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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律政司司长恢复二读辩论《2010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草案》致辞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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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律政司司长袁国强资深大律师今日(七月十二日)在立法会会议上恢复二读辩论《2010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草案》的致辞全文:

主席:

  当局在2010年6月向立法会提交《2010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草案》时曾解释,《条例草案》旨在修订《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以引进有限法律责任合伙模式,为香港的律师行提供多一种经营模式,让律师行既可享有合伙灵活管理的好处,而无辜的合伙人亦得到保障,无须因该行其他成员的专业失责行为负上法律责任。

  自《条例草案》提交后,法案委员会已举行16次会议。由吴霭仪议员担任主席的法案委员会已详细研究有关条文及背后的政策。我衷心感谢吴霭仪议员及各委员努力审议,提出许多宝贵意见。我亦要感谢香港律师会在本《条例草案》的立法程序各阶段的积极参与和贡献。

  由於当局建议对《条例草案》作出的多项修改已获法案委员会同意,我稍后会提出若干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建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主要关於《条例草案》第4条。

  现在让我扼要地讲述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其中较重要的建议修订。

《条例草案》第4条:建议的第7AA条 ─ 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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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去「业务」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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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的政策用意,是日后的《条例》只会保障有限法律责任合伙的无辜合伙人,使他们无须因律师行其他成员的专业失责行为负上法律责任,但他们仍须就另一合伙人没有分担一般商业义务,例如支付办公室租金及职员薪金负上法律责任。《条例草案》透过在建议的第7AA条界定「业务」的定义,以及藉建议的第7AC(1)条,反映该项政策。为求以单一项条款更直接反映该项政策,我们建议修订建议的第7AC(1)条(我会在稍后讨论这点),因应这项修正案,建议的第7AA(1)条不再需要界定「业务」一词,当局会提出修正案予以删除。

加入「分发」的新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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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例草案》建议的第7AI条,订定了详尽的「规管分发合伙财产的条文」。不过,《条例草案》并没有界定「分发」的定义。因此,当局会提出修正案,在建议的第7AA(1)条加入「分发」的定义,以助厘清「分发」包括有限法律责任合伙将金钱或其他合伙财产转移予某合伙人,不论是以分发利润、归还投入的资本、归还放款或其他方式进行的。
 
《条例草案》第4条:建议的第7AC条 ─ 有限法律责任合伙对合伙人的法律责任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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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的第7AC(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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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如先前提到,我们建议修订《条例草案》的第7AC(1)条,以单一项条款更直接订明建议的第7AC(1)条对有限法律责任合伙无辜合伙人提供的保障,只涵盖该合伙在向当事人提供专业服务过程中的失责行为,而有关保障不会延伸至涵盖其他合伙人未有偿还在合伙业务过程中产生的普通商业债项的失责行为,例如办公室租金及雇员薪金。在修订建议条文的过程中,我们已充分考虑到,在香港法例中,「专业服务」一词已广泛使用,而无须作进一步解释;在实际运作上似乎也没有引起任何困难。我们认为,就把有限法律责任合伙向当事人提供专业服务所引致的法律责任,与该合伙的其他普通商业债项区分的目的来说,该词已相当清晰。

建议的第7AC(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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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例草案》建议的第7AC(3)条旨在订明,如有限法律责任合伙的合伙人在失责行为发生时知道或理应知道该行为,而没有作出合理的努力以阻止该行为发生,则该合伙人,不会受到建议的第7AC(1)条所订的有限法律责任合伙的保障。律师会对於该建议条文中的「理应知道」元素提出反对,理由是该条文或会「被申索人利用而引致过度诉讼,因其可将其罗网张大至不必要的范围」。法案委员会委员也关注到,该条文并没有提供协助,让当事人找出须就其案件负责的合伙人。

  为解决上述问题,当局建议删除建议的第7AC(3)条中「或理应知道」的字眼,并重新指定建议的条文为新的第7ACC(1)条。同时,我们建议加入新的第7ACB条。我稍后会再讲述这条新条文。

建议的第7AC(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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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单来说,《条例草案》的建议的第7AC(6)条订明,如某合伙人受建议的第7AC(1)条保障,凡有法律程序由有关合伙提出或针对该合伙提出,该合伙人并非该法律程序的恰当的一方。当局建议作出修订,以便更清晰地订明以下各点:

(a) 首先,虽然我们的政策用意,是防止有限法律责任合伙的无辜合伙人须因其他合伙人的专业失责行为而负上共同及个别的法律责任,但我们无意防止当事人起诉须因成员的失责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的合伙。事实上,鉴於有限法律责任合伙并非独立法律实体,而合伙资产又由合伙的所有合伙人拥有,因此有需要准许当事人起诉以合伙为名义的所有合伙人,使当事人可针对合伙财产提出强制执行诉讼;以及

