时间居住的情况并不罕见。修正案如通过的话,可能令这些香港永久性居民无法享有买家印花税豁免。
另外,我刚才在较早阶段已提出,议员提出此修正案的目的,是希望堵塞条例草案下原先豁免非成年香港永久性居民可能出现的潜在漏洞,即非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受托人或监护人,可能会利用未成年人士的名义购买住宅物业,从而逃避买家印花税。然而,政府为回应法案委员会在讨论的时候对这个问题的重大关注,已接纳叶刘淑仪议员提出撤回有关豁免安排的修正案。稍后在下一个环节,我们会详细讨论。因此,政府认为无必要进一步收窄买家印花税的豁免范围。
除了上述对买家印花税政策的影响外,政府对此修正案的实际操作亦存在很大的顾虑。尽管《居籍条例》有阐述居籍概念的一般原则,在判断某人的居籍时,需要考虑一系列通常须由法庭裁量的具争议性的事宜,例如该名人士意图在何地真正并无限期地为家;该名人士是否意图无限期地逗留并居住於某地等。简而言之,要确定一名人士的居籍其实是一件非常复杂的事情,而且税务局每天处理的住宅物业交易数目非常多,要求税务局查核每位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居籍,在执行上并非容易。拟议的修正案只会令条例草案的执行变得复杂和不确定。鉴於买家印花税,是非常时期的非常措施,如贸然在税收制度下引入及执行居籍的概念,是一个影响很大的做法,并不符合目标及手段相称的原则。所以,考虑上述的因素后,政府认为不适宜在我们正在讨论的条例草案内引入居籍的概念。
有关豁免所谓「香港人公司」,即指香港永久性居民持有的公司,缴交买家印花税的修正案。这里有两个修正案。政府想重申,政府引入这个政策的原则,是一切住宅物业买卖均要缴付买家印花税,以增加交易成本,除了香港永久性居民。这个当然有我们要优先回应香港永久性居民的置居需要的政策考虑。所以其实我们的政策信息,并不是刚才有几位议员发言所说,指我们不清晰,其实是非常清晰的。买家印花税提出的时候,是作为需求管理措施,其实是压抑某些需求,是透过增加交易成本,所以买家要付出多些印花税,百分之十五。它的整个目的,是说得很明白,是增加成本,但是对於香港永久性居民,因为政府有一个政策目的,希望优先回应他们购买物业的需要,所以作一个豁免、一个例外。事实上,如果任何税收制度,如果有太多例外、太多豁免的话,其实税项本身的针对性和效力是会减弱的。
我完全明白经民联及自由党的议员提出豁免港人公司缴交买家印花税的出发点。当然,他们的出发点是,香港人从来可以自由地以公司名义置业。到今日,这项自由仍然存在。任何香港人都可以用公司名义购买物业,这不是罪行。但是在买家印花税的考虑中,从我们要增加交易成本、但又要优先回应香港永久性居民的置居需要,我们在现时的条例草案中,提出权衡(利害)的结果。
尽管石礼谦议员不认同政府的看法,亦即是法律上公司是一个实体,独立於它的股东,我仍然要强调,这是政府考虑此问题时,一个很重要的角度。一直以来,在香港的法律框架之下,我们只会区分本地注册成立的公司和境外注册成立的公司。在我们的制度内,从来都没有区分有哪些公司是所谓「香港永久性居民公司」,哪些是「非香港永久性居民公司」,从而在制度上有不同的处理、地位有所不同。我们一直都是维持:所有注册公司都是相同看待的。如果是以股东是否香港永久性居民界定公司可否获豁免缴纳买家印花税,这个做法原则上混淆了「公司是一个实体,应独立於其股东」这个根本的法律原则。
有议员问及究竟港人公司,即香港永久性居民持有的公司和非香港永久性居民持有的公司,为何不可以有不同的对待。我们很多公司其实都是从事商业活动,从事很多营运活动,我们香港一直以来作为一个自由经济体,我们均重视一个公平的营商环境,无论外国公司来港做生意、外国公司来港置业,我们对待他们与香港的公司是一样的。所以如果我在买家印花税作出分别,即是说如果是本地永久性居民的公司购买物业可能作投资、可能作自用的话,可以免缴交买家印花税,海外的就要缴交,这会引起更多新问题。当然涂谨申议员说有否违反一些国际上的公约等等,这亦是政府的顾虑。
