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体版 寄给朋友 政府新闻网
立法会:律政司司长恢复二读辩论《调解条例草案》致辞全文(只有中文)
******************************

  以下为律政司司长黄仁龙资深大律师今日(六月十五日)在立法会会议上恢复二读辩论《调解条例草案》的致辞全文:

代主席女士:

  正如我在二○一一年十一月向立法会提交《调解条例草案》(《条例草案》)时表示,由我担任主席的调解工作小组在二○一○年二月发表了报告书,而制订《调解条例》正是报告书所载的48项建议之一。当局提交的《条例草案》旨在订定一套法律框架,以期在不妨碍调解程序的灵活性的大前提下,以条例作为依据进行调解,并处理某些现有法律下不确定的问题,例如调解通讯的保密及作为证据的可接纳性。

  《条例草案》提交后,立法会成立了法案委员会,由吴霭仪议员担任主席。法案委员会共举行了七次会议,详细审议各项条文及背后的政策理念。有40多个组织和人士就《条例草案》向法案委员会提交或发表意见。在此,我衷心感谢吴霭仪议员及各委员的努力和宝贵意见。
 
  代主席女士,我在此多说一句,听闻吴霭仪议员会退下火线,我想藉此机会纪录在案,律政司推动的很多条例草案,都由吴霭仪议员出任法案委员会主席,身负重任,大家都知道,多年来她亦是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主席,对于吴议员在担当这些重要职份时所表现的专业、持平及尽责,我想藉此机会在此向她表示非常的尊重和感谢。

  代主席女士,现在让我扼要回应法案委员会曾讨论的几项较重要的议题,以及刚才各位议员就这议题踊跃发言的一些论点。

自愿性质
----

  法案委员会审议《条例草案》的过程中曾考虑的问题之一,是《条例草案》规管的「调解」范围,应否涵盖当事人按照某些规定展开调解的个案。根据《条例草案》第4条,「调解」的涵义是指由一个或多于一个分节构成的有组织程序,在该等分节中,一名或多于一名不偏不倚的个人在不对某项争议或其任何部分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协助争议各方找出争议点、探求和拟订解决方案、互相沟通,以及就解决争议的全部或部分,达成协议。调解程序纯属自愿性质,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达成协议。《条例草案》主要关乎当事人展开调解后,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应受规管的若干事宜(例如保密和证据的可接纳性)。至于当事人决定展开调解是纯粹出于本身的意愿,或者按照某些规定而行,包括我们熟悉的《实务指示31》的规定需要先尝试调解而行,与《条例草案》对有关调解的适用性并不相关,也不会有所影响。

草案第7条
-----

  根据《条例草案》第7条,任何人在调解中向当事人提供协助或支援,并不会违反《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44、45及47条。法案委员会曾讨论是否有需要在《条例草案》加上这项条文。当局认为这是有需要的。在香港,长久以来,合资格律师和大律师以外的其他人士,一直均有在仲裁及调解中为当事人提供协助及担任代表。仲裁及调解均属替代诉讼的解决争议程序,而且两者都是以非公开形式,在各方同意下进行的。选择以仲裁和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的当事人应有权委任他们所选择的顾问及代表人,不论这些人士是否具有法律专业资格,也不论他们是本地人士或外地人士。《条例草案》第7条旨在表明,在调解中向任何一方提供协助或支援,并不干犯《法律执业者条例》的上述条文。事实上,《仲裁条例》(第609章)也有类似条文。由于调解较仲裁程序更不拘形式,也不涉及对争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作出裁定,因此,为求明确和一致,在《条例草案》订立相应条文实属合宜。

草案第8条
-----

  第三方面,我想说说《条例草案》第8条。《条例草案》第8条订明,除第8(2)及(3)条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人不得披露调解通讯。第8(2)条规定可披露调解通讯的情况,这些情况包括:经所有有关各方同意而作出有关资料的披露;或是披露的资料,是公众已可得知的资料;又或是有关资料另受民事法律程序中的文件透露规定或类似程序所规限等情况。假如第8(2)条所述的情况均不适用,寻求披露调解通讯的人,可根据第8(3)条规定的目的,向第10条所指明的法院或审裁处申请许可作出披露。

  部分向法案委员会表达意见的代表曾对《条例草案》第8条准许披露的范围是否太广阔表示关注。我希望议员可以放心,调解专责小组辖下的《调解条例》组,是经过审慎研究后才提出准许披露调解通讯的例外规定。调解通讯的保密性固然十分重要,但保密并非绝对的,如果是基于符合公众利益的理由,亦应该准许披露调解通讯。《调解条例》(组)已顾及这些考虑,并在这两者之间作出平衡。《条例草案》现有条文所反映的平衡是恰当的。

