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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保安局局长黎栋国今日(一月八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就《逃犯(捷克共和国)令》议案的发言全文:
主席∶
我感谢小组委员会主席及其他委员,详细审议《逃犯(捷克共和国)令》(《捷克令》),并提出宝贵的意见。
香港一直全力支持国际间法律互助,致力与其他司法管辖区合作打击罪行。根据《基本法》,香港可以在中央人民政府授权下,与其他司法管辖区签订移交逃犯的双边协定。这些协定可以有效防止罪犯藉潜逃外地,逃避司法审判。香港与捷克共和国在二○一三年三月签订的移交逃犯协定,是香港与其他司法管辖区签订的第十九份同类协定。订立《捷克令》的目的,是根据《逃犯条例》第3(1)条,为香港与捷克共和国签订的移交逃犯协定,提供法律基础。
我感谢小组委员会主席刚才的发言,主要关注到《捷克令》就可移交罪行的表述方式。我有以下回应。
《捷克令》已列明《逃犯条例》所载关於移交逃犯的法律保障。这些保障包括:有关行为必须在双方的法律下均属罪行,即我们一般说的双重犯罪原则;同一行为不能被第二次审判;亦不能因为该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意见被检控而作出移交;不能移交至第三司法管辖区;以及死刑不移交等。这些保障条款,已列明在香港与捷克共和国签订的移交逃犯协定中,适用於日后每一个香港与捷克共和国之间的移交逃犯个案。
在小组委员会的讨论过程中,有议员关注在香港与捷克共和国的移交逃犯协定中,并没有将可移交的罪行清单列於协定中,而是要求双方向另一方提供按其法律可予移交的罪行的清单。这个做法与过去同类协定有所不同。
香港与捷克共和国的移交逃犯协定,采用不在协定中列出罪行清单的方法(「另一形式」)。采取这个方法,是由於捷克共和国以及其他谈判伙伴在谈判阶段均明确表示,无法同意在协定内列出罪行清单形式,因为此举并不符合当地法例及惯常做法。基於这个分歧,香港与不少国家的谈判曾经胶。为了达成协议,使香港得以继续扩大其打击犯罪的国际合作网络,特区政府在二○○五年谘询立法会保安事务委员会后,开始接纳在随后的磋商有需要时以「另一形式」表述可移交逃犯的罪行。这亦符合国际上同类协定的发展趋势。香港与捷克的移交逃犯协定,是首个采用「另一形式」的协定。
我必须强调,采取「另一形式」,只是以另一方式表述「可移交罪行」,但表述的内容完全符合《逃犯条例》有关「可移交罪行」的规定。《逃犯条例》已清楚订明香港可移交的罪行的类别,以及有关罪行须在香港可判处超过12个月的监禁或较重的刑罚。此外,移交逃犯必须符合「双重犯罪」的要求。采用「另一形式」的协定,完全保留这些法定要求,只是在表述「可移交罪行」的形式与以前不同。因此,采纳「另一形式」并不会改变香港在协定下移交逃犯方面的任何权利和责任。
我们认同,在采用「另一形式」时,为清晰起见,应向公众公布双方所交换的清单。我们计划在与捷克共和国交换罪行清单后,以政府公告的方式刊於宪报,并将清单上载至律政司的网页,供公众查阅,亦会在《捷克令》的生效公告刊登宪报时或之前,向立法会提供有关清单。
此外,日后特区政府向立法会提交为新签订的移交逃犯协定所作出的命令时,如采用「另一形式」,也会先邀请缔约伙伴交换罪行清单,并将罪行清单连同命令一同提交立法会,让立法会一并考虑。
主席,香港特区与其他地区签订移交逃犯协定,是「一国两制」及《基本法》赋予香港的优势,有助香港与国际接轨,协力打击罪行。这些协定均符合《逃犯条例》的规定。《捷克令》亦不例外。我再一次感谢议员就审议《捷克令》所作出的努力。多谢主席。
完
2014年1月8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6时08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