若是采纳了议员提出的修正案,除了上述的原则性问题外,亦会造成极难堵塞的漏洞,并削弱买家印花税的效力。在法案委员会多次会议内,政府代表三番四次解释这些漏洞是什么。当然,有些漏洞刚才涂谨申议员最初发言时提到他作为律师,是不应教人如何利用漏洞。同样,税务局局长每日处理大量的案件,或者有些是有漏洞的,亦很难在立法会会议内告知这个方法是一个有漏洞的方法,要顾全及很小心地说明例子。在香港,众所周知成立公司的成本不算高、手续亦简便。此外,透过转让公司股权以取得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从而拥有并控制该公司名下的资产(包括住宅物业)亦是香港常见的商业活动。最重要的是,公司股权的转让方法实在是五花八门,如代理股东协议书、信托声明书或授权书等。在目前的制度下,纵使股权转让交易没有向公司注册处申报,以及有关的股权转让文书没有在税务局加盖印花(纵有此需要),亦不会影响该等公司股权转让交易的效力。若豁免香港永久性居民拥有的公司缴付买家印花税,境外人士的确可以有途径非常容易地利用各式各样不容易被发现或不容易被追踪的方法,秘密取得该公司股权的实益权益和实际控制权,从而拥有该公司名下的住宅物业,会造成一个难以堵塞的漏洞。於当前供应紧张而楼市仍然炽热的非常情况下,作为负责任的政府,我们不能够看见有漏洞而不去正视,所以我们对豁免香港永久性居民拥有的公司缴交买家印花税,我们有如此大的保留。
在法案委员会内,议员提出了很多在这方面的疑问,我们亦因应这些疑问要求税务局局长详细考虑议员提出的一些反建议,或者建议的可行性为何。我们的立场是经我们反覆思量的。
引进买家印花税的政策目标和立法原意就是要管理需求,优先照顾香港居民的置居需要,所以如果不断扩大豁免范围,我们担心的确会影响到买家印花税的效力,(效力)会大打折扣的。同时,我们说的是非常时期的非常措施,并非是长期常设的新制度。
目前情况下,无论是香港永久性居民或非永久性居民仍然可以有不同方法购置物业。税务局在研究这些问题时,会否如有些刚才发言的议员所怀疑怕做事而不欲做太多呢?会否甚至有议员在过去曾向我说他们是「骑楼担遮」太害怕吧。
有些议员的修正案内提出一些限制,是否可以透过一些限制以减低漏洞,我们亦详细检视这些限制的效力。有关的建议是用退税方法,先付后退,以及加以有法定声明的申报机制及加重罚则,但考虑后我们觉得这亦不能有效堵塞上述提及透过许多五花八门的方式以取得一些用香港永久性居民名义成立的公司背后最终的实益权益和控制权,所以如果不存在一个可行的机制,追踪找出及去知悉究竟最终的控制在哪里的时候,无论我们定什么声明、定什么罚则,可能效果都是徒然的。同时,我们须明白,在目前来说,买家印花税涉及的税款额,即相关住宅物业交易价值的15%,比例上算高,政府明知有方法可以令股权和控制权的转让不容易被发现的话,有关豁免建议如果落实,的确会提供很大的避税诱因,所以我们绝不应该低估上述漏洞所带来的避税风险。
有提及可否规定所有的股份转让均须要通知税务局,但即使是规定所有的股份转让均须要通知税务局,但由於转让股权的相关文件,可以在不知会税务局或是不加具印花的情况下,仍然是具备法律的效力,因此,存在诱因促使有关股东在税务局不知情下透过转让股份、转让住宅物业权益给非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股东,逃避缴纳买家印花税,因为税务局根本无从知悉股东是否已经如实申报有关权益转让,亦无法作出有效的侦查。
另一个提问是可否规定所有股份转让文件,必须加盖印花始具备法律效力?但如果要作此规定,即对所有的公司都要作出规定公司股份转让文件必须加盖印花的话,目前简单而行之有效的税制,须要进行根本性的修改。对所有公司不只是我们心目中的港人公司,造成实质性的改变。这和买家印花税,只是属於非常时期的非常措施,以性质来比较,我们怀疑,这样做法,要作那么大的动作,是不是一个符合目的和手段相称的问题?我们经常强调,我们在立法方面是需要有一个相称的原则,我们目的和手段要相称。这一点在刚才发言的时候亦都有个别议员提到这一点。至於第三个问题,有议员问:有意见说可不可能修改《公司条例》,要求所有股东转移股权的时候,需要通知公司注册处?但同样地,这亦需要对现在的公司制度有关的规定作一个根本性的修改。而它所影响的,并不只是我们现在要确保买家印花税(如果要做豁免的话)没有漏洞。一旦作这个影响,有一个全盘的影响,对所以公司它的运作,都是有实质性的影响的,这样做我们同样觉得是未必符合我们所重视的相称原则。
