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体版 寄给朋友 政府新闻网
立法会: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动议恢复二读辩论《2013年信托法律(修订)条例草案》致辞全文(只有中文)
******************************

  以下是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陈家强今日(七月十七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恢复二读辩论《2013年信托法律(修订)条例草案》的致辞全文:

主席:

  我感谢法案委员会主席吴亮星议员、其他委员和立法会秘书处同事过去几个月所付出的努力,令《2013年信托法律(修订)条例草案》的审议工作得以顺利完成。

  主席,我们正采取多管齐下的措施,巩固香港在亚太区资产管理中心的领先地位,并发展香港成为更全面的基金及资产管理中心。
 
  改革信托法是其中一项主要的措施。在香港,不少资产是以信托形式持有和管理。根据信托业界的估计,其持有的资产价值超过港币26,000亿。但信托法中两条主要的法例,即《受托人条例》和《财产恒继及收益累积条例》,自多年前制定以来,一直未有重大检讨或修改,当中的部分条文未能切合现代信托的需要。因此,我们透过本条例草案,将信托法例现代化,并加强香港信托服务业的竞争力及吸引力,从而提升香港作为国际资产管理中心的地位。

  就是次信托法改革和具体立法建议,我们曾於二○○九年及二○一二年进行公众谘询,并在两次谘询前后均有向立法会财经事务委员会作出汇报。公众及立法会对条例草案内的立法建议的回应整体来说都是正面的。

  我们在制订条例草案时,参考了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特别是英国及新加坡的信托法改革经验,以及信托业界提出的建议。当中业界向我们提出,不少离岸司法管辖区近年致力於吸引信托业务,故香港改革信托法时应以离岸司法管辖区为比较基准。但我们留意到,一些离岸司法管辖区采取的措施或做法,世界其他金融中心均没有采纳。因此,香港应如何定位,是我们和业界以及法案委员会的其中一个主要讨论议题。我想指出,政府会致力提升信托业务的竞争力,亦须同时确保香港作为主要国际金融中心的声誉。因此,我们不会与离岸司法管辖区作比较。我们的改革建议在多方面都会令香港能与其他国际金融中心如伦敦和新加坡看齐,同时在可行合适的情况下,我们也建议引进一些可让香港超越其他国际金融中心的措施,以凸显香港的优势。我们很高兴法案委员会和业界整体上十分支持条例草案的立法目标,以及当中的具体立法建议。

  具体而言,条例草案建议修订《受托人条例》和《财产恒继及收益累积条例》,修订建议可分为三大类别--第一、扩大受托人的预设权力;第二、为受托人行使权力提供适当制衡;以及第三、将信托法现代化。整体而言,我们相信条例草案的建议可利便受托人管理信托,同时对受益人的利益提供适当保障,且吸引更多人来港设立信托。

  一般而言,受托人的权力会由信托文书赋予,而《受托人条例》的预设权力只会於信托文书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於受托人。由於现代信托日趋复杂,我们建议扩大《受托人条例》赋予受托人的预设权力,例如委任代理人、代名人和保管人和为信托资产投保的权力,让受托人在信托文书没有载列特定条文的情况下仍能有效地运作信托。有关权力为预设性质,即只在不抵触信托文书的条款或任何成文法则的情况下,才会适用於有关受托人。

  条例草案同时建议为受托人的免责条款引入法定管制,令受托人不能以免责条款免除其因欺诈、故意的不当行为或严重疏忽而引起的法律责任。这会加强现时普通法对免责条款的管制。条例草案亦特别就将赋予受托人的新预设权力设有制衡,例如当受托人委任代理人、代名人和保管人行事时,受托人必须不时对安排作出检讨,确保有关安排符合信托利益。条例草案亦引入预设的受托人法定谨慎责任,令受托人须符合的谨慎行事标准更为清晰。

  条例草案将引入有关财产授予人保留投资权力或资产管理职能的条文,提高在香港成立的信托的确定性。条例草案亦将废除反财产恒继规则(即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简称RAP)和反收益过度累积规则,订立反强制继承权规则条文,从而吸引更多人在香港设立信托。

