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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署理发展局局长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动议修正《2011年建筑物法例(修订)条例草案》发言全文(一)(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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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署理发展局局长曾俊华今日(七月十六日)在立法会会议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动议就《2011年建筑物法例(修订)条例草案》第1、2、3、5及6条的修正案的发言全文:

主席:

  我动议修正刚读出的条文。修正案内容已载列于发送各委员的文件内。我刚才在恢复二读辩论时已介绍部分修订。

  条例草案第1条订明生效日期。条例草案分别修订《建筑物条例》及《2011年建筑物(修订)条例》,后者为落实强制验楼及验窗计划的修订法例。根据条例草案,《2011年建筑物(修订)条例》的各项修订自于宪报刊登的日期起实施,而《建筑物条例》的各项修订则自发展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鉴于招牌监管制度下有关违例招牌的细节会在《建筑物(小型工程)规例》中订明,我们建议修订条例草案第1条,订明除与招牌监管制度有关的条文外,条例草案所有条文均自刊登宪报当日起实施。此项修订获得法案委员会的同意。

  条例草案第3条修订《建筑物条例》第22条,就裁判官发出手令,授权建筑事务监督或获其授权的公职人员进入处所或土地订定条文。正如我在刚才恢复二读的发言中提及,法案委员会十分关注新的第22(1B)(a)(i)及(ii)条下两项申请手令的理由,分别是有合理理由怀疑建筑工程,以及处所或土地的使用,违反《建筑物条例》的任何条文。议员认为这两个理由的范围过阔,促请政府当局在加强楼宇监管制度的同时,须要顾及保障私隐和私有产权的需要。

  因应议员的关注,我们经认真考虑后向法案委员会提出修正案。就新的第22(1B)(a)(i)条而言,我们建议作出修订,规定须有合理理由怀疑建筑工程符合三种指明情况的其中一种,裁判官才可发出手令。

  该三种情况分别为(一)该工程属违反《建筑物条例》第14(1)条;(二)该工程严重偏离建筑事务监督根据《建筑物条例》批准的图则,或严重偏离根据简化规定须呈交予建筑事务监督的图则,或该工程与该图则严重分歧;及(三)该工程不符合由规例订立的结构稳定性、公众卫生或消防安全标准。

  第一种情况,即建筑工程属违反《建筑物条例》第14(1)条,是为顾及在《建筑物条例》下须事先获得建筑事务监督批准图则及同意展开工程,而未有呈交图则的情况。

  第二种情况是有关建筑工程严重偏离已批准的图则,或与之严重分歧。这个意思是指,建筑物原先有一份已经批准的图则,但有建筑工程不依照这份已经批准的图则进行,并且严重偏离该份图则,或跟这图则有严重的分歧。第二种情况亦包括须呈交图则的小型工程(即第I及第II级别),而该工程严重偏离已呈交的图则,或跟图则有严重的分歧。

  至于第三种情况,主要目的是顾及《建筑物条例》中无须呈交图则的豁免工程,以及根据简化规定展开的小型工程。因应部分委员提出的关注,认为就小型工程和豁免工程项目申请手令的理由应该尽量予以规限,我们建议收窄申请手令的理由,规定建筑事务监督必须在有合理理由怀疑工程不符合由规例订立的结构稳定性、公众卫生或消防安全标准的情况下,才可申请手令。我们认为,不论工程的性质及复杂程度为何,屋宇署有责任确保一个安全及卫生的建筑环境。

  虽然法案委员会同意上述第二及第三种情况,但对于第一种情况,有多位议员仍然建议删除,认为没有根据第14(1)条的规定事先获批准图则而进行工程的情况甚多。我们曾经向法案委员会解释,第一种情况涵盖一些公然违反《建筑物条例》,但又不属于第二及第三种情况的个案。

  举一个真实例子,一整座建筑物在事先未获批准图则而兴建,而该建筑物由于地形和其他树木遮盖不能够轻易地透过从外面视察,甚至航空照片亦未能确认得到或可作证明。由于整座建筑物本身并没有任何已批准的图则,因此第二种情况并不适用。如果该违例的建筑物并没有明显违反《建筑物条例》的结构稳定性、公众卫生或消防安全标准,则第三种情况亦同样不适用。

  换言之,如果删去第一种情况,而业主或占用人拒绝让屋宇署人员入屋,个案又不涉及紧急情况,屋宇署便不能够入内调查。面对这种个案,即使违规情况严重,屋宇署仍然没有方法可以进入处所采取执法行动。这是执法的漏洞,甚至因为业主知悉屋宇署即使有合理理由怀疑有违规情况出现,仍会因没有方法进入处所而不能够调查及执法,鼓吹类似违规情况出现。

  虽然以上问题值得关注,但鉴于议员强烈要求条例不应在引入法庭手令的初阶段便造成对保障私隐的忧虑,并应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因应运作经验及执法优次,逐步延展申请手令的理由。因此,我们决定接纳议员的建议,从修正案中剔除上述第一种情况。在已发送各委员的修正案中,只包括上述第二及第三种情况。

  为确保执法部门能够维护法纪,以及维持楼宇监管制度的完整性,在条例草案通过后,我们会不时检讨手令机制的成效,有需要时,我们会提出改善措施。

  至于新的第22(1B)(a)(ii)条,就有关处所的使用方面,我们建议因应法案委员会的意见收窄条文的范围,清楚订明建筑事务监督只可在有合理理由怀疑处所的用途已更改,而该项更改属违反《建筑物条例》第25(1)或(2)条的情况下,才可申请手令。第25(1)及(2)条为屋宇署就处所违例改变用途执法的主要条文。

  条例草案第5及第6条与招牌监管制度有关。正如我在刚才恢复二读辩论的发言时所述,因应议员的意见,我们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在《建筑物条例》加入一个附表,订明纳入检核计划的项目清单。如政府当局日后建议把招牌以外的项目纳入该附表内,便须要经过先审议后订立的程序处理,换言之,项目清单必须经立法会批准才可生效。至于项目的详情,则会在《建筑物(小型工程)规例》中订明。

  在条例草案通过后,我们会另行向立法会提交修订规例,订明可纳入招牌监管制度的违例招牌的技术细节。我们建议修订条例草案第5条,赋予发展局局长权力,可就新的附表8所指明的任何建筑物或建筑工程订明详情。条例草案第6条修订《建筑物条例》第39C条,就招牌监管制度订定条文。因应上述加入附表8的修订,条例草案第6条须要作相应修订。

  主席,上述的修正案均已在法案委员会详细讨论,并获得法案委员会的支持,我恳请各委员支持及通过有关的修正案。

  多谢主席。



2012年7月16日(星期一)
香港时间13时2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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