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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署理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局长动议恢复二读辩论《2011年个人资料(私隐)(修订)条例草案》致辞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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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署理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局长黄静文今日(六月二十五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恢复二读辩论《2011年个人资料(私隐)(修订)条例草案》的致辞全文:

主席:

  首先,我藉此机会衷心感谢《2011年个人资料(私隐)(修订)条例草案》(《条例草案》)法案委员会主席黄宜弘议员及各位委员在过去多个月的努力,就《条例草案》进行详细的审议工作。

  委员会共召开了十六次会议,并在其中两次会议听取团体的意见。委员在审议期间,提出了不少宝贵的意见和建议,我们亦因而提出多项修改,以期完善规管机制,及改善有关的条文。

  《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私隐条例》)是在一九九六年生效。因应过去十多年的发展,政府在个人资料私隐专员(私隐专员)的协助下,检讨了《私隐条例》,并提出一系列建议,在二○○九年谘询公众。其后,社会上揭露了一些企业转移客户个人资料予他人作直接促销(直销)的个案。这些企业没有明确具体地告知顾客转移资料的目的及获转移资料的人的身分,也未有明确征求顾客同意,部分个案更涉及金钱得益,因而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为此,我们就在直销中使用个人资料和售卖个人资料的规管制度,提出了多项建议,希望可以加强保障,并在二○一○年进行进一步公众讨论。在详细考虑过两轮公众谘询所收集得的意见后,我们草拟了《条例草案》,并於去年七月提交立法会。

  《条例草案》内的主要建议包括赋权私隐专员,为拟根据《私隐条例》提起法律程序,向资料使用者索偿的资料当事人提供法律协助;赋予私隐专员其他新的权力和豁免;对重复违反执行通知施加较重刑罚;把故意重复构成违反《私隐条例》规定因而之前获发执行通知的作为订为罪行;订立有关披露未经同意而取得的个人资料的新罪行;就《私隐条例》之下的若干规定订定新的豁免,以及订立关乎保障资料原则的新条文等,希望藉此提高《私隐条例》的成效及改善其运作。

  在直销和售卖个人资料方面,我们建议引入更严谨的规管安排。如资料使用者拟把个人资料用於直销、提供个人资料予他人以供用於直销,或售卖个人资料,须明确告知资料当事人,并须提供回应设施,让资料当事人表示是否反对如此使用他们的个人资料,而违反有关规定将会是刑事罪行,并附以严厉罚则,以收阻吓之用。

  法案委员会在审议《条例草案》时,对建议的内容和条文的行文作了仔细的审议,并提出不少意见和修订建议。大家特别关注的是应该采用接受机制或拒绝机制,及在《条例草案》下建议的三十天的安排。我们经详细考虑相关业界团体的意见、委员的意见和作进一步研究后,同意就部分条文提出修订。我原本预备在稍后的委员会审议阶段时才作详细解释,不过在刚才的二读发言时,有很多位议员都有就这方面提出不少意见。我想在此简短回应以下一些主要提出的意见,然后在委员会审议阶段再详细解释和回应。

  首先要说的是汤家骅议员和梁国雄议员在发言时,似乎觉得我们现时最新打算修订的建议,就是如果你说要不准许资料使用者使用你的个人资料在直销时使用时,你就要要求资料使用者不准用,而不是资料使用者未得资料当事人的同意就不准用。我想解释一下,我们在原来的《条例草案》中的确有一项建议,就是如果资料使用者提供了有关的资讯和回应设施给资料当事人后,而资料当事人并没有在三十日内回覆反对,资料当事人将被视为不反对,这就是我们一般简称的「三十日安排」。

  我们当初提出这个安排最主要的原因是希望可以处理一些在新规定生效前已经收集到的个人资料。但我们考虑到法案委员会的意见后,我们现时建议作出修订,在我们在稍后提出的修正案建议下,资料使用者必须收到资料当事人的回覆,表示他同意或是不反对才可以在直销中使用资料当事人的个人资料。如果资料当事人没有回覆表示他是否同意或不反对时,资料使用者是不可以在直销中使用这些个人资料。

