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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食物及徖生局局长动议二读《2013年除害剂(修订)条例草案》发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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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食物及徖生局局长高永文今日(二月六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二读《2013年除害剂(修订)条例草案》的发言全文:
《2013年除害剂(修订)条例草案》
主席:

  我谨动议二读《2013年除害剂(修订)条例草案》(《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的目的,是通过修订《除害剂条例》(《条例》),以符合《关於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及《关於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有关管制除害剂的要求。政府亦藉此机会更新《除害剂条例》中有关规管除害剂的若干条文。

  这两条公约是为了保障人类健康和保护环境而订立的国际公约,使其免受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及有毒化学品,包括除害剂的危害。中国是这两条公约的缔约国,中央人民政府已把两条公约延伸於香港特别行政区。

  在现行的《条例》下,两条公约涵盖的所有除害剂,在香港均属未经注册除害剂,输入、制造、售卖、管有和供应这些除害剂,须受《条例》的许可证规定所管制。我们建议修订《条例》,订明出口或使用两条公约所涵盖的除害剂,亦须取得渔农自然护理署(渔护署)署长发出的许可证,以符合两条公约对规管出口或使用有关除害剂的要求。

  另一方面,两条公约均不适用於只用作实验室研究、化学分析或参照标准,而数量不大可能对人类健康或环境构成影响的化学品。因此,为贯彻两条公约的精神和便利科学研究和化学分析,我们在《条例草案》中建议任何人如输入、制造、售卖、供应、管有、使用或出口任何公约所涵盖的除害剂,而该除害剂是载於独立包装或容器内,而分量不超过10克或10毫升,并在室内使用或拟在室内使用作实验室研究、化学分析或参照标准,便可获豁免遵守领取许可证的规定。上述建议的分量上限应足以作有关用途,但不大可能对人类健康或环境构成影响。

  按照同一思路,政府亦建议,凡是不受两条公约管制的注册除害剂或未经注册除害剂,如载於独立包装或容器内,而分量不超过10克或10毫升,并在室内使用或拟在室内使用作实验室研究、化学分析或参照标准的,则会被剔除於《条例》的涵盖范围之外。

  同时,政府建议更新《条例》中有关规管除害剂的若干条文,包括:

(一)订明针对渔护署署长根据《条例》所作若干决定的上诉,应向根据《行政上诉委员会条例》成立的行政上诉委员会而非行政长官提出。

  这项修订可让独立而公正的组织审理上诉。

(二)把获授权人员根据《条例》无需手令进入任何处所作例行视察的现有权力限制於:

i. 在根据《除害剂规例》提出的牌照或许可证申请中有述明地址的任何处所或地方,不论是否住宅;或

ii. 任何其他非住宅处所或地方。

  我们相信,这项建议既可让获授权人员就除害剂进行例行的视察以保障公众安全,又可保障该等处所一般享有的私隐,从而在两种需要之间取得平衡。

(三)免除除害剂容器上须有棱纹的规定,以减轻业界的不必要负担。

  我们在二○一一年七月曾就上述修订建议的内容谘询立法会食物安全及环境徖生事务委员会的意见,委员会对修订建议表示支持。其后,我们亦谘询了相关的业界组织,当中包括除害剂牌照和许可证持有人、防治虫害公司及人员、物业管理公司、草地管理人员、化验所、学术机构、本地农民、商会组织、环保团体等等,他们均对修订建议表示支持。

  此外,在草拟《条例草案》时,政府检视了《条例》的适用范围。我们认为政府部门应与私人营运者接受同一程度的规管,以确保公众安全。因此,我们在《条例草案》中建议,经修订后的《条例》应适用於香港特区政府。另一方面,我们认为应豁免政府及公职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的刑事责任。我们会采取行政措施,以确保公职人员遵守《条例》的相关规定。而执行公务的公职人员如真诚行事,亦会获豁免负上任何民事责任。

  《条例草案》将有利保障公众安全和保护环境,亦可让香港完全符合两条公约有关管制除害剂的要求。我恳请各位议员支持尽快通过《条例草案》。

  多谢主席。



2013年2月6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4时3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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