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

  代主席女士,在法案委员会讨论期间,我们认为《条例草案》有两方面须作出修订,分别关乎《条例草案》第8(2)条和附表1第12项。这些修订是相对地简单,并已获法案委员会支持,我会在委员会审议阶段动议修正案时更详细阐述。

香港调解资历评审协会有限公司
--------------

  除《条例草案》的条文外,法案委员会对于在香港设立一个由业界主导的单一非法定调解员资格评审组织,以确保调解员的质素和专业水平一事,亦表示关注,并要求当局提供设立这个组织的时间表。

  代主席女士,在此我想指出,在推动调解工作方面,我们有三头马车。第一是《条例草案》的拟订;第二是针对资格评审的工作;第三则是今早很多议员也提及到的如何在推广和教育方面做事。自工作小组开始以来,一直有三个分组就这三方面的工作而努力,以至我们发表的报告书内提出的48项建议,都是朝着这三方向有不同的建议。其后,我们成立了较为精简的调解专责小组,在落实这些建议时,同样地有三个小组跟进。我想表达的是,有关的工作由始至终一直在开展中,而不是有一些是迟些才做的。

  让我再说由业界主导的组织,代主席女士,我希望藉这个机会介绍一下调解专责小组辖下──我们的第二头马车──资格评审组现时对于这个组织的构思:

(一)首先,有关的单一调解员资格评审组织,即香港调解资历评审协会有限公司(以下我称之为「调评会」),会成为香港调解员资格评审的首选组织,英文我想称为"Premier"组织,负责履行资格评审和纪律审裁的职能;

(二)其次,现时四个主要调解服务提供者,即香港律师会、香港大律师公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及香港和解中心,会成为调评会的创会成员,并会作为理事会的核心成员,理事会将包括选任成员及增选成员。在此我想强调,除了他们四个核心成员以外,还有其他成员,由其他组织推选,包括其他界别做调解工作的组织,当中亦有增选成员co-opted members。
 
(三)此外,我们建议,为划一香港的调解员资格评审水准,加入调评会的机构必须终止使用本身的现行资格评审制度。如果保留其本身现行资格评审制度的话,我们便没办法达到最终划一的制度,所以参与这组织的时候,必须放弃其机构本身一直沿用的现行资格评审制度。

  资格评审组为调评会定下三大工作范畴∶(一)成立调评会和理事会,以及招收成员;(二)参考主要调解服务提供者的现行标准及做法,订立调解员资格评审标准,以及制订适用的政策,以便把认可调解员从主要调解服务提供者的现行名册转移至调评会的名册;以及(三)参考主要调解服务提供者的现行做法,制订调评会的调解员资格评审制度三方面。

  除此以外,我们预计,公布操守守则──code of practice and code of conduct,制订收集调解资料作实证研究的指引和机制,藉以推动香港调解服务的发展等等,都是调评会将会需要着力处理的事项。

  专责小组及资格评审组会继续协助成立调评会的工作。正如在法案委员会会议上所提,如没有其他重要问题出现,调评会可望于今年内在公司注册处注册。

  代主席女士,就公司组织章程的大纲和细节,已经到了最后敲定阶段,我希望他们可尽快完成,以便在今年内成立这间公司。

  主席,在我未作总结之前,我想藉此机会尽量回应今早各位议员踊跃的发言。

  首先是吴霭仪议员提到的几点,我想在这里回应。多谢吴霭仪议员提及立法的重要性,因为我们要在很多不清楚的地方厘清,以便有一个稳妥的框架做调解工作,令使用者对调解机制更加有信心,令调解的发展更加有把握,这是非常重要的。

  在资历评审方面,我很强调,我们自开始以来已看到其重要性,一开始已经做工夫,稍后我会有多一点的补充。

  第三方面,吴霭仪议员说比较宏观的看,调解并不能够完全替代司法程序。主席,这点我们同意,正如刚才其他议员所说,有些案件涉及很重要的宪法或法律原则,我们需要或希望法庭作出判决。另外有些情况,例如与讼双方可能在关系或能力上有差异,我们都需要比较小心地处理调解的适用。调解是否成功,最重要是视乎(大家)是否全心全意做调解工作,并不是当作例行公事,当中涉及专业守则、专业水平和参与者对调解的认同和参与程度。

  关于调解的整体功能,(正如)刚才吴议员所说,有些收费并不便宜,我相信亦有可能,特别是一些比较专业的调解,需要有专才人士,才可提供服务。我希望长远来说,调解可以发展,可以作为一个专业和可以持续,不可以全部当做慈善工作,这是没有可能延续的。不过我相信整体来说,调解有助寻求司法公义,或减低法庭的负荷,对整体和讼费各方面有帮助。在时间上,希望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弹性地解决问题,达致和解,这样在整体上便能得到成效。