(b) 其次,如果仔细地一并研究建议的第7AA条中「合伙义务」的定义(该定义为:「就合伙而言,指合伙的任何债项、义务或法律责任,但合伙人彼此之间或合伙人与合伙之间的债项、义务及法律责任除外」),以及建议的第7AC(1)条就「合伙义务」为无辜合伙人提供的保障,便应清楚知道《条例草案》只旨在规管有限法律责任合伙与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程序,而非合伙人彼此之间或合伙人与合伙之间的法律程序。为此,我们建议删去建议的第7AC(6)条中对「由有关合伙提出或」及「由该合伙提出或」的提述,以便把「由有关合伙提出的法律程序」摒除於该条的适用范围之外。

  基於以上所述,我们建议删去建议的第7AC(6)条,而代之以新建议的第7ACE条。我稍后会再说明这点。

《条例草案》第4条:新建议的第7ACA条 ─ 对有限法律责任合伙的加额保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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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法案委员会审议期间,律师会要求把建议的第7AI条所述的退还财产期缩短为2年,而非当局建议的6年。之后双方达成折衷办法,同意把退还财产期缩短至2年,条件是有限法律责任合伙除须遵守现行法例所订的律师行强制性专业弥偿保险规定外,还须投购加额保险,即就任何单一申索提供至少1,000万港元的弥偿。加额保险不应对在任何特定时间就申索须负法律责任总金额或申索数目,设下任何限制。为此,当局建议增订新的第7ACA条,以落实加额保险的建议。

  为确保有限法律责任合伙遵守上述加额保险规定,当局亦建议增订新的第7AC(3)(c)条,订明无辜的合伙人如要获得建议的第7AC(1)条所订的有限法律责任合伙保障,该合伙在有关失责行为发生时必须已遵守加额保险规定。

《条例草案》第4条:新建议的第7ACB条 ─ 关於整体监督合伙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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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刚才谈及建议的第7AC(3)条时,曾提及当局建议在《条例草案》增订新的第7ACB条。现在让我扼要讲述该新建议条文中较重要的特点。

新建议的第7ACB(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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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新的第7ACB(1)条订明,有限法律责任合伙为当事人处理某项事宜的整段期间,须有至少一位合伙人负责整体监督该项事宜。该名合伙人在新的第7ACB条中称为「整体监督合伙人」。

新建议的第7ACB(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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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新的第7ACB(2)(a)条规定,有限法律责任合伙须在接受延聘处理某项事宜后的21日内,将至少一位该事宜的整体监督合伙人的身分,告知该当事人。

(c) 新的第7ACB(2)(b)条规定,有限法律责任合伙代某当事人处理某项事宜的整段期间,必须保持令有关当事人知悉至少一位该事宜的整体监督合伙人的身分。这项条文旨在确保,如整体监督合伙人的身分有变,该当事人会获告知至少一位当时负责整体监督该事宜的合伙人的身分。

  为确保有限法律责任合伙会根据新建议的第7ACB(2)条的规定,把至少一位整体监督合伙人的身分告知当事人,当局亦建议增订新的第7AC(3)(d)条,订明无辜的合伙人如要获得建议的第7AC(1)条所订的有限法律责任合伙的保障,该合伙在有关失责行为发生时必须已遵守新建议的第7ACB(2)条的规定。

  当然,为了符合新建议的第7ACB(2)条的规定,有限法律责任合伙必须先遵守新建议的第7ACB(1)条的规定,就所处理的每一项事宜须有至少一位整体监督合伙人,以便可根据建议的第7ACB(2)条将该整体监督合伙人的身分告知有关当事人。由此推论,在有关失责行为发生时没有遵守新建议的第7ACB(1)条的规定,会相应导致未能遵守新建议的第7ACB(2)条的规定,而后果是该律师行所有合伙人在有关事宜上均会失去有限法律责任合伙的保障。

《条例草案》第4条:新建议的第7ACC条 ─ 第7AC(1)条的保障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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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局在2010年6月向立法会提交《条例草案》时,曾解释《条例草案》「并非用以改变普通法中有关疏忽的一般原则」。因此,当局建议在《条例草案》加入新的第7ACC(2)条,订明如失责行为由某合伙人所犯,或该失责行为发生时,犯该失责行为的雇员、代理人或代表就该事宜受该合伙人直接监督,该合伙人就该失责行为所引致合伙义务须负的法律责任,并不会因为建议的第7AC(1) 条的保障而得到免除。

《条例草案》第4条:新建议的第7ACD条 ─ 合伙协议中的弥偿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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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议的第7AC(2)条不准任何有责任向当事人支付赔偿的有限法律责任合伙的合伙人,向该合伙的「无辜合伙人」寻求弥偿或分担。

  随新建议的第7ACB条加入整体监督合伙人的规定,当局认为应准许有限法律责任合伙的合伙人,在他们之间自行决定是否向该合伙内须就当事人损失负上法律责任的合伙人提供弥偿,并就此事达成协议。为此,我们建议增订新的第7ACD条,以澄清有关情况。此外,建议的第7AL(2)条亦会加入对建议的第7ACD条的提述,作为一项相关修订,以清楚订明建议的第7ACD条不受建议的第7AL(1)条所订的条文规限。

