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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十七题:氚气指示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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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三月二十七日)在立法会会议上何俊仁议员的提问和食物及卫生局局长高永文的书面答覆:

问题:

  有屋宇装备业人士告知本人,氚气出路指示牌(氚气指示牌),即采用放射性气态氚光源的自发光指示牌,在先进国家例如英国、加拿大及美国等已使用了数十年,从没收到健康事故的报告。在荷兰,当局基于氚气属环保产品,透过提供退税鼓励使用该类指示牌。在新加坡,当局准许在无须领牌下使用氚气活度不超过70吉贝可的氚气指示牌。然而,香港对氚气指示牌的售卖和分销、装设、保养、备存纪录及弃置作出的规管却严格得多。举例而言,氚气指示牌须在没有电力可供使用的情况下才可使用。有业内人士认为,此项规定与完全禁止使用氚气指示牌无异,因为须设置出路指示牌以协助疏散楼宇内的人士的楼宇,几乎都必然有电力供应。该等业内人士又指出,香港辐射管理局(辐射管理局)除了在二○一一年就对含有氚气的钟表给予豁免刊登宪报公告外,该局从未根据《辐射条例》(第303章)就对其他放射性物质或辐照仪器给予的豁免刊登任何其他宪报公告。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当局为何没有跟随先进国家的做法,对氚气指示牌采取较宽松的管制;

(二)是否知悉在过去五年,除含有氚气的钟表外,辐射管理局有否根据《辐射条例》对其他放射性物质或辐照仪器给予豁免;若有,为何没有就豁免刊登宪报公告;及

(三)辐射管理局在制订及落实氚气指示牌的政策时向何人负责;因辐射管理局就氚气指示牌所作决定而感到受屈的一方可循什么渠道提出申诉或寻求补救?

答覆:

主席:

  氚气指示牌的潜在害处包括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泄漏氚气,因而增加对辐射源存在并不知情的公众人士受到内照射的风险,以及由于意外及破坏行为,或因遗失或不适当处置导致指示牌破损,致令公众人士可能受到内照射。美国国家环境保护局(美国环保局)也曾表达同样的关注,指「含有氚气的出路指示牌具有潜在危险」,并「建议在更换时考虑购买其他非放射性的技术产品」。由此可见,即使在美国,氚气亦是公认会对健康构成潜在风险的。

  就环保效益而言,从来没有具国际地位的权威机构把氚气指示牌列为具环保效益的产品。相反,美国环保局通过推出网上培训课程,「鼓励政府、业界和采购商认识氚气指示牌的安全和法律规定,以及能源之星计划下其他非放射性的『环保』指示牌」,「目的是避免泄漏中的氚气指示牌在密闭的室内环境中造成偏高的辐射照射水平」。美国环保局的基本意见是以其他「环保」指示牌取代氚气指示牌,而非指氚气指示牌本身是一种「环保」产品。

  有关辐射管理局(管理局)对使用氚气指示牌的政策所作的考虑,在二○○八年进行的司法覆核(高院宪法及行政诉讼二○○八年第53号)及其后二○一○年十月四日立法会的个案会议已予仔细审议及解释。在该次司法覆核中,法院驳回对管理局政策的质疑,并命令申请人向答辩人(管理局)支付法律程序的讼费。

  就何议员提问的三个部分,我谨回覆如下:

(一)对氚气指示牌的规管并未有一种普遍的做法。正如高院宪法及行政诉讼二○○八年第53号的判词所述,「管理局表示,与其他邻近地区/国家相比,管理局的政策绝非过于限制,这点与事实相符」。此外,管理局的政策是在使用电力并不可能或不可行的情况下,才属于有合理理由使用氚气指示牌,这项政策的考虑因素跟美国环保局的意见相符。该局在其中一份便览提醒公众,「氚气的有用特性适用于只需要微弱光线,但不能使用电池或电力的情况」。

(二)《辐射条例》(第303章)(《条例》)授权管理局,通过发牌对放射性物质和辐照仪器的进口、出口、管有与使用作出管制。根据《条例》第15条,管理局可给予豁免,以使不受《条例》下任何条文规限。过去五年(即二○○八至二○一二年),管理局就管有与使用钟表以外的放射性物质和辐照仪器,向指明的人或指明组别的人发出共83项豁免,并按照《条例》第15(2)条的规定,直接向该等指明的人或指明组别的人发出豁免通知。由于藉宪报公告发出通知并非第15(2)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因此,管理局没有刊登任何宪报公告。至于含有氚气的钟表,管理局已藉宪报公告给予有关零售商和终端用户豁免。另一方面,第15(3)条订明,如就指明的放射性物质或辐照仪器给予豁免,有关的书面通知须于宪报刊登。不过,管理局从未就放射性物质或辐照仪器给予任何豁免,因此从未根据第15(3)条的规定发出豁免通知。

(三)《条例》旨在对放射性物质和辐照仪器的进口、出口、管有和使用作出管制。管理局是根据《条例》成立的独立法定组织,负责执行《条例》所述的职能。管理局由当然成员和非当然成员组成,非当然成员由行政长官委任。

  管理局会在适当的情况下检讨其政策,以确保各项政策符合当前的国际标准。

  就发牌而言,《条例》第11(1)条订有上诉机制,订明「根据本条例申请牌照的人或根据本条例领得的牌照的持有人,如遭根据第9或10条拒绝批出牌照或拒绝牌照续期或撤销或暂时吊销牌照,可在获给予关于该项拒绝、撤销或暂时吊销的通知的一个月内,藉向行政长官呈请的方式提出上诉。」《条例》第11(2)条亦订明,「行政长官考虑该呈请后,可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而该命令即为最终的命令。」

  另一方面,对于管理局拒绝根据《条例》第15条给予不受《条例》下任何条文规限的豁免,《条例》并无订定上诉机制。然而,任何一方如认为管理局的决定不公平,可考虑申请司法覆核。二○○八年曾有一宗针对管理局的司法覆核个案,但遭法庭驳回。



2013年3月27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7时0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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