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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食徖局局长除害剂(修订)条例草案动议修正第3、5、8、12、14、18、20、25及26条致辞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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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食物及徖生局局长高永文今日(七月十七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就《2013年除害剂(修订)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动议修正第3、5、8、12、14、18、20、25及26条的致辞全文:

主席:

  我动议修正《条例草案》第3、5、8、12、14、18、20、25及26条,修正案内容已载列於发给各委员的文件内。

  主席,我在刚才二读辩论的发言中已提及,在草拟《条例草案》时,政府曾检讨经《条例草案》修订的《条例》应否以明文订明适用於政府。由於在分发和取用除害剂方面,对政府机构的规管,一般应与私人经营者的标准水平相同,因此,我们建议经《条例草案》修订的《条例》应以明文订明适用於政府。同时,鉴於《条例》下的罪行属规管性质,加上政府会设立行政机制以确保公职人员遵从法例规定,我们建议订明条文,豁免政府和执行公务的公职人员负上《条例》所订的任何刑事责任。

  法案委员会在审议《条例草案》期间,对《条例草案》第5条(即《条例》新增的第3A条)进行了深入的讨论。法案委员会同意经《条例草案》修订的《条例》应以明文订明适用於政府。委员会对在《条例》下,特区政府不得被控以《条例》所订的罪行及无须缴付任何订明费用这点,亦表示支持。

  至於公职人员方面,政府原建议公职人员在以公职人员身分行事时无须就《条例》所订的罪行负上刑事法律责任。这是考虑到公职人员与一般商业机构人员不同,没有任何商业诱因或来自雇主的压力在执行职务时不遵守《条例》的规定。此外,《条例》的罪行条文主要关乎《条例》第7、8条有关申请牌照或许可证的规定、牌照或许可证持有人违反牌照或许可证的任何条件、不遵从渔护署署长所发出的指示等,政府部门会有内部程序指引以及监督机制,以确保人员遵从指引办事,豁免公职人员与这些罪行条文相关的刑事法律责任不会影响《条例》的执行。至於其中涉及妨碍执法人员根据《条例》执法工作的罪行条文,政府内部有既定机制确保有关部门配合执法部门的工作,不会影响《条例》的执行。此外,政府亦会采取行政措施,以确保《条例》的法定要求获严格遵从。

  但法案委员会有不同意见,认为法例应一视同仁,并应与时并进。在讨论的过程中,委员注意到在2012年中经立法会通过的《升降机及自动梯条例》,以明文订明适用於政府,该条例订明政府不得被控以该条例的罪行,并就政府在违反条例规定的情况订明法定的报告机制。法案委员会建议政府考虑参照《升降机及自动梯条例》,以修订拟议的第3A条。

  经小心考虑法案委员会的意见后,虽然政府看不到公职人员会蓄意不遵守《条例》规定的理据,但考虑到《条例》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除害剂能获正确和安全使用,并且该使用完全符合两条公约有关规管除害剂的规定,从而保障公徏安全和保护环境,为表明政府确保严格遵守《条例》相关规定的决心,政府同意对《条例草案》提出修正案,剔除豁免公职人员在以公职人员身分行事时无须负上刑事法律责任的建议。我们亦会参照《升降机及自动梯条例》,在《条例》中订明如有政府部门违反《条例》的规定时的报告机制。

  上述的修订已反映在修正案内,并得到法案委员会的支持。

  经过上述的修订之后,《条例》将适用於特区政府,而只有特区政府可获豁免被控以《条例》所订的罪行。换言之,公职人员可被控以《条例》所订的罪行。

  在执行《条例》的条文时,渔护署、政府化验所和香港海关的公职人员可能需输入、售卖或供应注册除害剂,又或输入、售卖、供应、管有、使用或出口附表所列除害剂或其他未经注册除害剂。这些行为本身须受《条例》第7条或经修订的第8条所规管。

  由於经《条例草案》修订的《条例》将适用於政府,而经修正案修订的第3A条订明只有政府获豁免被控以《条例》所订罪行,公职人员在执行《条例》有可能会受牌照和许可证规定所规限。根据法律意见,视乎个别个案的证据而定,渔护署、政府化验所和海关负责执行《条例》的公职人员如无申领牌照或许可证,可能会因《条例》相关条文的规定而遭检控。因此,我们有需要建议对《条例草案》作出适当修订,清楚订明负责执行《条例》的公职人员无须受牌照或许可证的规定所规限。

  我们建议在《条例》加入新条文,订明《条例》第7条有关牌照和第8条有关许可证的规定不适用於作出以下作为的「获授权人员」或海关人员─

(i)根据《条例》行使权力或本意是根据《条例》行使权力,或作出任何与行使该权力或本意是行使该权力有关或因此而附带的事情;或

(ii)根据《条例》执行职能或本意是根据《条例》执行职能,或作出任何与执行该职能或本意是执行该职能有关或因此而附带的事情。

  同时,我们建议授权渔护署署长委任公职人员为「获授权人员」,以涵盖参与执行《条例》的渔护署人员。按情况需要,渔护署署长也会委任政府化验所、政府物流服务署或其他部门的人员为「获授权人员」。

  另一方面,根据若干其他条例行使权力的公职人员或须检取包括除害剂的物品(意味管有)和拍卖被没收的物品。根据法律意见,这些活动亦可能受《条例》第7条及经修订的第8条的牌照或许可证规定所规限。因此,我们认为有需要在《条例》中订明,《条例》第7条及第8条有关牌照和许可证的规定并不适用於根据以下条例行使权力的公职人员:《进出口条例》(第60章)、《公众徖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危险品条例》(第295章),以及除《除害剂条例》以外的任何其他条例。上述条文的适用范围限於公职人员根据有关条例行使权力或本意是根据有关条例行使权力,或作出任何与行使该权力或本意是行使该权力有关或因此而附带的事情。

  上述建议的修订反映在修正案新增的《条例草案》第7A条、经修正的第8条,以及新增的《条例草案》第10A条。修正案的条文经法案委员会审议和同意。

  此外,我们建议修订《条例草案》第20条,把「谷硫磷」(azinphos-methyl)纳入附表2的第1部,该附表列出了所有受《鹿特丹公约》规管的除害剂。《鹿特丹公约》於二○一三年五月十日在日内瓦举行的大会上,已通过把「谷硫磷」纳入《公约》附表中,受《公约》的规管。有关决议已定於二○一三年八月十日生效,届时所有签署国(包括中国)均须执行有关决定。由於中央人民政府已把《鹿特丹公约》适用於香港特区,因此《公约》的附表亦会於二○一三年八月十日起适用於香港特区。

  余下的修正案主要为文字上或技术性的修订,务求令条文的文意更为清晰,更准确反映条文的政策原意。

  法案委员会已就上述的修订进行详细讨论,也同意有关的修订。主席,我谨此陈辞,希望各位委员支持及通过上述的修正案。

  多谢主席。



2013年7月17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7时4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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