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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署理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就「检讨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的职能」动议辩论开场发言(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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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署理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梁凤仪今日(十月二十三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就「检讨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的职能」动议辩论的开场发言:

代主席:

  多谢张宇人议员提出这项动议,及何俊仁议员、张华峰议员、梁继昌议员及郭荣铿议员提出修正案。

  金融业是香港经济的重要部分,而证券业是金融业中重要一环,当局十分重视证券业的规管,我们认为证券市场的监管必须能平衡业界和市场的长远发展需要,以及维持市场公平有序运作和确保本港金融稳定,藉此巩固香港作为主要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一直以来,当局与监管机构不时检视及完善我们的监管制度,以不断提高香港金融市场质素。

  刚才多位议员的发言都建议政府尽快检讨证监会的职能和运作机制,包括证监会的刑事检控工作。张宇人议员建议要由律政司全权负责。在这方面,律政司司长於上星期就谢伟俊议员的书面质询作出回覆时已作出回应,我在此重申,政府当局现阶段并没有计划就《证券及期货条例》第388条提出修改。现时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388(1)条,证监会可以本身的名义,就《证券及期货条例》及若干其他条例所订明的、由裁判法院审讯的罪行提出检控。而该条例第388(3)条则述明,证监会该项权力不减损律政司司长就刑事罪行提出检控的权力。在证监会尊重《基本法》第六十三条有关「香港特区律政司主管刑事检控工作,不受任何干涉」的规定及《证券及期货条例》第388(3)条的大前提下,证监会可在裁判法院提出简易检控的权力,而他们所行使的权力亦受限於律政司的凌驾性检控权力,而受到适当制衡。

  我希望清晰指出,在行使这项检控权力时,证监会一直全面遵守所有相关责任和标准。就证监会调查的市场失当行为案件而言,证监会一直积极寻求律政司刑事检控科参与处理刑事案件,检控决定是由律政司根据当时已确立和已公布的检控政策(《检控守则》)作出,而非由证监会作出。实际上,证监会把所有市场失当行为案件都转介律政司,就证据是否充分及审讯法院级别寻求法律指引,而律政司随之会根据《检控守则》向证监会提供法律指引。在适当情况下,律政司的法律人员也会在这些案件的审讯及上诉负责检控。尽管律政司会考虑证监会的意见并予以适当重视,所有决定均以律政司的决定为依归。上述安排体现了律政司在检控权方面的凌驾性,所以我不同意刚才郭议员认为该条例(《证券及期货条例》)偏离了《基本法》第六十三条,我们认为(《证券及期货条例》)跟《基本法》第六十三条并无抵触。

  其实香港证监会的检控权力并非其独有,刚才很多议员亦有提及,海外不少监管机构同样有类似刑事检控的权力,例如英国、澳洲、日本、新西兰、马来西亚等地的证券业监管当局,都获赋予权力,以自身的名义进行刑事检控。在香港而言,若干本地法定机构也有类似权力,如机场管理局、医院管理局等。

  而这项权力亦并非新鲜事物:於二零零三年《证券及期货条例》生效之前,类似条款载於已废除的《证券条例》、《商品交易条例》、《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杠杆式外汇买卖条例》及《证券(公开权益)条例》中。《证券及期货条例》第388条只是保留证监会原有在裁判法院提出简易检控的权力。

  成功检控对违规犯事者有莫大的阻吓作用。上述安排大致而言能达致有效监管证券市场的目标。例如,自二零零七年以来,证监会已循简易程序於裁判法院提出近300宗检控,而成功检控率超逾90%。证监会在刑事及民事诉讼案件上往绩是有目共睹,在国际上备受肯定。

  从海外例子可以见到身兼调查、监管及检控的角色的监管机构很普遍。不过,我们亦相当认同任何机构具有调查权力和检控权力,必须受到制衡,以确保该机构公平、公正和不偏不倚地采取任何检控行动。自一九八九年成立以来,证监会一直是独立的证券市场监管机构。在维持其独立性的同时,当局及证监会亦致力提高其透明度和问责性,因此设计了多项制衡机制,包括证监会内部的行政程序,以及在证监会外成立的程序覆检委员会和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这些机制对证监执法权力有足够的制衡。

  代主席,就张议员的意见,以及其他提出修订议案的议员的发言,我期望可以先聆听其他议员的意见,然后进一步作出回应及解释对证监会的监察及制衡机制。我谨此陈辞,多谢代主席。



2013年10月23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8时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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