  换言之,如果稍后我们提出的修正案获得通过后,就不会存在汤家骅议员刚才所担心出现的情况。

  接,我想谈在法案委员会审议阶段时,很多位委员都提及到我们的建议「不溯既往」安排。首先说的就是我们提出这项安排,因为在蓝纸草案已经有这样的建议。在法案委员会时,我们亦有详细解释为什么会有这样的建议,我也需要承认一点,就是我们最初在草拟文件时是采用英语草拟的,然后才翻译为中文,我亦有看过中文文本才发出给各委员,我也需要承认使用翻译为「不溯既往」可能并不是妥当或恰当的翻译,因为「不溯既往」给人的感觉好像是过往有人犯了规,然后现在就不再追究--给人有这种感觉。所以与我们现时建议的安排其实是不相同的,不是一个很恰当的形容,所以我在草拟今次恢复二读的致辞文章时,我也向同事表示,我们从此不要再使用「不溯既往」这个词汇来形容新的安排方法,其实我们现时建议的是一个豁免的安排。这个豁免的安排一定要在符合某一些条件下才适用,而其中一个重要的条件就是,如果有一些个人资料在新的规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了的,而资料使用者亦曾经使用来做直销,而有关的使用并没有违反,我强调是「没有违反」当其时正在有效的《私隐条例》的任何条文下,将来在新规定生效后,这些新规定才不适用。因此并不是过往犯了规的我们继续容忍他,继续不追究,并不是这个情况。

  主席,法案委员会讨论有关直销条文时,亦有很多位委员关注到这些条文会在何时实施。我们当然一方面希望有关条文能尽早生效,让它可以加强对市民的保障;但另一方面,为协助资料使用者遵行新的规定,私隐专员需要与业界去商讨,制定详细的指引,并要就新的规管安排进行宣传和教育,例如为不同的界别举办工作坊等,好让资料使用者,清楚知悉新的规定,并且为了遵守新的规定作出适当的准备。我们亦需要进行公众教育及宣传,好让市民大众知悉新规管安排为他们提供有更大的保障。

  我们的目标是在新法例制定后大约九个月,实施有关的直销条文。我知道各位议员很希望可以尽快实施这些条文,但私隐专员最初的计划,是还需要多一些时间才可以把新规定生效。我亦多次将各位议员的看法,转达给专员,希望专员可以尽快令我们可以实施新规定,所以我们现时的目标是定在新法例制定后大约九个月。我们亦会视乎准备工作的进度来订定合适的生效日期。我们亦承诺是会向立法会的政制事务委员会报告准备的进度。

  刚才和上星期五,有数位议员,包括王国兴议员、梁美芬议员和刘慧卿议员关注到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的资源。我想说的是在二○一二至一三年拨款内,已为公署提供了共有七百五十万元的新增拨款,好让专员可以开设九个长期的职位,用来推展实施《条例草案》中新规定的相关工作。而这些新的、或包括一些把现有的临时、或有时限的职位转为长期职位中,是包括高级律师以及高级个人资料主任的职位,希望可以在公署内提供一些晋升的机会。这一点是因为刚才刘慧卿亦提及,所以我也想补充一下。

  除此之外,我们在二○一二/一三财政年度,亦预留了拨款,让公署就新的条文进行一些推广、宣传及教育工作。

  另外,有数位议员,包括王国兴议员、谭耀宗议员及汤家骅议员,都建议政府应该在《条例草案》通过和实施后的若干时间,进行一个全面的检讨。

  首先,我感谢各位议员的建议,我相信大家都明白亦理解,我不能在这里代表下届政府作出承诺,但我一定会如实地把各位的意见和大家的建议向下届政府反映。我亦相信下届政府是会密切留意这个新规管制度实施之后的情况,以及按需要作出适时的检讨。

  至於今次在《条例草案》内没包括的一些建议,譬如刚才有数位议员,黄毓民议员、黄定光议员、甘乃威议员及梁家杰议员提到,关於使用敏感个人资料,包括生物特征的规管制度,或是甘乃威议员刚才提到有关泄漏个人资料的通报机制等,我相信将来进行检讨时,都会包括在范围内。

  黄定光议员建议《非应邀电子讯息条例》应该作检讨,我们一定会把相关意见转达给有关的政策局。

  何秀兰议员和甘乃威议员提及到《私隐条例》第20条第3款(ea)段的修订。我想解释一下,现时的《私隐条例》规定,就是资料使用者必须收到查阅资料要求的四十日内依从这个要求。但现时在不少其他条例中也有一些保密的条文,而这些不相同的保密条文就保密的要求亦有不相同的具体规定。

  过去在私隐专员执法时遇到一些情况,就是资料使用者处於一个两难的局面,因为他如果不遵守《私隐条例》中有关查阅资料的条文,他就干犯了《私隐条例》,但如果他依从查阅资料的要求的话,他又会干犯在其他条例下的保密条文。所以专员建议我们在《私隐条例》下订明,如果在其他条例下有这样的保密条文时,资料使用者就可以不需要遵守在《私隐条例》下依从查阅资料要求的规定。

