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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律政司司长袁国强资深大律师今日(七月十二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就《2010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草案》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动议修正草案第3至6条的致辞全文:
主席:
我动议修正第3至6条。这些草案条文的修正案已载於分发予各位议员的文件。
在动议恢复二读辩论发言时,已解释大部分修正案的目的。其余的修正案,属於技术性修订,简述如下:
(a) 我们建议把《条例草案》各条文中"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的中文对应词「有限责任合伙」修订为「有限法律责任合伙」。此举可清楚区分"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有限法律责任合伙」)及现行《有限责任合伙条例》(第37章)中"limited partnership"的概念,后者以「有限责任合伙」作为中文对应词;
(b) 我们建议把《条例草案》各条文中"client"的中文对应词「客户」修订为「当事人」,使《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一致采用「当事人」作为"client"的中文对应词;
(c) 我们建议删去草案第4条建议的第7AA(1)条中「当事人」的定义,而引用《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2条中「当事人」的定义;
(d) 当局因应律师会的要求,把建议的第7AG(3)条中对「在某[外地]司法管辖区根据当地法律以属有限责任的合伙的模式」的提述,代之以「在某[外地]司法管辖区根据当地法律以有限法律责任合伙模式」。同时,当局也建议相应地修订建议的第7AA条中的「有限法律责任合伙」的建议定义,使在某外地司法管辖区根据当地法律运作的有限法律责任合伙,不包括在该定义范围内。
(e) 正如我刚才提到,我们建议在《条例草案》加入新的第7ACA条关於加额保险的规定,以及新的第7ACB条关於整体监督合伙人的规定。为此,现建议修订草案第4条建议的第7AH条,以订明新建议的第7ACA及7ACB条是在其他关於执业为律师行的规则之外另加的规定。同样地,现建议修订草案第4条建议的第7AG(5)条,以订明律师行在根据该建议条文提供的简短陈述中,亦必须解释新建议的第7ACA及7ACB条如何影响其合伙人的法律责任。
(f) 建议的第7AM条订明,所有有关法律「继续」就属有限法律责任合伙的合伙而适用,惟抵触新的第IIAAA部的除外。由於当局的政策是建议的第7AM条应适用於现行及未来的法律,故建议把标题及建议的第7AM(1)条中的「继续」一词删去。
(g) 除了上述的修订建议外,我们亦建议就第7AI(4)条的草拟方式作轻微和非实质的修改。此外,我们亦建议整体上重新编排和改善《条例草案》的条文,使其与刚才提及的实质修订建议一致。
法案委员会已就上述修正案进行讨论并表示支持,我恳请议员通过这些修正案。
主席,我谨此提出动议。
完
2012年7月12日(星期四)
香港时间22时54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