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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运输及房屋局局长动议二读《2013年商船(海员)(修订)条例草案》发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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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运输及房屋局局长张炳良教授今日(四月二十四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二读《2013年商船(海员)(修订)条例草案》的发言全文∶

主席:

  我动议二读《2013年商船(海员)(修订)条例草案》(《条例草案》)。

  目前,《商船(海员)条例》(《条例》)(香港法例第478章)及其附属法例就海员的工作标准、健康规定及雇用条件等与海员有关事宜作出规定。我现提出《条例草案》,修订《条例》下有关海员的定义、以及若干技术性的条文,目的是使《条例》下相关定义及条文与《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公约》)接轨。

  《公约》由国际劳工组织通过,规管远洋船舶上海员於十四个指定范畴下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包括∶

(一)最低年龄;
(二)体检证书;
(三)海员资格;
(四)海员就业协议;
(五)使用任何获许可、发证或规管的私营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
(六)工作或休息时间;
(七)船舶配员水平;
(八)起居舱室;
(九)船上娱乐设施;
(十)食品和膳食服务;
(十一)健康和安全及防止事故;
(十二)船上医疗;
(十三)船上投诉程序;及
(十四)工资支付。

  《公约》将於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在全球已批准《公约》的成员国实施,届时香港注册的远洋船舶在这些成员国的港口亦须符合《公约》的要求。我们建议修订《条例》,以便落实《公约》规定和确保香港的相关法规可以达到最新的国际要求。

  《条例草案》提出了多项修订。其中一项主要修订,是为配合《公约》而修订「海员」的定义。现时《条例》中「海员」的定义将船长、高级船员及驻船医生从《条例》若干条文的适用范围中剔除。而根据《公约》,「海员」泛指在船上以任何职务受雇或从业或工作的任何人员,当中包括船长、高级船员及驻船医生等。因此,我们建议修订《条例》内「海员」的定义,使与《公约》接轨。此外,《公约》亦容许各地主管当局因应当地情况,在征询船东组织及海员组织的意见后,决定某一类别的人士是否被视为海员;故此,我们建议在《条例》中加入附表,指明某些在船上工作的人士不会被视为海员,例如在船上工作的领港员、船东、已承担船东的船舶营运责任的船舶管理人或租用人、履行执法职务的执法机构人员,以及工作只关乎船舶或其机器或设备的建造、改建、修缮或测试,但不关乎船舶的甲板部、机房部或管事部的正常操作的人士。我们更建议运输及房屋局局长在有需要时,经征询海员谘询委员会的意见后,可以透过在宪报刊登公告修订该附表。上述对「海员」的定义的有关修订建议,对现行规管制度影响不大。

  另一项主要修订建议是容许海员组织提供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根据现行《条例》,现时海员组织,包括工会,不符合资格获海事处发出许可证,以提供海员招募和安置的服务。虽然至今并无海员组织向海事处表示有意提供该等服务,但因应《公约》要求,我们建议修订《条例》的相关条文,容许海员组织向海事处申请许可证,为香港注册船舶提供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

  《条例草案》亦加入条文,说明将来可藉制订附属法例,采用「直接提述方式」(direct reference approach),以直接提述适用於香港的国际协议条文,使透过本港法例适时地执行属技术性质的最新国际规定,例如海员身体检查的范围及海员舱房的标准等。

  除刚才提及的主要修订外,《条例草案》亦提出若干属技术性质的杂项修订建议,例如删除现时限制三十五岁或以上人士不可向海事处注册以受雇为海员的规定,以及容许海员可就船上任何事宜直接向海事处总监作出投诉。

  待立法会通过《条例草案》后,我会根据《条例》赋予运输及房屋局局长的权力,制订和修改相关附属法例,以落实《公约》的具体规定和其他要求,例如禁止十八岁以下的海员在夜间工作、规定船上厨师须取得相关资格,以及订定一套发证、检查和执行机制,确保在香港水域内的远洋船舶符合《公约》的要求。完成所有立法程序后,我们会通报中央政府,要求把《公约》适用於香港。

  主席,落实《公约》,对提升香港注册远洋船舶上海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从而巩固香港作为国际航运中心及全球最大船舶注册地之一的地位,至为必要。我们的立法建议经谘询船东及海员组织,并已获他们支持。我们希望各位议员审议通过《条例草案》,以便香港早日落实《公约》。

  多谢主席。



2013年4月24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2时2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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