  在法案委员会审议时,有议员提出,应该在《私隐条例》下具体列明每一条其他法例下的相关条文。但我也尝试过解释,要具体列明所有可以根据用来禁止依从查阅资料要求,或是准许拒绝依从查阅资料要求的条例是不切实可行的。我们亦重申,在各条例下的保密条文都是经过仔细的立法审议然后才制订的,而在制订这些保密条文时,所有相关的因素,包括除了保密需要外,还需要尊重资料当事人查阅他的个人资料权利等,都已经被考虑在内。

  何秀兰议员在上星期五发言时提到,如果是这样的话,可否定出一些一般性的规则呢?跟我亦翻查了我们交给法案委员会的文本,我想解释一下我们的文件,正如我刚才所说,最初亦是使用英文草拟,接翻译为中文,可能在翻译时产生了一些误会。其实我们的建议是在《私隐条例》下,订定了一些一般性的规则,就是如果有其他法例下有一些保密条文时,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下资料使用者可以不依从查阅资料的要求。所以我们在文件上所讲的一般性规则其实就是现时我们建议在法例下修改,在第二十条下多加一些条文,就是如果在其他法例下有保密条文,资料使用者就可以不必依从查阅资料要求,而我们所讲的一般性规则就是我们现时建议在《私隐条例》下的一般性条文。

  何议员亦提到在《条例草案》下建议新增的第59A条第2款,和第63C条第2款,在这两款内都有一些有关「免责辩护」的条款。在《条例草案》中建议的第59A条第2款旨在为真诚行事的人士提供免责辩护,考虑到议员的意见后,我们将会提出修正案,删去这一款,同时亦会删去第63C条的第2款下的免责辩护。

  主席,汤家骅议员、梁美芬议员在他们发言时提及过,就是关於赋权给私隐专员作出刑事检控。而黄毓民议员和梁家杰议员亦有提及过关於刑事调查这方面的。

  就这两方面,我们在过去的两次公众谘询中亦有邀请公众发表意见,我们接到的意见普遍都是反对把刑事调查和检控权交给公署。公众主要的看法是他们觉得现时由警察进行的刑事调查和由律政司提出检控的安排运作畅顺,是不需要改变的。如果把执法和检控的权力集中在公署的话,就会令公署的权力过大;相反,应该把刑事调查和检控权赋予不同的机构,以收制衡之效。而且公署的角色亦包括协助资料使用者符合《私隐条例》下的要求。如果赋权私隐专员进行刑事调查和检控可能令到公署的角色变得混淆,亦可能令到资料使用者不敢向公署寻求协助。

  而且在《私隐条例》下的罪行,性质上并不是一些简单的技术性问题,而且会涉及罚款和监禁,市民可能会担心如果由公署进行这样的调查和刑事检控,可能需要把公署的架构重组,增加拨款,好让公署加强对部门人员进行一些培训,让他们有专业知识进行刑事调查和检控等。这方面便会牵涉到更多的资源。

  其实现时很多政府部门的检控工作,都是由律政司负责的,而且公署现时需要转介检控的个案亦不是很多,所以认为现时继续由律政司提出检控是会较为妥当。

  主席,汤家骅议员亦在上星期五发言时提到,在未有集体诉讼前,可否由专员代表一些受屈人,根据《私隐条例》提出诉讼。我想说,虽然我们现时在《条例草案》之下没有这方面的建议,但我们有另一个建议,就是赋权给私隐专员,为一些受屈人提出诉讼时,可向他们作出法律的协助,好让这些受屈人可以向资料使用者申索补偿的。我相信这方面很大程度上可以帮助到那些受屈人。

  而黄毓民议员、甘乃威议员、梁家杰议员都有提及关於互联网规约地址,是否应该都被定为个人资料,而纳入条例下的监管范围。在这方面我们的回应已经在二○一○年的公众谘询报告内详细解释,因为我已用了很多时间,所以我不再详细说了。

  至於刘慧卿议员担心我们这些法定保障人权的机构主管委任的事宜。我想在这里重申,我们作出委任时,都经过公开招聘,亦由有社会人士参与的聘任委员会作出招聘的程序,确保在聘任或将来委任的人士能够胜任。

  刘议员亦关心到《私隐条例》是否适用於中央驻港机构?鉴於《私隐条例》涉及的事宜是非常复杂,所以政府当局需要多些时间来研究,是否明文规定条例适用於中央驻港机构。待特区政府就这个问题有结论时,我们会尽快告知立法会的。

  主席,《条例草案》和政府当局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是经过《私隐条例》的全面检讨,两轮的公众谘询,以及法案委员会的详细审议。目的是加强对个人资料私隐的保障。我恳请各议员支持通过二读《条例草案》,并且在随后的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通过政府当局将会提出的修正案。

  主席,我动议恢复二读《2011年个人资料(私隐)(修订)条例草案》,并谨此陈辞,多谢主席。



2012年6月25日(星期一)
香港时间17时4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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