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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回应《公司条例草案》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政府修正案致辞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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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陈家强今日(七月十一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回应《公司条例草案》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政府修正案的致辞全文:

主席:

  《公司条例草案》是相对技术性的草案,尽管法案委员会在过去一年多全面、深入地审议草案,并取得普遍的共识,但因为几位议员全力拉布,令条例草案在现阶段成为拉布的工具。全体委员会的审议阶段是由上星期三开始,至今日已用了六天的会期,这段由我提出的修正案条文,由星期一开始,用了三天的会期,基於政府和法案委员会过去一年多做了大量的工作,我不打算在这里钜细无遗地逐点回应议员於过去三天、六天的发言。我只想强调,拉布议员提出的大量论点,以及由此而衍生对於立法意图的各种不同理解,必须通过对法例条文的细心研究,以及参考过往法案委员会审议阶段的文件,才可以较为准确地掌握条文的诠释和立法的意图。

  以下我尝试就议员提出的一些重点作出回应。

对董事的刑责

  梁君彦及林健锋议员关注条例草案对董事施加的刑责。我希望指出,为执行《公司条例草案》的条文,有需要订明违规公司及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我们在制订条文时,已考虑相关刑责会否过於严苛。我们亦听取法案委员会的意见,修订了一些刑责的罚则,使罚则与违规的性质一致,并删除了部分刑责的按日计算失责罚款。

  值得一提的是,因应议员的关注,我们建议从「责任人」的表述方式中删除有关「没有采取一切合理步骤防止」违反有关条文的部分。经修订后,「责任人」的表述将不会涵盖疏忽的不作为,高级人员不会单单因为没有采取合理步骤防止公司违规而须负上责任。在此表述方式中余下的部分(即「授权、准许或参与」)包括的犯罪意图将会是实际知情、故意漠视本身责任及罔顾后果,而不包括疏忽。有关修订经法案委员会同意,相比现行《公司条例》,经修订后的「责任人」的表述方式,无须证明「故意」的意图,检控门槛仍然较低,仍能达致加强企业管治的政策目标。我们相信现时条例草案已能照顾执法的需要,同时不会对董事过於严苛。

董事有责任以谨慎、技巧及努力行事的标准

  除董事的刑责外,梁君彦及林健锋议员亦关注条例草案第456条有关董事以谨慎、技巧及努力行事的法定陈述。现行《公司条例》并没有规定董事有责任以谨慎、技巧及努力行事,而普通法在香港这方面的情况亦非清晰。以往案例所采用的标准是把重点放在董事本身具备的知识和经验上(一般称为主观准则subjective test),现今被视为过於宽松,愈来愈多其他可资比较的司法管辖区采用一套双重的客观和主观准则,以厘定董事以谨慎、技巧及努力行事理应达到的标准。海外司法管辖区采用双重的客观和主观准则同时体现於普通法法院的裁决以及成文法中对该准则的确认。鉴於普通法在海外的发展,香港法院很可能亦会采用双重的客观和主观准则。不过,由於香港在这方面并无明确的案例,因此仍存在一些不明朗的因素。

  我们认为,在《公司条例草案》加入法定陈述,厘清董事有责任以谨慎、技巧及努力行事的标准,为董事提供指引,是适当的做法。现时《公司条例草案》第456条的表述,是参照英国《2006年公司法》制订。当中所述的客观及主观条文,指明董事的作为须同时以客观及主观的准则来判断。根据该条文,一名合理努力的人士,在行事时应有的谨慎、技巧及努力的水平,乃核心问题所在。该条文指出,该人士应同时具备第456(2)(a)条(即所谓客观准则)所述的一般知识、技巧及经验,以及第456(2)(b)条(即所谓主观准则)有关董事本身具备的一般知识、技巧及经验。在决定某公司的董事是否有违反他对该公司所负有以谨慎、技巧及努力行事的责任时,法院会把他的行为与一名合理努力的人在行事时会达到的水平作一比较。其中客观准则所述的一般知识、技巧及经验,指任何人在担任与有关董事相同的职位和执行相同职能时为人所合理预期会具备的知识及经验。这涉及考虑董事在有关公司担当的特定角色。这项准则让法院可考虑各类董事在不同情况下须履行的职责的实质差异。这表示董事须负的责任将取决於董事所执行的职能,执行董事与非执行董事的责任会有所不同,不同类别的执行董事或非执行董事,以及不同类别及规模的公司,他们的董事的责任也会有所不同。例如一个职业为律师的非执行董事,若非以该身分受雇於有关公司,则不会预期他像公司法律顾问般行事,但会预期他履行非执行董事的职责时会具备其一般的法律知识。我们相信这是一个合理的准则。