  在这几方面,我们要不断努力研究,看看目前调解发展的成效如何,有什么地方要更加努力,有什么地方原本认为是好的,又可能未必是这么好;有些被我们忽略的要加强。所以,调解(条例)草案有条款订明,如果该等资料是可以协助研究的话,在例外可以披露,在现时香港发展调解的这个阶段上,这是相当重要的,让我们有一个基础和要走的方向。这些数据和研究结果对调解的发展相当重要。

  以上是我对吴霭仪议员今早发言的回应。
 
  第二方面是(关于)张国柱议员(的发言)。他对调解有很多看法,我也希望作一些回应,因有些地方是比较重要的。

  代主席女士,张议员指出,为什么政府不可以在这阶段较大程度地直接介入,像其他业界一样,我也想在此作一些回应。我们在推动调解工作时做了大量的研究,看了很多其他司法管辖区的做法。在其他国家,政府直接的介入,如透过强制性方式成立一些法定机构,规管调解员的水平、服务等各方面,以我所记得是未有先例的。当我们推出调解报告书时,亦针对这方向谘询了市民的意见,看看是否需要成立单一机构,以统筹和综合所有调解员资历的评审等工作。报告书原建议用五年时间达至这一步,因为我们当时的确看到业界有不同看法,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很多业界本身的权益要考虑。但谘询后收到的结果,大部分是希望可以尽快做,我们亦回应了这方面的看法。其实大家都同意,长远来说,如果有一个单一法定机构扮演这角色是最理想的,但要达到这一步,不可一步到位。我们希望由业界主导,先成立一个首选性的Premier Body,等它发展到一个水平,即其认受性、兼容度和涵盖面都有相当基础的时候,我们才有基础将它转化成为一个法定机构,到时就会水到渠成。

  另外,刚才张国柱议员和在一定程度上何俊仁议员亦提到,这单一机构必须是多元的,要涵盖多一些不同的专业和服务提供者,他们亦要求(这机构)不可以限于律师。我想强调,其实调评会的架构和参与人士并非只限于法律界,现时有很多提供调解服务者都属于其他的专业,有刘秀成议员所说的建筑界,社工界亦有很多人在不同层次提供调解服务。现时透过现有机构获得调解资格的人士的背景都相当广泛,并不限于律师,所以,我想强调这个单一组织,「单一」但一定会是「多元」的,他们会透过不同组织取得专业资格,亦在不同的范畴提供调解服务。

  代主席女士,我之前说草案第7条提及,《法律执业者条例》第44、45、47条中订明,提供调解服务是不干犯这些条例的,正正是想强调,律师以外的人士都可以提供调解服务,以清晰厘定。

  主席,张国柱议员亦问及,会不会有可能在成立调评会的时候,如几个组织中包括法律界的组织,会不会构成利益冲突或倾斜等等呢?主席,我想在此澄清,一直以来都有几个主要的服务提供者很努力地参与调解工作小组和专责小组的工作,其中有几个是现时的调解员资历评审(机构),它们有其现行的机制评审和accredit调解员,其实就是现时最核心的服务提供者。正如我们刚才所说,如果要建立一个单一组织,个别机构要放弃本身的制度,在这方面我们需要有协作。政府一直以来都扮演这个角色,协助有关组织成立这个组织,但刚才我也提到,这个组织(的组成)也并非限于这四个机构,其理事会亦可接受其他提供调解服务的机构成为成员,可以成为其理事会的成员。所以我想强调,这「兼容性」是存在的,而政府亦会一直监察和协助这个组织成长,待它达到兼容性、包容性和认受性强的时候,我们便有基础为市民提供最有力的平台,作为一个法定的组织,以保障这方面的水平。对此,我们会一直检视。

  就这组织的成立和《调解条例》的执行方面,我相信我们日后会继续在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中关注和跟进,而政府亦会在这方面努力工作。

  另一方面,张国柱议员和其他几位议员今早都不约而同地强调,要推动调解,就必须要有普及教育和宣传。代主席女士,刚才我提及的三头马车,第三头就是这方面的工作。以现时来说,在普及工作中最大的推动力当然是司法机构的《实务指示31》。在民事诉讼中,必须先尝试调解。我亦顺带一提,在法援的层次,法律援助署亦确认,法援受助人因调解而招致的开支,会被视为诉讼的附带费用,会被法律援助所涵盖。其实这是很重要的,正正协助推动调解。在实质的工作中,我们也有很多方面的开展,在此我想强调一下。第一,就是资讯的提供,除了司法机构的调解资讯中心之外,业界也有一个联合调解专线,不断提供资讯及转介服务,还有不同的先导计划在不同的层次中进行,在家事、土地审裁处,和大家可能都有留意到,金融调解中心下星期二便可以开始运作。这些在不同范畴的先导计划或实质的工作,都有助在社区内推动调解。律政司的工作小组和专责小组亦一直有推动,包括刚才议员提及的宣传,我们有电视宣传片,亦有在地区中心提供免费或廉价的调解场地,有举行国际会议与国际交流,亦有在各方面与业界联络以继续推动(调解)。