  法案委员会对条例草案所提出建议表示支持。法案委员会在审议过程中亦就个别条文提出了一些宝贵的意见,而刚才议员的发言亦有提及有关事宜。我希望在此作出回应。

  较多委员关注废除RAP的建议。正如我们较早时向法案委员会解释,废除RAP的建议,旨在容许在香港成立永续信托。这将在决定信托年期方面给予财产授予人弹性,吸引他们到香港成立信托,并引入资金。据我们了解,虽然英国和新加坡仍保留RAP,但美国和澳洲共有多个州份及不少其他司法管辖区已废除RAP,或有同等效果的安排。我们认为需要重新考虑香港本身的情况,是否真的必须保留RAP。若否,RAP就应予废除,以加强香港作为信托管理地的吸引力。

  主席,RAP源於英国,其主要目标是为了确保私人土地的用途不会受不合时宜的信托制约。这是针对英国奉行的私人土地永久业权制度,土地拥有人无需定时申请续租土地。有别於英国以及其他有永久业权土地的司法管辖区,香港的土地几乎全属由政府批租的土地,设有租赁年期,一般为五十年。此外,现时亦已有多条条例赋予政府收地或强制售卖土地的权力,使私人土地可按需要发展。因此,香港实在无需保留RAP。

  另一方面,现时适用於香港的RAP过於复杂,实际施行有一定困难,亦可能对信托的有效性造成不明确的情况。在之前的公众谘询中,大部分回应者,当中除了信托业界,亦包括专业团体,均认为应检讨RAP。我们在仔细考虑各项因素后,认为废除RAP,对香港整体有利。

  我想强调,有关建议只适用於新成立的信托,不会影响现有的信托。而就新成立的信托,财产授予人可选择任何信托年期。

  条例草案第3部除了处理反财产恒继规则外,亦处理反收益过度累积规则,而委员对后者并无异议,因此政府是反对不纳入条例草案第3部。

  法案委员会曾作深入讨论的另一个课题,是条例草案中就受托人免责条款引入法定管制的建议。根据普通法,只会在免责条款免除受托人因欺诈而引起的法律责任时,免责条款方会失效。条例草案建议旨在加强对免责条款的管制,令在专业身分行事及收取酬金的受托人,不能以信托文书中的免责条款,免除其因欺诈、故意的不当行为或严重疏忽而引起的法律责任,从而加强对受益人的保障。就此,有委员建议就「严重疏忽」的概念加入定义。根据法律意见,「严重疏忽」一词见诸香港多条现行法例,而该些法例均没有特别界定何谓「严重疏忽」。在条例草案的建议下,法院可因应每宗案件的个别情况,考虑有关行为是否属「严重疏忽」。如在成文法中引入定义,将会令法院失去现有建议的弹性。再者,普通法案例尚在发展阶段,现时不适宜就「严重疏忽」的定义下定论。此外,如果在条例草案就「严重疏忽」引入任何法定定义,定会对不同持份者造成不同的影响,故我们必须在引入前给予持份者足够机会,就有关的定义发表意见。因此,总结来说,我们认为现时在条例草案作出定义不是合适的做法。我们会留意案例的发展,未来有需要时会再考虑有关议题。
 
  刚才有议员提出意见,是否可参考《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的模式,以管制受托人在信托文书内的免责条款。其实,我们在二○○九年就受托人免责条款的法定管制进行公众谘询时曾经提出此模式作为其中一个谘询方案。当时已有意见认为《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的模式只适用於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的信托,背后的理念未必适用於所有信托。此外,在二○一二年的公众谘询中,大多数就有关条文提出意见的回应者均较属意现时条例草案的方案。因此,我们并没有采用《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的模式。

  主席,法案委员会在审议条例草案时曾邀请团体表达意见。其中,信托业界提出了一些进一步改革信托法的新建议。我们认为有些新建议是可以作深入的政策研究和讨论,以评估对各持份者的影响及是否能为香港带来好处。就此,我们会与业界保持紧密联系。

  我想强调,本条例草案是我们改革信托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但并非一个终结。我们未来会继续留意信托法例在其他司法管辖区的发展,并会与信托业界和其他持份者保持沟通,在有需要时会进一步检讨香港的信托法。

  主席,我们已吸纳法案委员会和立法会法律顾问的意见,稍后会动议一些修正案,对条例草案作出一些技术或文本修订。有关修正案已得到法案委员会支持。

  总括而言,条例草案将能令信托法例现代化,鼓励更多本地及海外的财产授予人,以香港作为管理信托的基地,从而巩固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及资产管理中心的地位。我恳请议员支持条例草案,以及当局动议的修正案。多谢主席。



2013年7月17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7时07分

列印此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