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以下为保安局局长黎栋国今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就郭荣铿议员的提问的书面答覆:
问题:
自二○○九年十二月起,政府推行「经改进的审核机制」(现行机制),即一个非法定及行政机制,以处理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禁止酷刑公约》)第三条所提出的酷刑声请。尽管声请人可根据现行机制获得法律代表,但迄今未有一宗成功声请的个案。《2012年入境(修订)条例》(《修订条例》)订明提出和审核声请的法定程序,并将於二○一二年十二月三日生效。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 鉴於在现行机制下迄今未有一宗成功声请的个案,就识别有遭受酷刑危险的人士及根据《禁止酷刑公约》保护这些人士免於酷刑而言,当局有否检讨现行机制下的评核准则的效用;若有,检讨的结果和详情为何;若否,原因为何;及
(二) 为衡量《修订条例》所订的相关考虑因素而将采用的评核准则,与现行机制所采用的评核准则是否不同;若否,原因为何;若是,两者有何分别,有否评估在《修订条例》生效后成功声请的个案数目会否增加,以及就识别有遭受酷刑危险的人士及根据《禁止酷刑公约》保护这些人士免於酷刑而言,当局将如何监察新评核准则的效用?
答覆:
主席:
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公约》)自一九九二年起适用於香港。根据《公约》第三条,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则不得将该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该国。在香港根据《公约》提出的酷刑声请,由入境事务处(入境处)负责处理。
二○○九年十二月,入境处经谘询法律界意见及参考主要普通法地区的类似机制后,引入经改进的酷刑声请审核机制(经改进的机制),以确保审核程序符合法院所要求的「高度公平标准」。改进措施包括:向声请人提供公费法律支援;订定新的呈请程序,由具备法律专业背景的审裁员就呈请作裁决,并在有需要时进行聆讯;以及加强培训负责就声请、呈请作决定的入境事务主任、审裁员等。
声请人均可申请接受由当值律师服务提供的公费法律支援。目前,有超过260名大律师、事务律师当值参与有关服务;他们均曾接受有关酷刑声请的培训,可在整个审核过程中向声请人提供支援。
就问题的各部分,我们的回覆如下:
(一) 在现行经改进的机制下,为达「高度公平标准」的要求,声请人均有合理的机会,为其声请作出表述,以确立其声请,包括於酷刑声请表格内陈述提出声请的理由,及提供支持声请的文件佐证;出席审核会面,向入境事务主任提供进一步资料及回答问题;以及在呈请时,向审裁员作进一步陈述等(审裁员均为前法官或裁判官)。
入境处(及处理呈请的审裁员)必须考虑每一宗声请的个别情况及所有相关因素,以决定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酷刑风险存在。为达「高度公平标准」的要求,他们会考虑声请人提供的所有资料,包括提出声请的理由、其他陈述、支持声请的文件佐证,以及其他客观资料(例如有关国家的资料)。他们亦会参考相关案例,以及其他适用於该声请的相关材料,包括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就实施《公约》所发出的一般性意见,及就个别个案所作的决定。
根据《公约》第三条,如声请人能确立有充分理由相信他在存在酷刑风险国家将有可遇见的、真实的及个人的遭受酷刑的风险,他的声请会被接纳为已确立声请。
就个别声请作出决定时,入境处(及处理呈请的审裁员)均须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声请人提供的个人情况。声请人能否确立声请,完全取决於个案独有的情况;已确立声请的数目和审核程序是否公平或有效,两者并无明显关系。
(二) 《2012年入境(修订)条例》(《修订条例》)於本年七月通过,将於十二月生效。《修订条例》就经改进的机制订定法律条文,以设立法定的酷刑声请审核机制,包括成立酷刑声请上诉委员会(上诉委员会),裁决就拒绝决定提出的上诉。
在法定机制下,声请人交回酷刑声请表格,述明提出声请的理由及支持声请的事实后,有关的入境事务主任必须安排审核会面,让声请人提供进一步资料,及回答关乎该声请的问题。就声请所作的决定及理由,必须以书面通知声请人。不服决定的声请人,有权提出上诉,由上诉委员会处理;如上诉委员会认为需要进行聆讯才可公平地作出裁决,可以进行聆讯。
此外,《修订条例》亦订明,若有充分理由相信,如将声请人遣往或移交往存在酷刑风险国家,该声请人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则酷刑声请须获接纳为已确立声请;就酷刑声请作决定时,须考虑所有有关因素。
负责审核酷刑声请的入境事务主任及上诉委员会,在考虑每一宗声请的是非曲直时,会继续考虑所有有关因素,包括上文第一部分回覆中所指出的因素,及《修订条例》的规定,以达致法院所定下的「高度公平标准」的要求。
完
2012年11月21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5时26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