  在这方面有几位议员特别提到一些事宜,特别是王国兴议员提到的几点。首先,多谢王国兴议员对《条例草案》的支持和对我们调解工作的推动给予肯定,这是非常感谢的。他问及除了正式的调解以外,是否也应做非正式的调解呢?我理解他所指的,是在民政处,一些前线工作人员某程度上都在做一些未必是我们所指的专业调解工作,但都是帮助解决问题,在这方面是否也可以提供一些协助或推动呢?我相信在这涉及在教育及文化方面的推动。在教育的推动方面,我们也强调要在不同的教育机构或甚至是中小学也要开始推动调解的概念,而我自己也有向各政府部门推介调解。亦有如黄毓民刚才提及,有同事报读相关课程以了解,甚至是成为调解员。我相信这有助推动整个文化的改变,亦提供更多机会予不同的前线人员加强其水平,当然他们不能与专业的调解员相提并论,但是我相信透过这些机遇和服务的提供,他们也可以提升水平。就王国兴议员这方面的意见,我会适当地反映。

  刘江华议员也有强调推广及教育,我们都非常认同。除了我刚才所说的事情外,各位议员亦在前线地区做许多工作,都能够继续帮助我们推广(调解)。现在有思多机构有资讯可以做转介,如果我们可以建构网络,全体努力地推动调解,相信很快便可有一个比较稳扎的基础,进一步做调解的工作。

  代主席女士,刘秀成议员希望调评会可以有建筑业界的人士参与,包括理事会的层次。这组织是业界的组织,政府是协助的,我们不能强制他们如何做,不过我们一直以来有讨论,相信他们是了解我们的需要的。由八个组织成立的联合调解专线,建筑师学会是其中一员。事实上在香港,工程工务是最早开始使用调解的,建筑师参与调解的经验相当丰富。如果调评会甚至是理事会内没有建筑界的代表,我会感到奇怪。我相信大家也很着重调评会的兼容性和代表性,我相信在这方面会有正确的发展方向。

  代主席女士,最后我想回应陈伟业议员提到的一些事情。我当然不可以评论个别个案,因为我没有该方面的资料。陈伟业议员提到收地方面,据他所说,政府好像只问:「这数目你要不要,不要就告我吧!」这与我所理解的不同。在收地方面,包括涉及的市建局收地时,有经验的都可能知道,在个案未到土地审裁处前,有段很长的时间希望和受影响人士达成协议,在那个阶段有时候亦会有一些特惠金(ex-gratia payment)作为诱因,以期达成协议。据我了解,在未到土地审裁处前,会有很多接触,谋求达到协议,在过程中希望尽快解决问题。而要到土地审裁处评定赔偿则是最后的选择。

  现时我们当然没有强制性的条文,陈伟业议员指,其他司法管辖区有强制必须先调解才可进行其他程序,现时我们是没有(这做法),但报告书已研究过香港有没有基础可以立法强制调解,我们的结论是未有基础的。但当然我刚才提到《实务指示》在背景上有种压力,鼓励大家调解。即使没有强制性条文,如果受影响的一方愿意透过调解资讯中心或其他组织,以调解方式处理赔偿事宜,我不相信政府会采取绝对拒绝的态度。过去数年,我有机会向政府不同部门介绍调解的好处。现在土地审裁处有好几个推动调解的先导计划,包括强拍和楼宇方面。我也会向司法机构反映,就收地方面,有没有需要延伸《实务指示》。这最后当然是由司法机构考虑,但我会反映。我相信,我们已经朝着一个方向走,但现阶段我们未可强行或立法强制必须先调解。

  代主席女士,我用了较长的篇幅回应,因为我很多谢议员就这议题很积极地参与和发言,正如我在本月较早前(五月十一日)举行的调解研讨会上所说,香港在调解工作方面已取得不少进展,而以调解作为解决争议的方法,确已在香港植根。在此,我要再次多谢各位议员在调解方面所作出的不同贡献,亦要特别强调,我们的调解工作小组、专责小组和其他小组有很多人士付出了许多时间和努力,我也向他们致以感谢。毫无疑问,制定《调解条例》将是另一个重要里程碑,标志着我们推动香港更广泛和更有效地使用调解处理争议,以及巩固香港作为国际解决争议中心(地位)的努力。

  代主席女士,谨请议员支持二读《条例草案》,并通过当局稍后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提出的修正案。多谢。



2012年6月15日(星期五)
香港时间21时19分

列印此页