《条例草案》第4条:新建议的第7ACE条 ─ 第7AC(1)条对法律程序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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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先前谈及建议的第7AC(6)条时提到,当局建议制订新的第7ACE条。新建议的条文是以建议的第7AC(6)条为基础,但新建议的第7ACE条加入了「个别而言」一词,并删去「由有关合伙提出或」及「由该合伙提出或」的字眼,藉以订明,即使无辜的合伙人个别而言并非当事人针对该合伙提出的法律程序的恰当一方,当事人仍能藉起诉合伙而一并起诉该无辜合伙人及其他的合伙人。

《条例草案》第4条:建议的第7AD条 ─ 有限法律责任合伙给律师会的事先通知
建议的第7AD(1)(c)及(d)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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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法案委员会审议期间,律师会就有限法律责任合伙须向律师会提供每名合伙人的姓名及合伙的业务地址的规定,要求就外地律师行而言,只限於提供合伙中居於香港的合伙人姓名及在香港的业务地址。我们对上述建议并无异议。我们会提出修正案,修改有关的建议条文以落实该建议。

删去建议的第7AD(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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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议的第7AD(3)条的目的,是让在香港开始营业时即以有限法律责任合伙模式组成的外地律师行,可获豁免履行通知律师会於建议的第7AD(1)条指明的若干资料的义务。当局检讨这事宜后,认为这项豁免并无充分理据支持。因此,我们建议删去建议的第7AD(3)条。

《条例草案》第4条:建议的第7AI条 ─ 规管分发合伙财产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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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的第7AI(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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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议的第7AI(1)条订明,如某有限法律责任合伙将合伙财产分发予合伙人或分发予某合伙人於该合伙中的股份的承让人,「而有关分发引致以下情况」,即该合伙未能符合建议的第7AI(1)(a)条规定的流动资产验证,或建议的第7AI(1)(b)条规定的资产验证,则根据建议的第7AI(2)条,收取被分发的财产的人须对该有限法律责任合伙负上退还全部或部分已分发财产的法律责任。

  在法案委员会审议期间,委员就建议的第7AI(1)条内「而有关分发引致以下情况」这用语的涵义,提出问题。为了能更清晰明确地阐释流动资产及资产验证的实施情况,当局建议,以「而在紧接该项分发之后」 取代「而有关分发引致以下情况」,并作出其他草拟方面的轻微修改,使有限法律责任合伙如未能在紧接分发后符合流动资产验证或资产验证,已获分发的财产或须退还。

新建议的第7AI(1A)及7AI(1B)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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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会关注到建议的第7AI条有不明确之处,并质疑是否「[当事人]所追讨或申索的整笔款项必需当作合伙义务计算,即使该款额与预期的法律责任并不相称?」 为释除律师会的忧虑,现建议加入新的第7AI(1A)条,为建议的第7AI(1)条所述的获分发财产的有限法律责任合伙的合伙人或承让人提供免责辩护。因此,如该人能证明,基於在紧接该项分发作出前所有的资料,该合伙能合理地推断,在紧接该项分发之后,该合伙可通过建议的第7AI(1)条所订的流动资产及资产验证,则该合伙人或承让人无须负上退还该项分发的责任。此外,现建议加入新的第7AI(1B)条,订明法院在裁断某合伙是否在作出分发前已按照新建议的第7AI(1A)条作出合理评估时,可顾及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包括但不限於该律师行的财务报表、公平估值或该律师行使用的任何其他合理方法。

新建议的第7AI(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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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会对「第7AI条并无时限」表示关注。因应较早时我提及的有限法律责任合伙须投购加额保险的新规定,当局建议在《条例草案》增订新的第7AI(6)条,藉以厘订时效期限为分发作出之日起计两年。

其他轻微及技术性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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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上述修订之外,当局也会动议其他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处理一些轻微及技术性的问题。

法案委员会并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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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案委员会考虑过上文有关建议修订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后,表示并不反对有关修订。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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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席,《条例草案》如获通过,对香港发展为法律服务枢纽会有莫大裨益。《条例草案》会清除阻碍小型律师行联合起来拓展多元化业务和扩充营运的主要消极因素(即合伙人的共同和各别法律责任),并会鼓励更多以有限法律责任合伙模式营运的外地律师行在香港发展业务。《条例草案》既可为有限法律责任合伙中的无辜合伙人提供保障,使他们无须因合伙的其他成员的专业失责行为而负责,还顾及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条例草案》订定了多项保障消费者的措施,包括有限法律责任合伙须投购加额保险的规定、须退还有限法律责任合伙在无力偿债时所作出的分发财产的规定,以及有限法律责任合伙处理的每宗个案都须有最少一名整体监督合伙人的规定。这些措施都有助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因此,我恳请各位议员支持通过二读《条例草案》,并在随后的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通过当局提出的修正案。

  多谢主席。



2012年7月12日(星期四)
香港时间22时5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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