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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除害剂(修订)条例草案》刊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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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今日(一月二十五日)在宪报刊登《2013年除害剂(修订)条例草案》。该草案旨在修订《除害剂条例》(《条例》),以符合《关於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及《关於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就管制除害剂的要求。政府亦藉此机会更新《条例》中有关规管除害剂的若干条文。

  两条公约的目的,是保障人类健康和保护环境,使其免受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及有毒化学品(包括除害剂)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是这两条公约的缔约国,中央人民政府已把两条公约适用於香港特别行政区。

  食物及徖生局发言人说:「现时,两条公约涵盖的所有除害剂,在香港均属未经注册除害剂,须受《条例》的许可证规定所管制。我们建议修订《条例》,订明出口或使用两条公约所涵盖的除害剂,亦须取得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发出的许可证,以符合两条公约对规管出口或使用有关除害剂的要求。」

  两条公约均不适用於只用作实验室研究、化学分析或参照标准,而数量不大可能对人类健康或环境构成影响的化学品。

  发言人说:「为贯彻两条公约的精神,《条例草案》建议任何人如输入、制造、售卖、供应、管有、使用或出口任何附表所列除害剂,而该除害剂是载於独立包装或容器内,而分量不超过10克或10毫升,并在室内使用或拟在室内使用作实验室研究、化学分析或参照标准,便可获豁免遵守领取许可证的规定。」

  「政府亦建议,凡是不受两条公约管制的注册除害剂或未经注册除害剂,如载於独立包装或容器内,而分量不超过10克或10毫升,并在室内使用或拟在室内使用作实验室研究、化学分析或参照标准的,则会被剔除於《条例》的涵盖范围之外。」

  同时,政府建议更新《条例》中有关规管除害剂的若干条文,包括:

(一)订明针对渔护署署长根据《条例》所作若干决定的上诉,应向根据《行政上诉委员会条例》(第442章)成立的行政上诉委员会而非行政长官提出。这项修订可让独立而公正的组织审理上诉;

(二)把获授权人员根据《条例》无需手令进入任何处所作例行视察的现有权力限制於:

(i)在根据《除害剂规例》提出的牌照或许可证申请中有述明地址的任何处所或地方(不论是否住宅);或

(ii)任何其他非住宅处所或地方;以及

(三)免除除害剂容器上须有棱纹的规定,以减轻业界的不必要负担。

  政府曾就立法建议谘询了立法会食物安全及环境徖生事务委员会,以及多个业界组织,包括除害剂牌照和许可证持有人、防治虫害公司及人员、物业管理公司、草地管理人员、化验所、学术机构、本地农民、商会组织、环保团体等,他们均支持建议。

  《条例草案》将於二月六日提交立法会审议。



2013年1月25日(星期五)
香港时间15时0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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