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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就根据《释义及通则条例》动议通过修订《公司(董事报告)规例》决议案开场发言(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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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陈家强今日(三月二十七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就根据《释义及通则条例》动议通过修订《公司(董事报告)规例》决议案开场发言全文∶

代主席:

  我动议通过议程所印载以我名义提出的第一项议案,修订於二零一三年二月六日提交立法会省览的《公司(董事报告)规例》。

  《公司(董事报告)规例》乃根据新《公司条例》第452(3)条订立,旨在订明董事报告内须载述的事项。此项规例大致重订现行《公司条例》(第32章)第129D条的规定。立法会有关小组委员会在讨论此项附属法例期间,对个别条文提出了意见。经详细考虑后,我们建议作出议案所载列的修订。以下我将简介主要修订内容。

  首先,现行《公司条例》订明公司须就有关藉购入债权证而令董事获得利益的安排,以及公司发行债权证的详情,在董事报告中作出披露。此项规例原建议取消有关债权证的披露要求,因为从公司角度而言,债权证只是借取资金的众多渠道之一,无需特别订定条文。但因应小组委员会有意见认为披露这些资料将有助提高公司透明度,当局同意修订此项规例第3条,及加入第5A条,以落实小组委员会就此方面的建议。

  另一方面,为提高公司内部管理事宜的透明度,从而加强企业管治,此项规例就报告内容加入了一项新规定,如公司董事因与董事局意见不合而辞职,并向公司提供意见不合的理由,公司即有责任在董事报告中提供这些理由的摘要。委员原则上认同新要求,但同时认为应扩阔条文的适用范围,并提出了有关如何完善披露机制的意见。就此,我们采纳了委员的建议,修订此项规例第8条,不再将披露要求限於与董事局意见不合而辞职的理由,而订明如果董事书面提供的辞职理由关乎公司事务,公司即须提供摘要。

  除上述两方面外,我们亦向小组委员会主动提出了一些技术性修订。当中,我们原建议在公司财务报表的附注内披露所有董事在交易、安排及合约中具相当分量利害关系的资料,但考虑到会计业界就实际运作情况所提出的意见,我们建议就提交报告公司以外的交易、安排及合约而言,恢复现行规定,即公司须在董事报告中披露这些资料,而非将其载於财务报表的附注内。此外,我们亦对规例的中文文本作出一些技术性修订,使条文与英文文本及主体法例更为一致。

  代主席,此项议案所载对《公司(董事报告)规例》的修订条文,已经过小组委员会详细审议及讨论,并获得小组委员会支持。最后,我特别希望指出,根据新《公司条例》制订的附属法例旨在订明各项相关的行政、程序及技术事宜,属新公司法的一部分,将为香港公司的成立和运作提供一个现代化的法律框架。这个新框架旨在提升企业管治、改善规管、方便营商和使法例现代化,从而加强香港作为公司注册地的竞争力,并提升其作为主要国际商业和金融中心的地位。小组委员会审议十多项附属法例的工作确实非常繁重,但也同时对本港经济发展意义重大。就此,我对小组委员会主席黄定光议员及其他委员表示衷心感谢。我期待与小组委员会继续合作,完成余下附属法例的审议工作,争取在二零一四年第一季实施新《公司条例》。

  我希望各位议员支持通过此项议案。本人谨此提出议案,多谢代主席。



2013年3月27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5时0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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