林大辉议员在发言的时候就问到,新加坡这个地方,它是怎样做?新加坡其实都是由二○一一年到现在,实行了七轮的需求管理措施。它比香港更加早,在二○一一年十二月引入了它们的额外买家印花税,英文就是Additional Buyers Stamp Duty,我们在议定香港的买家印花税的时候,的确是参考了它们的一些做法的。在新加坡来说,它们的额外买家印花税制度,是对外国人和所有公司都是多收,到现在来说,15%的税项。它们那个所谓公司就是指entities,即是任何一个人,我用英文:a person who is not an individual, and includes an unincorporated association, a trustee for a 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 and partners or partnership, etc。是一个很全面的,对所有的机构(entities)的一个限制,所以没有区分新加坡人或非新加坡人有所不同的。
就李慧议员代表提出的第二项修订,即直接豁免所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设立的公司缴交买家印花税,我们上述所说的种种担忧,是完全在这个问题上是适用的。我们觉得如果这样做的时候,是会鼓励非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买家,以香港永久性居民公司的名义购入住宅物业,从而获得买家印花税的豁免,亦都是刺激需求。李慧议员代表提出的第三项修订,即是就「香港人公司」设退回税款机制和其他限制,刚才我都解释了,是会存在避税的风险;以及尽管设下不同的条件和关卡,但它实际上亦同时向市场传递一个信息,就是当这些受限制的公司所持有的住宅物业,是在所谓限制期,三年期满之后可以「解冻」。到时退税就是一个合理的安排,亦都可能增加另类的避税诱因,鼓励境外人士与香港永久性居民藉我先前所提及种种不同的方法,订定在三年期满「解冻」之后,名正言顺地购入香港永久性居民公司的全部股权,从而直接拥有该公司名下的住宅物业,并且因此而可获退回买家印花税,令买家印花税原来的目的名存实亡。
涂谨申议员在讨论这个问题的时候指出,没有一个制度、没有任何的安排是可以零风险的,这一点我大抵上都认同。他提出可不可以从一个可管理的风险的角度(manageable risk),当然用一个可管理风险的时候,都要平衡、考虑风险的大小,不同类型风险可以被滥用、可以被利用的机会有多高,是一个权衡,是一个判断来的。所以我们对议员提出来,我很多谢提出来的意见,就是尝试去明白政府对整体上假如是豁免香港永久性居民所持有公司的种种忧虑,尝试是去作一些限制,作一些条件,看看可不可以令到漏洞减到很少,但是政府方面,特别是税务局方面,由於我刚才解释过的原因,经过多番的考虑去权衡,我们仍然因为觉得是很难实际追踪和确定这些公司,它的实益权益和最终的实际控制权,如果是这样的话,风险是难以有效管理的。刚才梁继昌议员亦都有提到一些这方面相关的忧虑。
此外,退回买家印花税安排也会吸引更多香港永久性居民以公司名义购买物业,原因是他们可以待有关物业「解冻」后,把持有住宅物业权益的公司股权转让予任何人,包括境外人士。届时假如即使买家印花税仍然有效,该名境外人士的买家由於是透过股权的转让(取得物业权益),亦都是免缴买家印花税的。