  至於较早前有团体提出,因应董事以谨慎、技巧及努力行事的责任引入类似澳洲等司法管辖区所实施的「商业判断规则」,以保障董事不必为真诚作出但事后证实错误的商业决定负上法律责任。公司法改革常务委员会已详细考虑有关建议,但认为现时普通法已提供类似的保障,而且行之有效。我们因此认为无须制订有关「商业判断规则」的条文。此外,亦曾有建议订立「安全港」,订明在特定情况下,董事可无须因其背景及资格而负上法律责任。就此,条例草案第891条订明,如有关人士诚实及合理地行事,或在顾及有关案件的整体情况后,法院觉得如公平地看待,该人的不当行为应予宽免,则法院可宽免该人的法律责任。我们认为没有明显需要再订立建议的「安全港」。

有关非香港公司的注册门槛

  至於汤家骅议员提出有关非香港公司的注册门槛问题,我想指出,不论是根据现时的《公司条例》,或是《公司条例草案》,非香港公司若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place of business),即须向公司注册处注册。我们的制度与英国类似,而对於何谓营业地点目前已有一套完整的案例。公司法改革常务委员会就有关问题曾作出检讨,认为以有否设立营业地点作门槛较有确定性,不建议修改。因此,我们在《公司条例草案》保留了相关门槛。相关问题在法案委员会已有相当的讨论。政府会不时留意其他司法管辖区在这方面的发展,检讨我们的相关规定。

附属法例

  黄毓民和陈伟业议员提及有关附属法例事宜。正如我在二读辩论时提及,我们在条例草案通过后,将制订十多条附属法例,以配合新条例施行。我们较早前已向法案委员会简介附属法例的内容。我们现正进行前期草拟工作,并会在新立法年度向立法会作出简介和听取意见,然后尽快提交附属条例予立法会审议。

如何协助公众了解新法例

  早前余若薇议员提出政府应协助公众了解新法例。正如我早前所说,政府的目标是在2014年实施新法例。换言之,条例通过后,相关人士将有一年多的时间,了解新法例的规定,作出相应准备以符合新的规定。在法例实施前,我们会适时地展开宣传工作。公司注册处已拟定相关工作计划,包括:

  (一)、就个别重点课题(如废除股份面值和业务审视)发布新指引,阐述新《公司条例》下的安排。有关董事责任、公司名称注册等指引亦将更新,以协助公司董事、公司秘书和相关使用者理解法例要求;

  (二)、在来年举办一系列专题研讨会,旨在加深公众对新《公司条例》的认识。我们亦欢迎相关专业团体举办工作坊,并乐意出席或提供适当支援;

  (三)、当局亦会进行一连串推广工作,包括与专业团体合作,向有关专业人员提供更详细的资讯,以及利用小册子、媒体、互联网和公司注册处的电子通讯渠道,方便公众获得有关新《公司条例》的各种资讯。

  这些工作将有助相关持分者更了解和掌握新公司法的内容,以便他们遵从新法例的规定。

  主席,审议条例草案的工作十分艰巨。过去一年多以来,法案委员会及立法会法律顾问努力不懈地进行审议工作,提出了很多宝贵意见,我们深表感谢。我们已考虑委员的意见,并反覆核对条文,才提出超过800项修正案。我们相信该等修正案会令草案更为完善。我们相信,这次重写《公司条例》,已较全面地把香港的公司法现代化。在新法例生效后,我们仍会不时检讨法例,令公司法切合国际发展趋势和香港的实际需要。

  我谨此陈词,希望议员支持政府提出的修正案。



2012年7月11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23时0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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