涂谨申议员在发言的时候,问及一些强制收回物业而需要购买替代物业的时候,就可以豁免买家印花税,那么为什么在这方面他觉得政府所做的限制不足,或者又问另一个问题,就是在地下层里的一些收回土地所带来的一些影响。这里我想补充一些意见,虽然有关意见在法案委员会都是有提及的。我们整个构思就是,政策上的原意就是,如果不是由於本身的意愿,而是被迫要购买一个物业,就是说收回土地、收回物业、强制收回。所以这位居民,即使他是非香港永久性居民,他是因为被迫要购置这个替代物业,因此我们提供这个豁免。当然,若要购置这个替代物业,很难可以很死板固定地确定,究竟面积应该是怎样去定,和价钱、其他各方面的条件,因为愈定得精细的话,可能在执行上,亦都多了很多要面对的判断上的问题,以及不同的强制收地、收回物业等等,可能情况都不是完全一样。如果要定一个客观的准则来厘定,究竟用什么的面积来做基础,价钱应该是怎样呢,以及购置替代物业的时限需不需要限制呢,如果是的话,那么限多少年呢?多少个月呢?这些全都是会引起很多的讨论,於是去界定这些标准的时候,其实都用了很多的时间。所以我们觉得如果要令到这些因为强制收地收回物业,而令到有关受影响的人士,包括非香港永久性居民,他们需要购买替代的物业的时候,我们觉得维持一定的灵活性是比较可取的,亦便利在因应特别的情况,和这些情况往往都是为了去达致一些公共用途的目的的,来产生这些收购的情况。我们觉得如果能够避开一些比较随意武断的准则的界定,是比较可取,亦都引起较少的争议。
另外涂议员亦都有问及到收回地层的时候可能引起的问题,我们要明白有关豁免这些被收回土地或者物业,他要购置替代的物业的时候,我们需要买家提出证明,被替代的原住宅物业是在特定的情况下被购入、收回,或者出售,才可以符合这个条例草案下就购买替代物业提供的买家印花税豁免的条件。譬如说铁路发展,当然可能涉及到收回地层,但是由於有关收购并不会影响在土地上的住宅的业权,因此受影响的业主,他不可能出现需要购置替代住宅的情况。事实上受影响的业主购买替代地层的可能性亦非常低,因此我们认为有关的情况是对替代物业的买家印花税豁免并不会构成影响。
另一方面,购买替代物业的买家印花税豁免是只有在被购入、收回,或者出售的原物业,在《印花税条例》下视为是住宅物业的情况下才适用。税务局会参考相关文书的条款,例如政府的地契,以判断究竟这些不动产是否符合住宅物业的定义。
还有一点我想补充的,就是刚才讨论关於豁免「港人公司」,或者有条件下的「港人公司」,需要申报或需要其他的条件限制,究竟在落实上是不是真的那么艰难?漏洞是不是不可以处理得到,其中一个问题就是,为什么买家印花税一方面接受个人买家作出自我的申报,但另一方面又不能够接受以自我申报机制去豁免由香港永久性居民持有的公司。政府认为两个申报机制,在它被可能滥用的风险方面是存在很大的差异。就买家印花税,个人买家的自我申报来说,机制是要求有关的个人买家确认他是代表自己行事。税务局是会基於申报的内容为该交易文件加盖印花,有关的买家其后是需要把加盖了印花的交易文件在土地注册处注册,以保障其权益。假如有关买家意图在不通知税务局情况下,把有关住宅物业的权益转移给非香港永久性居民,有关权益转移的文件,是会因为无加盖印花而不可以在土地注册处注册。换言之,有关权益转让是不会得到土地注册条例的保障。这是一个很清晰的法律上的情况。因此我们相信,在自行(申报)的机制之下,是不会有太大的诱因,会令个人买家愿意放弃相关法例保障而宁愿滥用这个自我申报机制。但是建议当中的公司股东自我申报的做法就会很不同。个人买家的自我申报,它针对的是完全的事实,有关的资料是容易被核实的,但是股东的自我申报,刚才我都说过了,是会涉及一些难以核实的资料,或者是会涉及需要税务局不断持久地去保持一个监察的情况。同时在有些情况下,一些背后的、秘密的,一些交易,或者他们之间的一些协议,是难以追踪揭发出来的。再者如果公司的股东是以各式各样不容易被发现或者是被追踪的方法,秘密转让该公司股权的实益权益或实际控制权的话,而把转让公司名下的住宅物业,避免买家印花税,那么税务局亦都无从得悉有关的个案,所以这个情况与个人的申报是很不同的。
主席,我希望刚才的发言,是能够详细地去解释到为什么政府对所谓「港人公司」豁免有这么大的保留,我们并不是说不重视议员或者有关的持份者所提出来的意见。
主席,我代表政府恳请议员否决有关的修正案。
完
2014年2月20日(星期四)
香港时间21时4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